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5日前马临泉县交通事故照片事发时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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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邯市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日释放。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10号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马某,询问附带民事被告人邯郸复兴支公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峰路口时,与执勤交警郝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任某、杨某、王某、刘某、高某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称重单;武安市武安镇西长远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意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在肇事车冀D&&&&&、冀D&&&&&挂号红色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取得&&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冀D&&&&&挂号红色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峰路口时,与武安市交警大队执勤交警郝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左眼球萎缩,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先后在武安市仁慈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伤情属重伤一级,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郝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七级一处。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161余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杨某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何某证明,日早上8点上班后,其在警务站填写治理黄标的表,任某和郝某两人就上路执勤了,大概过来10来分钟,队长高某某叫其和他一起下去看看,其到路上后就开始疏通交通,在执勤的地方西北20米左右有一辆红色半挂大货车在路边停着,郝某在路上躺着,其看见郝某的腿断了,别的地方其没看清楚,之间郝某身上血肉模糊,随后其就往交警大队值班室打电话催问救护车怎么还没来,过了1、2分钟救护车来了,拉着郝某就往医院走了。
2、证人任某证明,日早上8点,其和郝某一起在永路口执勤,何某在警务站填表,8点20分左右,其在路边其们单位停着的执勤警车上倒水,到完水后其透过车窗看见路上躺着个人,其下车上前一看,是和其一组的郝某,在郝某西北方向十几米左右停着一辆红色的半挂车,在地上躺着的郝某左腿、左胳膊被压碎,血肉模糊,左眼球掉了出来,那辆红色半挂货车司机站在旁边,其马上通知其们队长高某某说,你下来吧郝某出事了,然后高某某和何某一起从警务站下来,走到红色半挂货车跟前找司机,高某某问司机,交警在这拦大货车不叫上快速道,你没看见,司机说其看见了刹不住车了,然后其就向交警值班室报警了,过了一会120的人来了把郝某拉走了。
3、证人杨某证明,昨天其是带班领导,当天值班的还有中队长高某某、队员何某、任某、郝某。昨天上午8点上班后,其在警务站内填写治理黄标车的表,任某和郝某在快速路口执勤,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高某某叫其和他一起下去看看,随后其到路上就开始疏通交通,疏通完交通后其朝西北方向看了一下,见离其执勤25米左右的地方停着一辆红色半挂车,执勤民警郝某在路上躺着,地上都是血,其就赶紧问任某是怎么回事,任某说郝某被旁边那个红色半挂车撞了,其准备上前看看的时候,救护车就来了,拉着郝某就往医院走了。
4、证人王某证明,日,其驾驶着大车到邯郸市西平物流加气站,加完天然气后,其跟马某就换了位置,由马某驾驶,其给另一个大车的司机打了一个电话,商量休息的问题,挂了电话后,其就把副驾驶的坐背放倒睡着了,大概睡了有20分钟左右,其听到马某喊&刹不住、刹不住&其就醒了,其问他怎么了,他对其说撞人了,汽车又往前行驶了大概三四米左右才刹住车,其顺着路往前看,没有发现有人,其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后,其左右看了看,发现其们打车左后四五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人,仔细一看,发现是一名交警,地上都是血,腿部已经血肉模糊了,其当时也吓着了,其就站在车头前面,大概几分钟救护车来了,把那名交警拉走了。我们驾驶的是一辆解放牌新捍威重型半挂车,主车牌照为:冀D&&&&&,挂车牌照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什么80挂,车主一共有三个人,一个叫光飞,一个叫俊山,其不知道他们姓什么,还有一个是其弟弟叫王某。今天其们车拉的是铁精粉,拉的是90多吨。其不知道其们车核载多少。其当时在睡觉,其没感觉到刹车,也没听见刹车声,其们车刹车性能良好。
5、证人刘某证明,其是邯郸市中心医院骨二科的医生。日上午9点左右,其们接到急诊电话,有&&号从武安送过来,病人没到之前,其们就在急诊科等着,武安市120就花车到其们医院后,把病人带到了抢救室,其们给病人测血压、脉搏、心率、面罩吸氧,当时测不出血压,病人当时情况是神志不清,左上肢及左下肢完全离断,左眼球脱出,额面部多处撕裂伤,伤情危重,深静脉置管补液,待意识及血压稍有恢复后,急送手术室。
6、证人高某证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其,其们三个人一起买的车,一个叫王某,另一个叫杨某飞,其负责车辆的管理。其车是全保险。事发时是一个姓马的司机开的车,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7、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郝某左眼球萎缩,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1a、5.9.1a达到重伤一级。
8、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日,保险终止日期:日,机动车所有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登记住所: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13、称重单,序号:0024,日期:,时间:13.38.46,车号:00335,毛重:108.870Kg.
