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战欧洲战场中为了实现从欧洲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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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获得了通过。[1]这部宪法明确重申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规定,并突出了公民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在政府体制方面,这部宪法依然沿用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议会内阁制,在该体制下国民议会成为法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有权制定法律,批准政府预算,批准总统对政府总理的提(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名和推翻政府,并和参议院一起选举总统,但与此同时政府解散议会的权力却受到了极大的削弱,只有在国民议会 18个月内两次推翻政府的情况下政府才能商请国民议会议长解散国民议会。[2]第四共和国的这种政府体制继承了第三共和国政府体制的弊端即政府非常不稳定,从而为第四共和国的结束埋下了伏笔。意大利是继法国之后第二个开展宪政制度建设的主要国家。《意大利共和国宪法》于 1947 年由制宪会议通过,并于 1948 年生效。该宪法共有 2 编,10 章。这部宪法以大量的篇幅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并把劳动者的权力放在了比较突出的位置。[3]如“意大利宪法”第一条规定:意大利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第四条规定: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根据这部宪法,意大利共和国的政体为议会制,再加上意大利选举时采用完全的比例代表制,从而导致议会政党林立,政府极易被推翻。不过天主教民主党一直在意大利政府中居于主导地位,所以意大利政府的政策还是有一定的连续性。联邦德国的宪政重建晚于法、意两国。1948 年,在英、法、美(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占领的西部德国成立制宪议会,并于次年通过联邦德国基本法,联邦德国正式成立。“联邦德国基本法”共分十一章,规定了联邦德国的国家基本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联邦体制、政府体制等方面的内容。该基本法吸收魏玛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好的规定,又对其缺陷进行了补正。这些补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强了以总理为首的政府的地位。为了巩固政府,基本法一方面削弱了总统的政治实力,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议会的倒阁权力。(2)限制了小党的权力,在联邦议院选举中得票率不足5%的小党进入议会的权力大受限制。在该体制下,联邦德国的政府非常稳定,基本法也得到了很好地执行,可以说联邦德国基本法是一部非常成功的宪法。(二)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的完善进入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后,那些采用传统议会制政体的国家越来越发现该体制的弊端,并开始尝试解决这些弊端。在这方面法国对宪政体制的改造最为成功。1958 年,由于当时的法国政府无力解决阿尔(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及利亚***而陷入瘫痪,面对这种情况,法国总统科蒂力邀戴高乐组织政府并负责起草新宪法。这部新宪法就是“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该宪法极大地加强了总统的权力,同时也对议会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形成了独具法国特色的半总统半议会制政体。在这种政体下,法国的行政权力大为加强,政府也比较稳定,法国的宪政运作进入了一个良性发展阶段。(三)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八十年代末期东欧发生了巨变,苏联也随之解体,为了确立剧变后新的政治格局,这些国家纷纷颁布新宪法,并开始了自己的宪政制度建设。在以波兰为代表的东欧国家大都采用了议会内阁制政体,即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而在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独联体国家大都采取的是总统制政体,即政府主要是以总统的意思产生,并根据总统的决定和指示来行使职权,而议会对于政府的组成和政策则发言较少。另外这些国家在制宪过程中注意吸收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并普遍引入了违宪审查机制。(四)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国际化趋势1992 年欧盟国家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标志欧(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洲国家一体化建设大大加速,同时也标志着欧盟国家宪政制度建设走向了国际化。根据该条约,欧盟国家确立了普遍的人权理念和原则,建立了统一的欧盟大市场,制定了各国应普遍遵守的政策。为了将条约的规定落到实处,欧盟国家还建立了共同的联盟机构如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中央银行来负责制定和落实联盟政策,与此同时欧盟国家还通过欧盟法院和审计院对各国执行联盟条约的情况进行监督。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欧盟国家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又制定了《欧洲宪法条约》,尽管该条约在批准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麻烦,但欧洲一体化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国际化趋势也必将进一步加深。