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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继琴、胡高有等与陆迪亮、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冯继琴。原告胡高有。原告朱月珍。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冯继琴(系原告胡某甲之母),即前述原告。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冯继琴(系原告胡某甲之母),即前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肖枫(代理以上五原告),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迪亮。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负责人邢戬,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负责人王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强。原告冯继琴、胡高有、朱月珍、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陆迪亮、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及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肖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冯继琴暨原告胡某甲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博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陆迪亮、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日,五原告的家属胡文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包括胡文斌均不负事故责任。陆迪亮驾驶车辆系被告博宇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另一无责方张红星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迪亮、博宇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878.26元、丧葬费25639.5元(按2013年江苏省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41元(胡高有、朱月珍、胡某甲均计算5年,胡某乙计算17年,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计算)、家属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2868元、交通费9355元,合计元,扣除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元及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11739.85元后余额元,再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为元;2、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元;3、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4、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739.8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陆迪亮、博宇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陆迪亮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但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称:其系博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日在苏嘉杭高速吴江段发生交通事故,出于抢救需要,公司垫付了肆万元,由陆迪亮交给交警转交受害人家属,特要求法院把公司垫付的肆万元抢救费返还给博宇物流公司。被告博宇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应依法审查,并先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不当;博宇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希望法庭合并处理,相关款项退还我司。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各原告与死者胡文斌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查明;事故中张勇亦为无责方,其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担责;案发时我司承保车辆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对另一伤者徐建明及三者车损应预留必要的保险理赔份额;胡文斌系农业家庭户,相关赔偿项目应以此计算;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以及非医保标准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丧葬费依法认定;陆迪亮已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不当;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依据欠缺,难以成立;我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中三者方有一人死亡,我方为无责;医疗费总数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按责任比例在限额11000元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日06时45分左右,被告陆迪亮驾驶皖S×××××/皖S×××××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68公里+2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而由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变更时,车辆撞上中间护栏,后车头又追尾在第一车道张红星驾驶的浙F×××××轿车尾部,致浙F×××××轿车又追尾前方同车道葛韶明驾驶的苏B×××××小客车尾部,造成苏B×××××小客车后排乘客胡文斌、徐建明从破碎的车后窗被甩出车外跌地受伤,后浙F×××××轿车失控又撞上第三行车道张勇驾驶的苏E×××××大货车左前侧,胡文斌经送吴江永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迪亮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且驾驶该车辆行驶致事发路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陆迪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星、葛韶明、张勇、胡文斌、徐建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抢救胡文斌而支出医疗费8878.26元。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向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共40000元。被告陆迪亮驾驶车辆皖S×××××/皖S×××××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博宇物流公司,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7月。被告博宇物流公司为皖S×××××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为皖S×××××/皖S×××××挂车各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无责方张红星驾驶车辆系在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人身伤亡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单确认,该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均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成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提供上述声明,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还查明,原告胡高有、朱月珍系胡文斌的父母,除胡文斌外,还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冯继琴系胡文斌的配偶,与胡文斌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文斌生前的户籍地在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松塘园村267号,为农业家庭户。胡文斌于日起暂住在无锡市广瑞三村78号302室。审理中,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建明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称:放弃要求皖S×××××/皖S×××××挂车及浙F×××××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不需要预留本人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暂住证、居民户口簿、证明、户表、徐建明书面声明、无锡市公安局广瑞路派出所调查回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文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陆迪亮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均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及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陆迪亮赔偿。而目前无证据证明陆迪亮与博宇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方对该二者主张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博宇物流公司对被告陆迪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关于陆迪亮驾驶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而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观点,本院认为,陆迪亮驾驶的皖S×××××/皖S×××××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提出的另一无责方张勇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分析,张勇驾驶的苏E×××××大货车系与张红星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了碰撞,而与胡文斌乘坐的由葛韶明驾驶的苏B×××××小客车并未发生碰撞,张勇的行为与胡文斌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胡文斌不是张勇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张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未予追加。原告方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抢救记录,医疗费金额为8878.2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胡文斌生前户籍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松塘村,系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胡文斌已在江苏省无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胡文斌死亡时,其父母胡高有、朱月珍均超过75周岁,且无经济收入,需要扶养,胡文斌本应承担各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计算5年;胡文斌之子胡某甲年满13周岁,女胡某乙年满1周岁,需胡文斌及其配偶冯继琴共同扶养各5年和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且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24081元(20371元/年×5年+20371元/年×12年×1/2),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74841元。原告方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文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势必遭受极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胡文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来苏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中有部分为运送胡文斌遗体回原籍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元。因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元。因徐建明已向本院书面表述不需法院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与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原告方的损失赔偿。先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与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8071.15元(8878.26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和807.11元(8878.26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110000元和1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元,由被告陆迪亮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由被告博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元,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807.11元,合计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与被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陆迪亮与博宇物流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40000元,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元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博宇物流公司,余额元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迪亮、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继琴、胡高有、朱月珍、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冯继琴、胡高有、朱月珍、胡某甲、胡某乙共人民币元,返还给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继琴、胡高有、朱月珍、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07.11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7432元,由五原告负担1302元,被告陆迪亮、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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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梦茹、张娜等与马莉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梦茹,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娜,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徐莫凡,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娜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娜,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81729。原告:聂春兰,女,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871。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1.被告:马莉娟,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2155.委托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65.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负责人:金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93.