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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与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8803号)
【全文】CLI.C.188961
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与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8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2号。
  负责人何泳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用英。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旋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旋门公司系高档酒楼经营者。孙用英谎称其为供应酒水、饮料的个体工商户孙秀荣,并出示了其伪造的经营者为孙秀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孙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孙用英于日与凯旋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向凯旋门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合同还约定,孙用英保证其向凯旋门公司供应的酒水、饮料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如孙用英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凯旋门公司有权不向孙用英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孙用英按假一赔十的额度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孙用英累计向凯旋门公司供应了价值359 589元的酒水、饮料、香烟等货物,凯旋门公司均按约定向孙用英支付了货款。日,在凯旋门公司消费的客人提出一瓶茅台酒为假酒,经查该茅台酒为孙用英所提供。凯旋门公司遂对孙用英供应的所有高档白酒进行鉴定,确认孙用英供应的价值53 865元的白酒为假酒。按照假一赔十的标准计算,孙用英应向凯旋门公司支付赔偿金538 650元。凯旋门公司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孙用英销售假酒后,发现孙用英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均为伪造。现起诉孙用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38 650元。
  孙用英在一审中针对凯旋门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孙用英从未向凯旋门公司供应过假酒,凯旋门公司自他处收购假酒后恶意对其进行栽赃陷害。孙用英也未曾向凯旋门公司提供过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为凯旋门公司伪造。因此,孙用英不同意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用英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凯旋门公司曾以赊账方式向孙用英购买酒水饮料等货物,但一直拖欠日之后的货款共计31 923元至今未付。故反诉要求凯旋门公司支付货款31 923元。
  凯旋门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孙用英的反诉答辩称:孙用英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结帐方式,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人员张广田,签收货物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凯旋门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货物。因此,凯旋门公司不同意孙用英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孙用英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该院陈述,其从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该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卫生许可证。二、孙用英曾用名为孙秀荣。三、日,孙用英以孙秀荣的名义与凯旋门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三页,各页间无骑缝章。首部记载的甲方当事人为北京康保商贸公司,乙方当事人未记载。落款处有孙秀荣的签字及凯旋门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约定,孙秀荣向凯旋门公司销售酒水和饮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孙秀荣向凯旋门公司支付肆万元(此金额为手书字体)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孙秀荣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述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约定,如孙秀荣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凯旋门公司有权不向孙秀荣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孙秀荣将质量保证金4万元(此金额为打印字体)赔偿给凯旋门公司,凯旋门公司有权要求孙秀荣“假一赔十”支付赔偿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日至日。合同第三页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四、合同签订后,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提供了白酒、饮料及香烟等多种货物。凯旋门公司也向孙用英给付了部分货款。五、日,凯旋门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所记载的被通知人为康保商贸公司,其内容为:从日起,送至凯旋门酒店的货品,须由何小年董事长本人签字,方可结帐。其他人员的签字一律作为违规处理,凯旋门酒店不予付款。孙秀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六、孙秀荣与凯旋门公司的职员张广田、李艳红等人就孙用英销售的货物签署过《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凯旋门公司向该院提交上述登记表共8页作为证据。对上述8页登记表中的6页,孙用英表示认可其客观真实性。其余两页(分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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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与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2号。
负责人何泳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用英,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用英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开始,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货品。凯旋门公司为了结算货款,先后向孙用英出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五张银行转帐支票,金额累计为215 149元。孙用英在其他交易结算中将该五张支票直接交付给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该经营部又将其中四张支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五张支票分别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均被银行以&已销户&为由退票。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曾以持票人身份通过诉讼方式向凯旋门公司追索票款,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孙用英认为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凯旋门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孙用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凯旋门公司支付孙用英货款215 149元;诉讼费由凯旋门公司承担。