二、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特点通过对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发展历程的分析,我们发现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强化对人权的保护二战结束后,欧洲大陆国家吸取了法西斯政权随意践踏人权的教训,纷纷通过宪法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如“德国基本法”第一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享有***、信仰自由、集会(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自由、迁徙自由等自由,同时公民的人身、财产亦不受非法侵犯。而且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宪法第一章所确定的人的基本权利。而“意大利宪法”对人权的保护的规定较“德国基本法”更为详尽。该宪法共花了一编、四个章节(这四个章节是公民关系、社会伦理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篇幅来具体的规定公民应享有的人权。[4]“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但其宪法序言明确宣布,法国人民热爱一七八九年《人权宣言》所规定,并由一九四六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民主权原则,从而将《人权宣言》上升到宪法的层次。与此同时法国政府也制定了大量具体的保护人权的法律将宪法的规定落到实处,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司法机构也通过自己的裁决保护人权。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二)完善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应该说对国家基本制度进行规定是现代宪法的一个特征。这是由于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国家的角色是“守夜人”,无需对社会的各个(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方面都进行插手。如“美国宪法”一开始只相当于一部政权组织法,后来修宪时才把关于人权的规定加了进去。而“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纯粹就是一部政府组织法。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后,由于大量新的问题需要国家出面加以解决,为了使国家的这种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有法可依,欧洲大陆国家开始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大陆国家宪法中大都没有国家基本制度这一章,而是将其规定融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的权力和责任等章节。如“德国基本法”第 14 条规定了公民的教育权利,同时也对德国的教育制度进行了规定,该基本法第 14、15 条分别规定了征用制度和社会化制度。又如“葡萄牙宪法”第 9 条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第 63 条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葡萄牙宪法”并有专章来规定国家的计划制度和农业政策。“法国宪法”中原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但为了体现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使环境保护成为全社会的责任,法国国会特地通过了《环境宪章》,从而为法国政府全面推进环保事业提供有力的依据。(三)普遍建立违宪审查机(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制二战结束后,欧洲大陆国家为了将宪法的规定落到实处,普遍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而在具体的违宪审查运作模式上,主要有法、德两种模式。第一,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建立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第五共和国宪法”对此加以保留并发扬光大。根据“第五共和国宪法”,宪法委员会共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中三名和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宪法委员会的这种组成方式一改“第四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大部分成员由国民议会产生的规定(13 人中的 7人由国民议会产生),从组织上保证了宪法委员会的独立性。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合宪性做出裁决。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之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此外宪法还规定被宣布为违宪的规定不得施行;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不得上诉(法国宪法第 62 条),这就赋(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予了宪法委员会很高的权威性。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告诉,而且宪法委员会这种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法律经由总统公布后宪法委员会便不能再对其进行违宪审查。第二,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由 16名法官组成。其中半数由参议院 2/3 多数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委员会以其成员的 2/3 多数选举产生。