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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汤念与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宇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部门:桂城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汤念。
委托代理人高广全,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镜。
被告佛山市中宇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领华。
原告汤念与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佛山市中宇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参加由工作单位佛山市福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会公司”)组织的到清远清泉湾团体旅游,并由福会公司委托被告中宇公司组团出游。原告在清远清泉湾参加野战游戏项目,刚来到游戏场地还没开始游戏,站在场地内一堵大约1.5米高、用来作游戏掩体的砖墙后面,在没人碰触该墙体的情况下,该墙突然倒下把原告的腿压在下面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时由于被告世纪公司的游戏设施过于简陋,砖墙没有批荡加固,更没有柱子支撑,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世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原告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清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回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4跖骨骨折,2、左足多处皮肤裂伤,3、左足浅表损伤。治疗结束后,原告经委托广东佛山市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念的左足跖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在福会公司工作多年,工资月收入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诚意与原告协商解除赔偿事宜。故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元,包括医药费14942.13元、护理用品211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1100元、伤残补助金60453.42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1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世纪公司先行赔付;2、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公司、中宇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日证明(复印件,1份)、日游客受伤情况说明(原件,1份)。
4、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复印件,1份)。
5、照片(打印件,4张)。
证据材料3-5,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6、清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
7、清远市清新县人民医院影像科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
8、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原件,1份)。
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
10、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
11、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
12、医院收费收据(原件,24份)。
1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编号:,原件,1份)。
14、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原件,4份)。
15、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
证据材料6-15,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及医药费用情况。
16、司法鉴定文书(原件,1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编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
17、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合同(原件,1份)。
18、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原件,3页)。
19、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页)。
20、银行流水信息(原件,8页)。
证据材料17-20,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损失。
21、车费发票(原件,3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
22、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2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就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2013年10月委托进行鉴定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升、谭燕红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
证人周升陈述:日,福会公司组织我们去清远市清泉湾旅游,午饭后,我们一起去打野战。清泉湾的教练组织并简单介绍枪支的使用之后,就让我们分组打野战,导游没有介绍打野战的注意事项。在打野战之前,我看到在野战场内有些保卫墙已经破损了,有一面保护墙已经倒塌。野战游戏开始三分钟左右,我见到汤念被野战场内1米多高的保卫墙的砖头砸伤,该墙之前并没有倒塌,但在游戏过程中,该墙有三分之二忽然倒塌下来,把汤念砸伤了。我和汤念是同事关系,汤念是营销部的经理,我是餐饮部的工作人员。我不知道汤念是什么时候入职的。
证人谭燕红陈述:日,福会公司组织我们去清远市清泉湾旅游,午饭后,我们到清泉湾开展打野战游戏。游戏将我们分成了两队,我和汤念是一队的。游戏的场所内有几排围墙,我是2号,汤念在8号。游戏开始了五分钟左右,有同事告诉我汤念受伤了,我还听到了汤念的哭声,我过去一看,发现汤念旁边的围墙倒了。游戏开始之前,场地内有的墙体已经倒塌了,还有很多墙体已经很旧了,汤念选择的保护墙当时应该是完好的,因为打野战游戏肯定要找好的墙体来做遮掩。我没有亲眼见到该保护墙倒塌了,但知道汤念受伤后,我过去看时该墙已经倒塌了。我和汤念是同事关系,截止至出事时,汤念入职才三个月左右。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证明了被告世纪公司对游戏场所内的设施缺乏必要维护,造成了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两证人的证言能清晰反映事件发生的前后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日与福会公司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合同》,约定:福会公司安排原告从事餐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合同期之日起的前3天为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月1310元。
福会公司委托被告中宇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组织清远汽车一天游的旅行团,并安排了原告及其他员工参加该旅行团。
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世纪公司的海泉湾景区参加野战时,因野战墙体突然倒塌而被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清新县人民医院就诊处理,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足2-4跖骨骨折、软组织异物残留,并产生门诊医疗费230.5元。
当日傍晚,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共22天,该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516.4元、住院医疗费11139.53元、护理费1100元(50元/日×22天)、住院期间伙食费625.3元、购买厕椅及助行器共211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2-4跖骨骨折,2.左足多处皮肤裂伤,3.左足浅表损伤。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等等。
原告出院后依医嘱分别于、27日,9月20日,10月12、24日,11月2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937.8元,并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该期间原告一直遵医嘱进行休息,至日,佛山市中医院仍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结论,认定:汤念的左足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在福会公司的职位是经理,原告在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00元、3000元、3700元。原告在日至日未到福会公司上班,福会公司没有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予原告。
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的营业点办理了银行卡(账号:6222XXXXXXXXXXXX),原告提供了该银行卡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佛山市工作,原告曾在多家私人企业工作,期间虽然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原告没有持有,该些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世纪公司经营的景区内参加活动时因景区内设施倒塌而受伤,被告世纪公司就本次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宇公司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未能为活动参加者即原告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被告中宇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①医药费14824.23元。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1139.53元,门诊医疗费3684.7元(230.5+516.4+2937.8),合共14824.23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②购买厕椅、助行器共211元。③护理费1100元(50元/日×22天)。原告因伤致左足跖骨骨折,活动受限,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00元(50元/天×2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天)。⑤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已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且提供了其从2012年3月起在佛山地区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主张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计,本院予以支持。⑥误工费1580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仅主张计算至日止的误工费,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162天。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地区工作,原告自认月工资为3000元,低于佛山地区同期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比较,原告自认的误工费少于本院核算的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62天),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⑦鉴定费1500元。⑧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存在交通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单据,综合考虑原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合上述①-⑧项,合共95288.65元(14824.23+211+1100+1100+60453.42+15800+1500+30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均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288.65元予原告汤念。
二、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原告汤念。
三、被告佛山市中宇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惠妍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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