凯旋门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孙用英的起诉答辩称:日,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并约定所供应的酒水、饮料应符合质量规定,不得提供假酒,否则凯旋门公司将不支付货款;同时凯旋门公司有权要求孙用英按&假一赔十&的额度支付赔偿金。孙用英供应的酒水、饮料数量比较多,双方多次进行过货款结算,目前凯旋门公司并不清楚孙用英所述金额为215 149元五张支票的事实。孙用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孙用英供应了大量假酒,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赔偿凯旋门公司损失的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凯旋门公司可不支付货款,所以凯旋门公司不同意孙用英的诉讼请求,同时凯旋门公司提起反诉。反诉事实及理由为:孙用英自2006年以来用伪造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向凯旋门公司供应假酒。双方所签协议可能因为孙用英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导致无效,因凯旋门公司无法查证孙用英提供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所以导致无效的过错方应为孙用英。合同无效后,凯旋门公司既不应承担向孙用英返还假酒的义务,也不应承担向孙用英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工商部门鉴定,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的白酒为假酒,价值42 065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凯旋门公司有权不支付孙用英剩余货款。孙用英作为证据提交的五张支票持票人为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孙用英非票据关系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凯旋门公司拖欠其货款。经有关部门鉴定,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的白酒为假酒,造成凯旋门公司营业损失89 902元。经调解,凯旋门公司已经向客人赔偿损失157 800元。孙用英的行为给凯旋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凯旋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用英赔偿经济损失247 702元;诉讼费全部由孙用英承担。
孙用英在一审中针对凯旋门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孙用英请求凯旋门公司支付的货款发生在日之前,与凯旋门公司辩称的&假酒&进货时间不符。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无效,凯旋门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孙用英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而形成的财物返还请求权,孙用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凯旋门公司已经将孙用英供应的货品全部高价售出,原物已经不能返还,孙用英享有索取相应货款的请求权。凯旋门公司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涉假的送检白酒来历不明,且查无实物,进货酒水批号登记表以假乱真,鉴定报告瑕疵明显,效力缺失。凯旋门公司并未因&假酒&遭受任何损失。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另案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标的,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孙用英不同意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用英曾用名为&孙秀荣&。日,孙用英(甲方)以&孙秀荣&的名义与凯旋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销售酒水和饮料;2、甲方向乙方支付肆万元(此金额为手书字体)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述保证金不退还;3、如甲方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同时,甲方将质量保证金4万元(此金额为打印字体)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假一赔十&的额度支付赔偿金;4、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日至日。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孙用英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凯旋门公司在协议书乙方处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提供了白酒、饮料及香烟等多种货物,凯旋门公司向孙用英支付部分货款。日,凯旋门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所记载的被通知人为康保商贸公司,内容为:从日起,送至凯旋门酒店的货品,须由何小年董事长本人签字,方可结帐。其他人员签字一律作为违规处理,凯旋门酒店不予付款。孙用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另查,孙用英陈述,其从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该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卫生许可证。庭审中,孙用英提供均盖有凯旋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支票。上述支票记载内容如下:1、出票日期为日;号码为;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72 639元;用途为货款;2、出票日期为日;号码为;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33 350元;用途为空白;3、出票日期为日;号码为;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36 750元;用途为货款;4、出票日期为日;号码为;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26 980元;用途为货款;5、出票日期为日;号码为;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45 430元;用途为货款。上述五张支票金额共计215 149元。上述五张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支票用途一栏均标明为酒水款,收款人为&孙秀荣&。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为了归还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该经营部背书转让了上述其中的四张支票,票号分别为:523789。凯旋门公司签发的上述五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票号金额为33 350元支票的退票日期为日。本案法院正式立案日期日。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凯旋门公司,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法院依法驳回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用英提交的五张银行转帐支票及五张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五张支票存根复印件、(2007)西民初字第3402号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编号为8269号的送货单,凯旋门公司提交的日协议书、孙秀荣身份证复印件、酒水报价表复印件、日由孙用英签署双方结算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凯旋门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所以凯旋门公司已经取得的财产可不予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现孙用英以凯旋门公司开具的五张货款支票为证据,要求凯旋门公司按照支票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票号金额为33 350元支票的退票日期为日。