[5]联邦宪法法院可以根据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至少 1/3 联邦议院议员的请求对某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某当事人认为某项法律违反基本法时,该法院必须中止审理并将争议的宪法问题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另外如果某个公民或者法人认为公共权力机关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时,亦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这一点上德国宪法法院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有很大的不同,法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无权提出宪法诉讼。而且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宣布已公布的法律违宪无效,这也是它与法国宪法委员会具体运作模式不同的一点,更进一步强化了其违宪审查权。(四)强(来源:淘豆网[/p-8003303.html])化行政权力,并对其加强监督与控制二战后,欧洲各国深感软弱无力的政府会给国家的政治和经济造成很大的伤害,于是纷纷采取措施加强行政权力。德国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有:(1)减少总统权力,加强总理的权力。基本法规定总统不再由全民选举产生而是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由各州根据比例原则推选的州议员组成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这就使总统缺少了对抗议会的实力,而且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总统行使的主要是一些程序上、礼仪上的权力,而国家的政策主要是由联邦总理为首的政府来推行。联邦总理作为政府的领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袖,他有权制定政府的内外政策,协调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并实际上握有各部长的任免权,在战时联邦总理亦有权行使军队指挥权,毫不夸张地说,总理就是政府的老板,这方面联邦德国第一任总理阿登纳为以后树立了一个榜样。(2)限制了联邦议院倒阁的权力。联邦德国创造性的设立了一种“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6] 在这种制度下,联邦议院只有在选出一位新总理的情况下才能罢免原联邦总理,从而大大避免了联邦议院随意罢免总理的可能性。(3)规定了不利于小党的选举制度。根据德国有关选举的规定,联邦议院的总议席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用于选举个人议员,一部分用于选举政党候选人。其中前一部分采取各选区候选人谁得票多谁当选议员的办法,而另一半议席则按政党的得票率进行分配,而全国得票率低于5%的政党不能参与这部分议席的分配,这就限制了小党进入议会的权力,从而使议会较容易形成强大的执政联盟,最终使政府得到稳定。[7]通过以上几项措施,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权力不仅大为稳定,其权力也大为加强,从而为联邦德国的经济腾飞奠定了基础。“法国 1946 年宪法”沿袭了第三共和国议会内阁制的传统,议会可以轻易的推翻政府,而政府却很难解散议会,这种情况导致法国政府频繁的被议会推翻,国家政局很难保持稳定。“第五共和国宪法”为了解决政府软弱无力的局面,大大加强了总统的权力,规定总统享有任命总理、解散国民议会、紧急状态宣布权等专属权力,同时总统还和政府分享外交权、国防权等权力。根据“第五共和国宪法”,法国总统任命政府总理无须议会的通过,所以有人认为第五共和国政府完全摆脱了议会的控制,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宪法仍保留了议会通过以不信任案的方式推翻政府的权力,所以我们看到即使第五共和国的政治强人戴高乐在议会不信任蓬皮杜政府时,也只有解散议会,通过组建自己的政党控制新议会的多数来维护政府的稳定。而在左右共治时期,总统则只能任命议会多数派的领袖来领导政府。我认为第五共和国政治体制的真正实质在于,只有稳定、强大的议会多数派才能控制政府。在这种政体下,如果总统要想控制政府,推行自己的政策,那么他就必须使支持自己的政治力量在议会中占据多数,这样议会才不会反对总统任命的总理。而总统反对派要想掌握政府,也只有联合起来通过选举使自己成为议会的多数,进而迫使总统任命他们所认可的总理,最终达到控制政府的目的。通过以上的制度设计以及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形成的二轮多数联盟选举制度,法国一改以前议会小党林立的局面而形成了左右两股政治力量互相对峙的局面,这种局面大大有利于法国政局的稳定,政府也可以有较少的顾虑来推行其政策。如前所述,现在各国行政权变得越来越强大,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对强大的行政权进行监督,以确保其不越轨呢?欧洲大陆国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控制:第一,议会对政府的监督。在传统上,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来自议会,但是进入 20 世纪 50 年代后,各国的议会主要由执政党控制,所以议会的监督职能已大为弱化。但是反对党仍然利用议会这个平台对政府进行监督,尽管这种监督的实质意义并不大。第二,专门监督机构对政府的监督。除了由议会直接对政府进行监督外,欧洲大陆国家还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政府进行监督。这些机构根据专门的法律设立,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因此其对政府的监督也是强有力的。如挪威议会设有专门的公共管理督察专员,该专员有权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申诉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尽管这种意见和看法对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公共管理专员每年要向议会提交一份报告,所以一般情况下政府都会接受该专员的建议。[8]又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审计院对政府的各项法令是否合法进行事先监督并对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事后监督,对于审查的结果审计院应直接向议会报告,审计院的独立性受法律保障。第三,司法机关特别是行政司法机构对政府的监督。欧洲大陆的行政司法机构起源较早,在拿破仑统治法国期间,就设有参政院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方面的争议。