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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标题:李明清调研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南川网讯(记者 王晓菲)6月16日,区委书记李明清前往庆岩工业基地、水江组团、龙岩组团、安坪都市工业园,调研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召开座谈会,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他指出,要在全区大力实施“结对企业·助力发展”计划,帮助推动工业企业在新常态下走出低迷状态,进入持续健康发展轨道;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存量企业有效生产经营、在建项目尽快投产见效、招商项目尽早落地建设。
区领导毛朝银、郑泽辉、罗弟杰、胡晓、曹维灿、袁志伦、邓昭军陪同调研或参加座谈会。
李明清首先来到先锋氧化铝公司,通过观看展板、深入车间实地查看、现场听取汇报等形式,全面了解公司国外资源开发、生产工艺、要素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情况,并询问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他叮嘱企业负责人,要抓住机遇,增添措施,克服困难,确保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随后,李明清前往中铝重庆分公司、鸿庆达公司、双赢集团、泽齐传动、大众机械、表面处理中心等项目现场调研。在中铝重庆分公司,李明清了解了公司推进复产工作情况,并表示将竭尽全力协助企业,力争在今年9月实现复产。在鸿庆达公司,李明清了解了电石项目投产前期准备工作,要求企业力争今年6月底前后点火试产。
“企业提出的问题,你们要认真记录,一一回答,可不可以办?怎么办?不能办的原因是什么,有没有解决办法……”座谈会一开始,李明清就向与会部门负责人开门见山地提出要求。20家企业负责人就企业生产经营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畅所欲言,区发改委、经信委、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环保局等参会部门负责人就企业提出的具体问题一一作答。
李明清说,工业是南川发展的第一支撑,工业快则发展快,工业兴则南川兴。当前,工业在全区经济结构中还没有真正突显主导地位,南川发展遇到困难,归根到底是工业发展遇到了困难。要解决南川发展中的问题,“药方”要开在工业上。全区上下要政企携手,合力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在新常态下走出低迷状态,进入持续健康发展轨道。
李明清说,当前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主要表现在转型升级难、融资投入难、市场开拓难、环保评审难、审批办事难、用工留人难等方面。针对这些困难,要在全区大力实施“结对企业·助力发展”计划,选定一批重点企业,明确分管工业的区领导和相关部门班子成员,实行一对一结对,深入企业逐个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具体困难。要对招商引资项目提供一对一服务,积极创造条件落地建设。
针对企业提出的具体问题,李明清要求,要全力保障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用地,迅速解决部分企业土地办证问题,力争年底之前全部办理到位。要逐一分析企业融资难问题,创新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要针对企业环评诉求,强化协调、全程服务,帮助争取上级支持。要认真清理、依法兑现已经明确的税费政策,优化营商环境,增强投资信心。要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开设工业项目行政审批绿色窗口,推行并联审批,切实提升审批效率,提高服务水平。要全力保障生产要素,用改革的思路、竞争的手段降低企业要素成本。总之,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促进存量企业有效生产经营、在建项目尽快投产见效、招商项目尽早落地建设。
李明清对有关企业、各位企业家对南川发展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他指出,企业要开辟新的发展思路,积极主动适应新常态、融入新常态。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研发新的产品,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积极开拓市场,强化内部管理,从要素驱动转向创新驱动,实现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创新发展、科学发展。要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照章纳税,为南川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区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南城街道、水江镇和相关企业负责人参加调研或座谈。(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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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李飞、陈云、李明清、张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吕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定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飞。被告:陈云。被告:李明清。被告:张翠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首支行)诉被告李飞、陈云、李明清、张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定宏、束志明,被告李飞、陈云、李明清、张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首支行诉称:被告李飞因经营需要,于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经营贷款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借款人父亲李明清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巷某某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原告与李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飞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已累计逾期八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所欠利息8272.95元(截止到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对被告李明清、张翠荣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工行龙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第三方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李明清、张翠荣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飞、陈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清、张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清、张翠荣系被告李飞父母。日,李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其后,李飞作为借款人、陈云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明清作为抵押人、张翠荣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B:某某经营贷某某)一份,约定: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经营性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0个月,放款日及到期日已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飞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李明清、张翠荣以其共有的位于宣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巷某某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日,原、被告间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号)。日,原告与被告李飞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李飞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28%,还款日期为日。被告李飞收到贷款后,仅归还借款本息至日。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飞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借款视为已经提前到期,被告陈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飞、陈云归还借款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清、张翠荣以其共有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提出的如被告李飞不能按约还款,要求对被告李明清、张翠荣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借款利息损失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李飞、陈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李明清名下的位于宣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巷某某号房产(他项权证字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7元,由被告李飞、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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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网讯(记者 盛余多)7月21日,区委书记李明清前往我区部分重点项目建设现场,了解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重点项目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李明清指出,重点项目是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力引擎,是南川实现加快发展的“牛鼻子”。全区上下必须统一思想,强化责任,抓实工作,按照时间节点,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开启南川大建设、快发展新阶段。
今年以来,我区大力开展“重点项目建设突破年”活动,全区“70+15”个重点项目推进有序,累计完成投资49亿元,占固投总量的71%,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主力。
“项目进展情况如何?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在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李明清对落户该组团的建筑现代化产业园、紧固件产业园项目进行详细了解,关切地询问入驻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他指出,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到责任到位、担当到位、措施到位,全力以赴解决好用地、拆迁等问题,为项目建设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李明清还前往新城区隆化大道项目、南道高速公路大铺子互通、大观薰衣草项目、中医药科技产业园、力勤(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建设地现场调研,与有关负责人一起研究推动项目建设的措施办法,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加快项目推进,尽快建成投产,发挥预期效益。
李明清指出,重点项目是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力引擎,是南川实现加快发展的“牛鼻子”。全区上下要形成共识,主动作为,积极为重点项目建设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确保重点项目有力有序快速推进。要按照时间节点,加快建设进度,通过重点项目开启南川大建设、快发展新阶段。
李明清强调,项目建设单位要制定详细的建设规划方案和施工措施,在确保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进度;国土、规划、环保、园区等相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积极作为,全力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区委、区政府督查室要加大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督查力度,及时了解掌握、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区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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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清与郭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小额字第37号
原告李明清,男,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渭源县,系新疆焉耆县五号渠乡阿伦渠村三组农民,现住该组,身份证号240818。
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太明,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系和静县乃门莫墩乡包尔布呼村1组农民,住该村1组14号,身份证号281813。
原告李明清诉被告郭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清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溪,被告郭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清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448盘西红柿苗,每盘9元,合计40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西红柿苗款4032元及损失170元。
被告郭太明辩称:丰乐种业公司从原告外购买西红柿苗,再提供给被告种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苗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种植西红柿,于日从原告处赊购了448盘西红柿苗,每盘9元,合计40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之前无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收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448盘西红柿苗,欠款403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到庭证人王亮证言及明细表1份,证明丰乐种业公司给被告提供了西红柿苗,被告给西红柿酱厂交售西红柿时,西红柿酱厂从西红柿款中扣除西红柿苗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没有其他证据与证言相印证,且被告未与丰乐种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供苗关系不明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西红柿苗,被告接收西红柿苗并种植,因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原被告存在西红柿苗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西红柿苗每盘9元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西红柿苗款共计4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红柿苗款4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西红柿苗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1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丰乐种业公司从原告外购买西红柿苗,再提供给被告种植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同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太明欠原告李明清苗款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明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太明承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 丽 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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