本案法院正式立案日期日。所以孙用英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对于白酒是否为假酒以及是否为孙用英所销售这一事实,不作出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向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机关就任何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由有关机关追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法律责任。该院已经认定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所有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现凯旋门公司依据双方所签无效合同而要求孙用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于二零零六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凯旋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用英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三、驳回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旋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结果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致使假酒供应商从销售假酒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又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合同全部无效,也是由于孙用英出售酒水却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并且伪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欺诈凯旋门公司,因此孙用英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即使在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况下,孙用英仍然应当返还79瓶假酒的价款,并赔偿凯旋门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凯旋门公司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没有给凯旋门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凯旋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承诺告示,证明凯旋门公司于日起依据协议书的&假一赔十&条款向消费者作出如发现假酒,当餐免单,且按酒价假一赔十的承诺;
2、凯旋门公司消费卡、点菜单及加菜单,证明盛锦彦、曾俊、张志刚三位消费者因喝到假酒拒绝买单,假酒分别为30年茅台和52度水井坊,免单金额高达89 945元,所饮用酒水与已证明假酒同一编号或编号相连;
3、收据,证明盛锦彦、曾俊、张志刚三位消费者因喝到假酒获得假一赔十赔偿金157 800元;
4、证人证言,证明盛锦彦、曾俊、张志刚三位消费者对饮用假酒及获得赔偿金一事的证明;
5、消费者饮用酒水,证明消费者所饮用酒水与孙用英所供酒水中已经确定的假酒同一编号(水井坊)或编号相连。
孙用英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凯旋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综合本案案情所作的基本价值判断,完全符合相关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及其立法原意;一审判决未对&假酒&问题作出认定不影响审判结果,是因为诉求货款发生时间与&假酒&无关,且凯旋门公司索赔之诉已另案处理;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凯旋门公司举证失权是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利且违反证据规则所致。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对凯旋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孙用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且综观上述证据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凯旋门公司向消费者作出了赔偿,并未直接证明假酒来源于孙用英,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凯旋门公司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凯旋门公司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其仅要求对孙用英提供的5张支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凯旋门公司表示本案所涉5张支票的货款确实已经发生,鉴于孙用英提供了假酒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其拒绝支付支票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用英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凯旋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凯旋门公司销售烟草、酒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销售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凯旋门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凯旋门公司上诉称孙用英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作为餐饮服务企业,其应当对提供其烟草酒水的供应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商品的安全及品质,作为烟草酒水的供应商,孙用英亦应明知其所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孙用英及凯旋门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凯旋门公司上诉称孙用英应承担返还79瓶假酒货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假酒来源于孙用英,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凯旋门公司表示本案所涉5张支票的货款确实已经发生,鉴于孙用英提供了假酒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其拒绝支付支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假酒系由孙用英提供,故凯旋门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凯旋门公司已将除假酒之外的货物销售完毕,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凯旋门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凯旋门公司向孙用英支付5张支票记载的货款并无不当,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凯旋门公司上诉还称其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未给其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在凯旋门公司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凯旋门公司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其仅要求对孙用英提供的5张支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凯旋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中含反诉费五千零一十六元),均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五千零一十六元已交纳,其余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与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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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2号。