二战后各国纷纷设立行政法院或在普通法院内设行政审判机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这些行政司法机构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来制止政府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构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和意大利的行政审判机构不仅处理有关的行政争议,他们还负责对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以保证其符合法律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和公众利益。如“法国宪法”规定,政府起草法律或法令,必须征求行政法院的意见,而意大利国务会议对于政府的任何决定和措施都有权发表意见,而且国务会议有的决定对意大利政府具有约束力。第四,违宪审查机构对政府的监督。如前所述,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审查政府的法令是否违反了宪法和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当违宪审查机构发现政府的决定违宪时,有权将该决定撤销。第五,利益集团及舆论对政府的监督。在现代欧洲社会形成了许多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通过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向政府施加压力来维护自己所代表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如最近法国爆发的“反首次雇佣合同法”运动就有利益集团的参与,利益集团通过上述行动迫使法国政府收回该法案。另外欧洲大陆国家的媒体的独立性较强,这些媒体通过发掘黑幕、发表对当前时局的看法来对政府进行监督。如法国著名的《鸭鸣报》就以经常揭露政府的黑幕而著称。(五)加大地方权力,推进中央和地方关系民主化欧洲大陆国家一直有中央集权的传统,比如法国在八十年代中央权力下放前,地方官员比如省长都由中央任命,这些官员代表中央行使行政权,有时并不顾及地方的利益,从而和地方民选机构爆发冲突,而且这种金字塔式的治理结构导致法国地方机构日趋庞大,中央和地方都不堪重负。有鉴于此,社会党政府于八十年代上台后,对地方管理机构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社会党政府这次改革的目标是“民主监督、自治管理和人民参政”,其具体采取的措施是改省长为共和国专员,该专员并不直接参与地方事务,而是负责对地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央驻地方的机构,地方上的事务主要由省议会选出议长进行管理,而且省议长在必要时还可支配中央驻地方的机构及其人员。[9]意大利在九十年代末也进行过一次下放权力的改革,根据修改后的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意大利区政府主席由各区选民直至选举产生,区条例经区议会批准后无需再经政府专员的批准即可生效,而且宪法中没有明确授予中央的立法权各区均可行使。这次改革后,意大利各区的权力大为加强,意大利宪法规定的地方自治也落到了实处。[10](六)让渡部分国家权力给国际组织自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通过后,欧洲形成了一系列超国家机构,这些超国家机构负责制定欧盟统一的政策,并保证其执行,他们甚至有权对违***同政策的国家施以惩罚。现在欧盟的主要机构有:1、欧盟理事会,它主要由各国首脑或各专业部长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欧盟的大政方针。2、欧盟委员会,它负责执行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政策。3、欧洲议会,该议会议员由各国按照条约确定的人数选举产生,是一个咨询和监督机构。4、共同外交和安全事务高级代表,该委员和欧盟轮值主席国首脑和欧盟委员会负责外交的委员一同负责欧盟的外交事务。5、欧洲中央银行,它独立负责发行欧洲统一的货币和制定欧洲统一的货币政策,欧盟各机构乃至欧盟各国均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涉。6、其他机构,欧盟法院负责裁决各国在执行联盟条约中发生的各种争执,而欧洲审计院负责对欧盟的财政收支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各国最近制定的“欧盟宪法条约”显著扩大了欧盟和欧盟各机构的权力,该条约为了提高欧盟机构的效率还对欧盟机构做出了精简,如果该条约在以后的过程中克服一些困难而获得通过,欧盟的一体化建设就会迈向一个新的阶段。三、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特点的原因分析(一)政治原因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出现以上特点的政治原因有:首先,阶级斗争的持续发展促使各国加强行政权和注重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二战结束后,各国人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纷纷与统治阶级展开斗争,而软弱无力的行政机构根本无力应付这一局面。比如 1958 年,在阿尔及利亚的法国军队发生***,公开反对政府的政策,这时法国社会也面临着分裂的危险,而当时的法国政府换了一个又一个,但谁都无力解决问题。这时法国统治者意识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到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人物来统治国家。而戴高乐顺应形势站了出来,他主持制定了一部大大加强行政权力的宪法,并用自己的铁腕将******了下去,维护了法国社会的稳定。同时各国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也向广大人民做出了一定的让步。比如各国开始纷纷立法保护劳动者罢工权、组织工会权等基本权利,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各种就业培训制度使广大劳动者减轻自己的生活压力,而且我们应该看到这些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已经由只有少部分人享有而过渡到大部分人享有,这应该是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其次,行政权的扩张促使各国开始强化对其的控制和监督。二战后,各国的行政权变得越来越强大。执掌行政权的首脑不仅控制了行政机关,也同时以议会执政党或执政联盟领袖的身份控制了议会。这就导致了议会对政府的监督大大减弱。