14、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确认案发现场。
15、到案证明,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日8时30分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马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6、执勤任务证明,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证明队:日8时-18时,在邯武快速路永峰路口,有民进杨某、任某、郝某、何某执勤,任务为:纠正大型货车非法从快速路通行的违法行为。
17、被告人马某供述,日早上6点左右在邯郸市西平物流给车加上天然气后其驾驶着牌照为冀D&&&&&的红色半挂车,从邯郸市西平物流准备往武安市裕华钢厂送精粉,其驾驶着车从邯郸西环上到了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快行驶到康二城路口(大概30米到40米左右)看见路口西边路中间放着一块交通警示标志(上面写着禁止大型货车通行),其没理会继续往前行驶,走到路口中间看见一名交警在警示牌后面向其挥手示意停车(当时离交警大概有15米到20米左右),其继续向前减速行驶,这时其想从警示牌的左面通过,走到离牌子有几米远的地方交警也已走到其车正前方拦车,刹车没刹住,然后其车正前方撞到交警开过去了,过去后其缓行刹车停到了路的右边,把车停住了,随后其就叫起来跟车的(跟车的叫王某,男,大名县人)一块下车看被撞到那个人,随后有交警过来把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暂扣,并将其带到警务室。
发生事故时跟车的王某在副驾驶乘坐,在做什么其不知道。在往武安市行驶的路上王某给其说:&给带车的打电话了,其们的车可以通过。&王某是打电话联系的,其听不到对方说什么,其问王某能走快速路不?王某给其说:&能走&。带车的叫小马(具体名字其不知道),电话多少其也不知道,联系带车的都是王某联系的。算上这次,共四次往武安裕华钢厂送货,前三次都是走的邯武快速路。其知道邯武快速路不让走大型货车,但因为老板让走快速道的,老板说给带车的联系走快速道。交警示意其停车的时候其想通过警示牌后再停车。交警站到其的车前方时其刹车已经刹不住了。当交警示意其停车时,其没有采取紧急刹车,但其减速了。因为当时看到他让其停车时他在警示牌后面,其想通过警示牌后再停车。
其的车核定载质量是40吨。当时其拉着90.0几吨,属于超载。当时到路口时其的车速大概每小时35到40公里左右。其驾驶的冀D&&&&&号的大货车挂靠邯郸县滏港物流,实际车主是高某(男,魏县人)、还有一个叫二庆(具体名字其不清楚,大名县杨桥镇人)、另一个叫什么飞(具体名字其不清楚,魏县人)。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对被告人马振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日武安市武安镇西长远村民委员会证明,郝某甲与郝某是父子关系,郝某甲女儿郝某乙,其妻贾某某。
2、肇事车保险单复印件。
3、郝某甲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郝某甲日生、其妻贾某某日生,女儿郝某乙日生。
4、郝某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郝某日生,其妻郝某丙日生,女儿郝某丁日生。
5、日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郝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七级一处。
6、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郝某肩离断装配,假肢价格53000元,48个月维修费用10600元。左大腿装配,假肢价格31000元,48个月维修费用6200元。
7、鉴定费7000元。
8、交通费,计款33770元。
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杨某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民事赔偿20万元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档。对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的理由,经查,该二项条款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取得残疾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旗
审 判 员  胡海军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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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马某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449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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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马某。
被告朱某(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日8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沿青浦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金桥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并经鉴定达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1,535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800元(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47,246元(每年23,623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衣物损失756元、车损500元、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车损变更为1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金额过高,其他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6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伙食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予以认可;认可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损100元。不同意赔偿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日8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沿青浦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金桥路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适遇原告骑牌号为如皋XXXXXX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阮某由西向东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第第一种行为、《》第、第、第、第、第之规定,根据《》第,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阮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并于日至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撕脱骨折,行切开踝间骨折切开复位骨锚内固定术+支具外固定。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上述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290.09元、伙食费190元,其中由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4,840.09元、伙食费19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于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五至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干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干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日起至今居住在上述地址。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除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费外,另支付现金3,600元及护工费800元。