负责人何泳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用英,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旋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旋门公司系高档酒楼经营者。孙用英谎称其为供应酒水、饮料的个体工商户孙秀荣,并出示了其伪造的经营者为孙秀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孙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孙用英于日与凯旋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向凯旋门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合同还约定,孙用英保证其向凯旋门公司供应的酒水、饮料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如孙用英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凯旋门公司有权不向孙用英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孙用英按假一赔十的额度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孙用英累计向凯旋门公司供应了价值359 589元的酒水、饮料、香烟等货物,凯旋门公司均按约定向孙用英支付了货款。日,在凯旋门公司消费的客人提出一瓶茅台酒为假酒,经查该茅台酒为孙用英所提供。凯旋门公司遂对孙用英供应的所有高档白酒进行鉴定,确认孙用英供应的价值53 865元的白酒为假酒。按照假一赔十的标准计算,孙用英应向凯旋门公司支付赔偿金538 650元。凯旋门公司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孙用英销售假酒后,发现孙用英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均为伪造。现起诉孙用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38 650元。
孙用英在一审中针对凯旋门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孙用英从未向凯旋门公司供应过假酒,凯旋门公司自他处收购假酒后恶意对其进行栽赃陷害。孙用英也未曾向凯旋门公司提供过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为凯旋门公司伪造。因此,孙用英不同意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用英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凯旋门公司曾以赊账方式向孙用英购买酒水饮料等货物,但一直拖欠日之后的货款共计31 923元至今未付。故反诉要求凯旋门公司支付货款31 923元。
凯旋门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孙用英的反诉答辩称:孙用英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结帐方式,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人员张广田,签收货物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凯旋门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货物。因此,凯旋门公司不同意孙用英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孙用英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该院陈述,其从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该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卫生许可证。二、孙用英曾用名为孙秀荣。三、日,孙用英以孙秀荣的名义与凯旋门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三页,各页间无骑缝章。首部记载的甲方当事人为北京康保商贸公司,乙方当事人未记载。落款处有孙秀荣的签字及凯旋门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约定,孙秀荣向凯旋门公司销售酒水和饮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孙秀荣向凯旋门公司支付肆万元(此金额为手书字体)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孙秀荣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述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约定,如孙秀荣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凯旋门公司有权不向孙秀荣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孙秀荣将质量保证金4万元(此金额为打印字体)赔偿给凯旋门公司,凯旋门公司有权要求孙秀荣“假一赔十”支付赔偿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日至日。合同第三页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四、合同签订后,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提供了白酒、饮料及香烟等多种货物。凯旋门公司也向孙用英给付了部分货款。五、日,凯旋门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所记载的被通知人为康保商贸公司,其内容为:从日起,送至凯旋门酒店的货品,须由何小年董事长本人签字,方可结帐。其他人员的签字一律作为违规处理,凯旋门酒店不予付款。孙秀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六、孙秀荣与凯旋门公司的职员张广田、李艳红等人就孙用英销售的货物签署过《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凯旋门公司向该院提交上述登记表共8页作为证据。对上述8页登记表中的6页,孙用英表示认可其客观真实性。其余两页(分别为11月15日和11月18日),孙用英认可本人曾经亲笔签字,但表示凯旋门公司在其签字确认后,另行在纸张的空白处添加了其他内容。通过观察上述登记表,该院注意到以下情形的存在:1、在上述登记表中,记载的“送货商签名”为孙秀荣与胡安国。记载的“送货商单位”为盛康商贸公司。记载的制表人为张广田和李艳红。2、孙用英有异议的日的登记表,明显以两种不同书写工具写成。先用黑色字迹记载了白酒批号并经孙秀荣签字。下方又以圆珠笔记载了若干瓶五粮液酒的批号。3、孙用英有异议的日的登记表,明显以两种书写工具写成,一种墨迹深、一种墨迹浅。墨迹深的书写习惯为“2瓶”、墨迹浅的书写习惯为“两瓶”、或者“2瓶”的“2”外加圆圈。此外,浅色墨迹书写的部分内容夹杂于深色墨迹书写的内容之间。在该登记表的右下角,有一片5厘米*7厘米左右的空白处无任何字迹。制表人签字,未签写于右下角的空白处,而签写于浅色墨迹书写的文字行间。孙用英对于以浅色墨迹书写的部分内容表示不认可,认为该部分内容是其签字后凯旋门公司随后添加的。凯旋门公司称上述登记表并非由其一名职员制作,因此出现两种墨迹、两种字体均属正常。4、在其他孙用英表示认可的登记表中,也有两张登记表出现了在有关人员签字后继续书写登记内容的情形。但上述两张登记表书写用笔没有变化。七、目前,孙用英持有送货单存根联原件6张,其中5张上有张广田的签字,另一张未经凯旋门公司职员签字。六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价款为31 923元。通过对比上述6张送货单与名烟名酒登记表,该院注意到,孙用英向该院提交的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凯旋门公司否认该公司曾经收到的货物中的名烟与名酒,在名烟名酒登记表中有记载。其中,未经凯旋门公司职员签收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名烟与名酒的批号,也登记于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八、凯旋门公司曾经以签发转帐支票的形式向孙用英结算过多笔货款,其中最后一次于日结算货款所使用的转帐支票存根记载的金额为72 639元。该支票的存根所记载的附加信息为:酒水款(日至日)加换开支票金额37 189元。号支票于日出票,金额为37 189元。凯旋门公司签发的数张转帐支票被该公司开户银行退票。为此,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之间另有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结。孙用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前述6张送货单所对应的价款。九、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凯旋门公司申请,该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工商局)调取了各酒类生产厂家对西城区工商局委托进行白酒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各鉴定结论中所记载的样品来源,均为凯旋门公司。