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国开始寻找新的方式来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控制,以期重新达到权力互相平衡和制约的理想状态。再次,某些国家长期存在的民族分离和地区分离主义是使国家下放中央权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西班牙历史上长期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弗朗哥时代结束后,西班牙开始了民主化进程。但此时,各地的民族解放运动也开始兴起,尤其是巴斯克、加泰罗尼亚等地区的分离运动最为高涨。面对这种情况,西班牙政府为了保证国家的统一,在西班牙宪法中规定了一种自治大区体制。在该体制下,各自治大区依照宪法、法律和各自治大区章程所授予的权力行使职权。但同时,国家在事关全国的重大问题上仍保留决策权和执行权。这种体制既维护了西班牙的国家统一,又能让各自治区根据自己的情况处理本自治区内部事务,是一种较好的权力安排。(二)经济原因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出现以上特点的经济原因有:首先,垄断资本主义的新发展对强化政府权力提出新要求。二战后,欧洲各国面临着百废待兴的局面,那种想要靠个体经济自由发展来推动整个国家的发展的思想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垄断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这时也暴露无遗。面对这种情况,各国需要一个具有相应权限的强有力政府来制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其推行,而且这个政府还应有能力对市场进行规制,避免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给市场带来危害。这种变化反映到宪政层次就是行政机构权力的加强和宪法上开始规定国家对经济的发展有调节和规制的责任。其次,一国内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导致二战后欧洲大陆各国扩大地方自主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在意大利,其北部的米兰、都灵等城市都拥有很好的工业基础,经济非常发达,大公司的总部比如菲亚特集团都设在这里,而意大利南部发展则较为落后。国家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连续好几年拨巨款援助南方,但都收效甚微,而且意大利的这种倾斜政策引起了北方一部分的人不满,他们认为这样对北方不公。在这种背景下,代表这部分人利益的北方联盟迅速崛起,该政党主张意大利实行联邦制,或干脆让北方独立。[11]面对这种情况,意大利政府和其他政党都坚决拒绝让意大利分裂,但也顺应形势相应的扩大了地方自主权。再次,欧洲大市场的形成也是其宪政发展的新动力。二战后,欧洲各国开始了一体化进程,而经济一体化进程又先于其他进程,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欧盟内部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人员、资本可以自由流动的大市场。在对外贸易中,欧盟也以一个声音说话。这时欧洲国家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组织来对这个统一的市场加以管理和进行对外贸易,这个组织就是现在的欧盟。(三)社会及其他原因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出现以上特点的社会及其他原因有:首先,民主、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是各国加强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战后,封建主义和法西斯主义遭到了人民的唾弃,与此同时民主、自由的思想深入人心,各国人民为了实现民主和捍卫人权均作了不懈的努力,而理论家也对人权思想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欧洲大陆各国均把保护人权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宪法中对人权给与详尽的保护。现在人权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保护又面临着国际化的趋势,欧洲大陆各国顺应这个趋势也开始在欧盟范围内对人权给予统一的保护。其次,老龄化、环境污染等新社会问题的出现促使各国把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视为国家的一个重要责任。二战后,虽然欧洲存在两大阵营对垒的局面,但军事冲突已很少发生,欧洲赢得一个前所未有和平发展的环境,经济有了一个较大发展。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欧洲各国老龄化问题非常严重,为了让老人们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们的生活有所着落,欧洲各国开始建设福利国家,并将福利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写入了宪法。如“葡萄牙宪法”第 63 条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第 71 条、第 72 条分别规定了残疾人和老年人的权益。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于是各国开始纷纷立法保护环境,比如法国就专门通过“环境宪章”来保护环境。再次,科技、文化等事业的发展进一步促使各国完善其宪政制度建设。当代社会“科学技术已成为第一生产力”,每个劳动者都应掌握必备的科学文化知识,否则就有可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被淘汰。而劳动者要想获得科学文化知识就必须接受相应的教育,面对这种情况各国纷纷把受教育权看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并强调义务教育是国家的责任。[12]如“德国基本法”第七条有六款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国家的教育制度。“葡萄牙宪法”第 74 条对教育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加强保护公民教育权的同时,各国为了维持本民族的传统,维系国家的凝聚力,开始加大对本国文化的保护,如“葡萄牙宪法”第 78 条就有保护葡萄牙文化的内容,“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义务关心和保护历史和文化遗产。