再查明,原告骑坐的如皋XXXXXX电动自行车为干某所有,干某表示该车辆损失由原告在本案中代为主张。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第一被告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结婚证、户籍资料复印件、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干某承诺书、保险单复印件;第一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计算如下:1、交通费1,535元,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发票48份、通行费发票2份、公交车费发票13份,第一被告表示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表示酌情认可100元;2、误工费9,540元,原告提供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590元,第一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47,24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结婚证1份、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地区,两被告表示无异议;4、衣物损失756元,原告提供销售凭证2份,证明事发时原告受损衣物的价值,第一被告表示金额过高,第二被告酌情认可200元;5、车损100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由于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5,480.09元(包括第一被告已付医疗费14,840.09元),扣除伙食费190元,本院确认为15,290.09元;二、交通费,系原告进行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960元计算6个月为5,760元;四、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已付的护工费800元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五、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农村地区,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7,246元(每年23,623元×20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20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八、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200元;九、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十、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七)项、》第第一款和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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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6?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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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06月04日上午11时53分许,在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国道319线214KM+520M路段发生一起两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2014年06月05日,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交通局、监察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一、基本情况  (一)事故车辆情况  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奥迪牌WAUAGD4L,发动机号:CJT039983,车辆识别代号:WAUGD4L1CD010140,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陈笑英,行驶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陆家地村外厝路10号,注册登记时间:2012年04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4月30日,保险情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50万、车上座位险每位5万)。  闽FGK122号轿车,品牌型号:风朗牌VF1LZL4T,发动机号:M4RK751N300000,车辆识别代号:VF1LZL4T3DC275521,(车身两侧喷涂有“风朗万顺达龙门雷诺旗舰店”标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陈清,登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郊路1号。注册登记时间:2014年01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1月31日,保险情况: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  (二)驾驶人情况  吴鸿宇,男,汉族,1983年02月0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大山村新厝路三号,身份证号:034517,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11月04日,在事故中驾驶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事故受伤。  陈清,男,汉族,1984年08月0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西郊路1号,身份证号:051518,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06月01日,在事故中驾驶闽FGK122号轿车,工作单位:龙岩市万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本事故死亡,事发时驾驶闽FGK122号轿车进行“试乘试驾”业务。  经调查核实,上述两名驾驶人驾驶资格证件齐全有效,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酒后驾驶。  (三)事故发生路段情况  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19线214KM+520M路段,事发路段路宽1460CM,路中双实线分为双向四车道,事发现场双实线较模糊,两侧路肩宽分别为80CM。弯道半径为125.2M,弯道横坡为1.5%(大池镇往新罗城区方向右侧高)。国道319线210KM+600M及国道319线215KM处设有“小型车限速60km/h、大型汽车摩托车限速50km/h、农用车限速40km/h”的交通标志,国道319线213KM+900M处设有“连续弯道”标志。干燥水泥路面,白天视线良好。近5年在国道319线214KM+520M(±250M)未发生亡人交通事故,该路段未被列为危险路段。  (四)车辆鉴定  1.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A135号检验结论:闽FGK122号轿车(1)右前大梁因事故碰撞变形、右前轮胎因事故撞击破损、右前轮胎钢圈受撞击变形、右前轮制动盘受撞击开裂。(2)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3)灯光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1的规定要求。  2.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A136号检验结论: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1)右前大梁及右前悬挂装置受撞击变形移位造成发动机托架脱落、右前轮胎钢圈受撞击开裂。