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老河口口吕国君欠个人一百万会报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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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化雨诉被告吕国君、袁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84号
原告杨化雨,男,日生。
被告吕国君,男,日生。
被告袁德华(与吕国君系夫妻关系),女,日生。
原告杨化雨诉被告吕国君、袁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中、人民陪审员杨大河组成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君、袁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杨化雨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吕国君、袁德华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登记在被告吕国君名下的与被告袁德华共同共有的位于李楼镇黄龙庙村12组(房产证号为)房屋,并已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化雨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称用于购买制砖设备。后又于2014年1月向原告提出再借款1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2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设备和投入生产,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注明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2、被告赔偿拖欠借款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吕国君、袁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文字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国君因开设砖厂购买设备及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不足,需用资金,日,原告杨化雨(甲方)与被告吕国君、袁德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1、乙方借款1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即从日至日。2、为保证还款,乙方自愿将位于李楼镇黄龙庙村12组(房产证号为)房屋作为抵押。3、若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上述房产作为还款用途。特签订本协议。同时,被告吕国君、袁德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日,被告吕国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化雨现金10万元整。定于日还清。&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吕国君、袁德华携全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杨化雨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和&借条&(原件)两份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杨化雨持与被告吕国君、袁德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吕国君、袁德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吕国君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吕国君、袁德华共同偿还其借款。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其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逾期还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君、袁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化雨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分别支付本金10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化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国君、袁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忠
审 判 员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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