四、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启示(一)我国现行宪法的运作状况我国现行宪法于 1982 通过,后又进行过四次修正,修订后的宪法包括序言、四个章节,共一百三十八个条文。其中序言主要叙述了我国人民的革命历史,并指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第一章总纲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基本制度,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国旗、国徽和首都。应该来说我国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它体现了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意愿,也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我国宪法在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宪法中柔性和宣言性的条款过多,而刚性和程序性的条款较少,宪法中某些规定不符常理,最重要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机制目前无法得到有效运转,这就导致我国宪法更像是一个“空中楼阁”,无法发挥其实际效用。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加以重视并积极地予以解决。(二)我国宪政制度建设应着力解决的问题第一,落实宪法中关于人权的基本规定我国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十分详尽,比如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权利,同时我国公民也享有***、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等广泛的自由。但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公民的许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但却缺少如何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假如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因为某些违宪的法律而受到了侵害,他不能发动宪法诉讼,因为我国宪法没有违宪诉讼制度,当然它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申诉,问题是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至今没有行使过宪法监督的权力,公民要想凭借个人的能力去启动这项制度恐怕不太可能。[13]当然,如果公民的权利受到了政府的侵害,他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这条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但是这条途径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法律规定有些政府行为比如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诉讼,而公民的权利如果恰恰是被政府的抽象行为所侵害时,它便“告状无门”,又如我国宪法规定的许多权利并没相关法律将其具体化,如我国仍没有新闻法等等,这就导致了我国公民在进行诉讼时面临“无法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可依”的尴尬状态,其主张非常有可能被法院驳回,即使我们有些法律对公民如何行使权利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也是有利于政府的,公民在行使权利中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障碍。面对以上情况,我们应该采取的措施有:(1)尽快地启动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下文将具体述及)。(2)扩***院的司法审查权,使法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可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防止政府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人权。(3)将宪法中规定的基本人权都以具体的法律加以落实。制定这些法律时我们一定要以如何使公民有效的行使权利为目标,而不是以政府如何有效地进行控制为目标,而且这些法律一定要有可操作性,而不是空喊口号,导致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第二,完善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等制度。这些规定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条文宣言化,缺少可操作的条文。比如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用并补偿。现在的问题是,宪法规定的这种补偿到底是象征性补偿,还是实质性补偿。这种歧义可能导致各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随意以自己制定的标准来进行补偿,而忽视公民的权利。又比如我国宪法对教育、医疗等事业的规定都是“发展……”,这样的词语很难明确国家在这些事关国计民生的事业中到底承担怎样的责任,由于国家责任不明确,我国义务教育该不该收费、医疗卫生事业该不该市场化的问题到现在都争论不休。面对以上问题,我的主张是将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的条文细化,或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这些基本制度。我们在制定这些法律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个人基本人权结合起来考虑,不能为保护国家的利益而随意否定个人的利益,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一定要得到充分的保护。(2)要明确国家所应行使的职权和所应承担的责任,比如国家应对哪些教育和医疗领域担负起最后责任,它要保障我国公民获得一个什么样的教育和医疗水平,它应该为这样一个行业进行多少投入(最好量化),它的这些投入应遵循怎样的原则等等。第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以有人就讲,如果违宪审查机构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进而宣布其无效,那么就会导致违宪审查机构凌驾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上。