凯旋门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解释为,该公司发现孙用英向其提供假酒后。向西城区工商局进行了举报。西城区工商局为了查实有关白酒的真伪,委托各白酒生产厂家对凯旋门公司提供的白酒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且出具了鉴定结论。出具了鉴定结论的有以下单位:茅台公司、五粮液公司、水井坊公司、泸州老窖公司。上述单位的鉴定结论一致为,西城区工商局送检样品为假冒产品。该院对比了孙用英所提供的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批号与上述鉴定表所记载的鉴定样品批号,发现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均未出现于上述鉴定表中。十、凯旋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陈述,孙用英所提供的货物,除部分假酒外已全部售出。十一、该院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孙用英曾经自有关机关领取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情形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后果。凯旋门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且坚持其诉讼请求。孙用英则表示认同该院对于合同无效的释明。
上述事实,有凯旋门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孙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孙用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类报价表两页、凯旋门公司函件,孙用英提交的公安派出所证明及孙用英户籍卡、支票存根两张、送货单6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为无效,以及合同效力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一、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卫生法和烟草专卖法的上述规定,均属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孙用英在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凯旋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凯旋门公司销售烟草、酒类及饮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销售上述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孙用英在未获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与凯旋门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凯旋门公司销售食品及烟草;凯旋门公司作为对外销售食品及烟草的单位,未对进货来源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关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关条款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款(含“假一赔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该院据此首先判定,无论孙用英是否向凯旋门公司销售了假酒,凯旋门公司提出的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要求孙用英赔偿538 6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假酒”。本案中,凯旋门公司主张孙用英向该公司销售了79瓶假酒,并要求孙用英按照上述假酒价款53 865元的10倍给予赔偿。孙用英则称,上述79瓶酒无论真伪,均非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销售,其既不要求凯旋门公司给付价款,也不要求凯旋门公司予以退货。在此情况下,该院针对上述79瓶酒的处理存在两个前提:第一、该院已经判定合同无效且所有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即便上述79瓶白酒确为孙用英所销售且确为假酒,凯旋门公司“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也不会获得该院支持。第二、鉴于孙用英针对上述79瓶酒无具体诉讼请求,既不要求凯旋门公司付款,也不要求凯旋门公司退货。因此,即便上述79瓶酒并非假酒且确为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销售,该院在本案中对于孙用英反诉请求的处理结果也将不涉及上述白酒。在上述前提之下,有关79瓶白酒是否为假酒以及是否为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销售,虽然貌似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则对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处理结果均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该院在本案中对于上述79瓶白酒是否为假酒以及是否为孙用英所销售这一问题,不作出认定。此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机关就任何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由有关机关追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孙用英的反诉请求。孙用英在本案中要求凯旋门公司给付货款,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为6张送货单。对其诉讼请求及证据,该院分析如下:1、关于凯旋门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上述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该院首先注意到,在上述6张送货单中的5张上,有凯旋门公司职员张广田的签字。该院还注意到,在凯旋门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上,张广田即为代表凯旋门公司签字制表的人员。因此,孙用英有理由相信张广田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代表凯旋门公司实施的经营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此外,该院通过比对上述送货单与凯旋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后发现,6张送货单(含未经凯旋门公司职员签收的1张送货单)中记载的部分商品(名烟与名酒),已经记载于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之中。此节事实足以说明,6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已经被凯旋门公司实际收取并入库。2、关于凯旋门公司是否已经给付上述6张送货单所记载商品的价款。依据孙用英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转帐支票存根,可以认定凯旋门公司向孙用英以签发转帐支票方式结算货款所对应的收货日期至日止。此外,凯旋门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另有给付价款的行为。该院结合上述6张送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时间均在11月10日之后这一情节判断,孙用英所提交的6张送货单所对应的价款,凯旋门公司至今未予以给付。3、关于6张送货单所对应商品的价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凯旋门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凯旋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陈述,孙用英向其销售的货物,除假酒外已全部售出。结合前文已述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均未出现于各白酒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结论之中这一情节,该院判定,截止至目前,尚无证据表明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中包含假冒白酒,上述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已由凯旋门公司全部售出。