(2)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3)灯光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1的规定要求。  3. 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0113号鉴定意见: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地点前约100m处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超速21.67%)。  4.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0112号鉴定意见:闽FGK122号车通过事故地点前350m至150m路段的平均速度约为114km/h(超速90%)。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2014〕第010023号)鉴定意见:闽FGK122号轿车通过距事发处69m~105m区域的行驶速度在116.1 km/h~121.8 km/h 范围内(超速在93.5%~103%之间)。  6.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2014〕第010024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中11:53:29时刻出现的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通过画面中参照线时的行驶速度在71.1km/h~73.2 km/h范围内(超速在18.5%~22%之间)。  (五)酒精检验  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A-211号检验结论:吴鸿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之规定,吴鸿宇不属酒后驾驶。  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A-214号检验结论:陈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之规定,陈清不属酒后驾驶。  (六)法医学鉴定  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廖平生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罗志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陈宥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陈清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陈艳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陈莹莹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 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陈笑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 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吴鸿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相关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调查取得的其他材料等可以证明: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2.吴鸿宇驾驶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新罗区大池镇往新罗城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越过路中双实线逆向行驶。  3.陈清驾驶的闽FGK122号轿车由新罗城区往新罗大池镇方向行驶。  4.该事发路段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明显限速标志。  5. 陈清、廖平生、陈艳英、罗志煊、陈莹莹、陈宥勋在事故中死亡。  6.吴鸿宇、陈笑英在事故中受伤。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06月04日11时53分许,吴鸿宇驾驶闽FK562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新罗区大池镇往新罗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9线214KM+520M路段,跨越路中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清驾驶的闽FGK12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FGK122号车上陈清、廖平生、陈艳英、罗志煊4人当场死亡,闽FK5623号乘员陈宥勋、陈莹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闽FK5623号车驾驶人吴鸿宇、乘员陈笑英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2014年06月04日11时57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接龙岩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龙门镇朝前村路段(国道319线214KM+520M)发生一起两车相撞的事故。接警后值班民警于12时15分到达现场,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4人,伤者被送医院抢救。接报后,市、区两级公安、安监等部门领导第一时间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经多方努力,伤者得到救治,现场得到清理,交通及时恢复通行。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人员伤亡  死亡6人,受伤2人,两车严重损坏(死者名单附后)。  (二)直接经济损失  本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500万元  四、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  (一)直接原因  1.吴鸿宇驾驶机动车跨越路中双实线逆向且超速行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2.陈清驾驶机动车事发前严重超速行驶致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间接原因  驾驶员守法意识、安全意识薄弱。  (三)事故性质  该事故是一起较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  (一)直接责任及处理意见  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鸿宇驾驶机动车跨越路中双实线逆向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吴鸿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间接责任及处理意见  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清驾驶机动车事发前严重超速行驶致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为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出以下建议:  (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要针对辖区道路和事故的特点,合理安排警力,加强重要路段和重点时段的路面巡查管控。严厉查处不按道行驶、酒驾、违法停车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应对近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真梳理,查找监管中的薄弱环节,汲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公路部门要加强道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完善。  (四)各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广泛开展安全行车的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良好的交通安全氛围。  龙岩市人民政府“6.4”事故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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