被告:孙华领,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诉被告魏猛猛、马莉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孙华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和马超平、被告马莉娟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和叶贻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孙华领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魏猛猛死亡,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魏猛猛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猛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诉称:日,魏猛猛驾驶无号牌轿车,沿亳州市芍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曹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孙华领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车上乘客王梦茹、张娜、聂春兰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魏猛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根据魏猛猛驾驶无号牌车辆及逃逸等情节依法认定魏猛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猛猛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实际车主为马莉娟,该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孙华领驾驶皖S×××××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猛猛为张娜垫付医药费110000元,为王梦茹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聂春兰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王梦茹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张娜造成一处七级伤残。魏猛猛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莉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车辆无号牌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魏猛猛,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泰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别作为无号牌车辆和皖S×××××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莉娟赔偿原告王梦茹各项损失共计元,赔偿原告张娜各项损失共计元,赔偿原告徐莫凡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38元,赔偿原告聂春兰各项损失共计6823.5元,以上费用共计元;被告锦泰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进行赔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王梦茹户口本复印件;2、张娜身份证复印件;3、徐莫凡户口本复印件;4、聂春兰身份证复印件;5、魏猛猛基本信息;6、马莉娟基本信息;7、孙华领基本信息;8、太平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锦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梦茹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娜、聂春兰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第二,肇事车辆无号牌,车主为马莉娟;第三,无号牌车辆驾驶人魏猛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无号牌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第四,车主马莉娟将无号牌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皖S×××××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锦泰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锦泰公司投保有车辆人员险(乘客)。3、徐莫凡出生证明,证明徐莫凡为本案伤者张娜的被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一岁。第三组证据:1、张娜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娜医疗费损失元的事实,以及张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2、王梦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梦茹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事实,以及王梦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3、聂春兰住院病历,证明聂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1、王梦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梦茹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日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鉴定费为1300元。2、张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娜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日为21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鉴定费为2600元。被告马莉娟辩称:第一,马莉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案件马莉娟不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马莉娟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马莉娟为张娜垫付了元,为王梦茹垫付3万元,为聂春兰垫付1万元,合计元,由于马莉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第三,马莉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莉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两张、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9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马莉娟为王梦茹、张娜、聂春兰垫付医药费情况。被告锦泰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和其他被告能提供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完整的保险合同,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第二,在本事故中,魏猛猛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逃逸,依据道交法第8、70条,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锦泰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华领辩称:第一,孙华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皖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被告孙华领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两份,证明皖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第一,在确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是基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首先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举证完整的保险合同(保单及保险条款),确定我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前提下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若原告或其他被告不能举证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本次事故中皖S×××××号轿车驾驶员孙华领无事故责任,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莉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3、5、6、7、8、9无异议,证据4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58号孙华领起诉魏猛猛等被告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我们对一审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案应等待终审评价认定的结果,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徐莫凡不是本案直接被侵权人,被扶养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不是正规的发票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们在庭前向法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锦泰公司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同被告马莉娟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只构成伤残,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同被告一质证意见。对第三、四组证据同被告马莉娟的质证意见,但该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华领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锦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孙华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被告锦泰公司、孙华领对被告马莉娟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被告马莉娟、锦泰公司对被告孙华领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马莉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孙华领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日3时10分,魏猛猛驾驶无号牌轿车,沿亳州市芍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曹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孙华领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车上乘客王梦茹、张娜、聂春兰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魏猛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猛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领、聂春兰、张娜、王梦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梦茹、张娜、聂春兰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梦茹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8810.2元。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梦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三处以上)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梦茹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王梦茹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娜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元。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5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娜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骨盆严重畸形,骨产道破坏属VII(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娜的休息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张娜去除骨盆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15000元(壹万伍仟元)。张娜支付鉴定费2600元。聂春兰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984.1元。经查:魏猛猛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是马莉娟,马莉娟系魏猛猛的母亲,该车辆无行驶证。魏猛猛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又发生另起交通事故,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该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华领,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莉娟为王梦茹垫付医疗费30010元,为张娜垫付医疗费元,为聂春兰垫付医疗费998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原告王梦茹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张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梦茹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800.2元(38810.2元-30010元)、误工费11399.4元(63.33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元。原告张娜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275.46元(元-元)、误工费13981.8元(66.58元/天×21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徐莫凡的生活费19465元(5725元/年×17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元。原告聂春兰的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3872.25元。对于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的上述损失,第一,孙华领驾驶的皖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第二,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猛猛系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被告锦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马莉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其所有的轿车无号牌且无行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其儿子魏猛猛使用,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损失由魏猛猛负担40%的赔偿责任、马莉娟负担6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孙华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五,马莉娟对王梦茹、张娜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马莉娟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茹保险金人民币4174元,赔偿原告张娜保险金人民币7720元,赔偿原告聂春兰保险金人民币106元。二、被告马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茹人民币89367.42元,赔偿原告张娜、徐莫凡人民币元,赔偿原告聂春兰人民币2259.75元。三、驳回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孙华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王梦茹、张娜、徐莫凡、聂春兰负担1664元,被告马莉娟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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