在此情况下,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凯旋门公司应当比照送货单所记载的单价,向孙用英折价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凯旋门公司与孙用英(当时用名为孙秀荣)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凯旋门公司与孙用英之间买卖烟草制品的行为无效;三、凯旋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孙用英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四、驳回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旋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针对本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结果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致使假酒供应商从销售假酒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又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假一赔十”条款依法应当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凯旋门公司与孙用英“所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款(含“假一赔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全部无效,也是由于孙用英出售酒水却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并且伪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欺诈凯旋门公司,因此孙用英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即使在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对79瓶白酒是否为假酒以及是否为孙用英所销售这一问题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孙用英返还假酒货款;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机关举报,由上述机关追究制假售假者的法律责任”的论述明显是逃避司法责任。二、关于反诉:一审判决认定孙用英主张的6张送货单所列货物凯旋门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且未支付价款、凯旋门公司在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比照送货单所记载的单价,向孙用英折价补偿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张广田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孙用英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凯旋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根本要求以及相关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及其立法原意;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责任,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定的责任分配原则;一审判决对“假酒”问题不作认定并提示当事人向有关机关举报,完全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和克制中立的司法精神;凯旋门公司关于一审反诉部分判决的上诉意见纯属主观臆断,混淆视听。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用英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凯旋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凯旋门公司销售烟草、酒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销售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中关于“假一赔十”条款亦应为无效,凯旋门公司依据此条款向孙用英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凯旋门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及上述条款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凯旋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作为餐饮服务企业,其应当对提供其烟草酒水的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商品的安全及品质,作为烟草酒水的供应商,孙用英亦应明知其所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孙用英及凯旋门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凯旋门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应对假酒问题作出认定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后,凯旋门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并且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就凯旋门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言,是否认定假酒对其诉讼主张的成立与否不会产生影响,与孙用英的反诉主张亦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可,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凯旋门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拒绝认定假酒问题是逃避司法裁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凯旋门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孙用英关于货款的反诉请求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张广田作为凯旋门公司员工,其代表凯旋门公司参与制表,因此孙用英有理由相信张广田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代表凯旋门公司所为,虽然有1张送货单没有凯旋门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部分商品已经记载于名烟名酒批号登记表中,由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认定凯旋门公司已经收取6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并无不当,故对凯旋门公司关于张广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孙用英提交的该6张送货单的发生时间为日之后,现凯旋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后向孙用英支付过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凯旋门公司未付货款31 923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凯旋门公司表示孙用英供应的货品除“假酒”外均已销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6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比照送货单所记载的单价判决凯旋门公司向孙用英折价补偿亦无不妥。综上,凯旋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五角,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孙用英负担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五角,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魏纪明
&&&&&&&&&&&&&&&&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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