这种认识是十分肤浅的。我们知道全国人大的地位和权力是宪法赋予的,因此全国人大本身也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换句话说全国人大的权力也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其实施违背宪法的行为也当然应该无效,否则的话全国人大随意通过一部法律而无需顾及其是否违宪,将使我们宪法的权威大打折扣。当然我们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亦可避免因违宪审查机构宣布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无效而导致全国人大的权威受到损害。据此我的建议是,我国应该建立违宪审查机构—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委员应由全国人大以 2/3 的多数任免,因为这样才能保证其权威性。该委员会对提交全国人大的法律草案进行事前审查,如果某项法律或其中条文违宪,该委员会可以做出决定不允许将该法律或条文送交全国人大审议,如果某项已经通过审查的法律草案在全国人大审议时提出修正,而宪法委员会认为该修正有违宪法时,可以制止全国人大对该项修正的表决,这种方式可以有力避免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通过后被违宪审查机构宣布无效的尴尬,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对于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法律,宪法委员会对其审查就有较少的顾虑,只要宪法委员会根据有权主体的请求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时,就可以径直宣布其无效,这里的有权主体应是一定比例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员、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及其常设机构组***员、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关法律违宪时,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相关法律的请求。最后如果全国人大认为某项被宪法委员会阻止的法律草案或被宪法委员会宣布无效的法律非常重要时,它可以以 2/3 的多数通过该项法律并按照宪法委员会的建议修改相关宪法条文。第四,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十分强大,因此它最容易对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面对此种情况,我们应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权加强监督和控制:(1)、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控制。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其下属部委享有广泛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权,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能有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有的部委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不同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所以我建议,以后国务院在起草法律草案或制定行政法规时应以国务院法制局为主制定,同时可适当的吸收各部委参与制定,而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只有在国务院法制局审核确认该规章确无违背宪法和相关法律,并与其他规章并无冲突时,才能生效。同时我们也应该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行政法规或各部委规章违背宪法或法律时,他们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发现该规范性文件确有违宪或违背法律之处时,应宣布该规范性文件不被法院适用。(2)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监督和控制。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其权力造成侵害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来加以解决。除此之外,我建议我们可以借鉴北欧国家的议会监察员制度,[14]在各级人大中设立专门的监察员,该监察员负责受理公民对政府的控诉,经过调查后,监察员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如何处理该事的建议,在每个年度,监察员应向其所在的权力机关提出一份报告,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政策的前提下,该报告也应该向社会公布。这样的话,政府就会认真对待监察员的建议,从而使公民的权益得到救济。(3)对政府财政权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负责审议本级政府预算并通过。现在的情况是,各级人大开会的时间较短,没有充分的时间审议报告,而且代表大都不是专业人士,他们在审议报告时经常反映“看不懂”,这就使各级人大的审议权流于形式。我认为,在每次各级人大审议报告前,各级财政机关应将预算报告提前一个月送交各级人大常委会,由其对报告进行仔细审查,并向人大报告其审查的情况,这样全国人大就能更好的行使其职权。我们除了对政府的预算进行监督外,还应对政府如何执行预算进行监督,现在这一职权主要由各级审计署行使。但由于审计署是政府的下设机关,其行使职权时可能受到各级政府的干涉,从而导致其无法很好地行使职权。因此我建议由全国人大直接领导国家审计署,而地方各级审计署也改由国家审计署垂直领导,通过这种组织方式我们可以有效的保障审计署独立行使职权。(4)对政府人事权的监督和控制。我国尽管颁布了“公务员法”,但在实践中该法还是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公务员的选拔和晋升上,“公务员法”都只进行原则性规定,缺乏较具体的标准和规定。而且公务员的权益受到其所在部门的侵害时,也不能到司法部门寻求救济。我认为我国应建立严格的“功绩制”制度,公务员日常表现都应通过具体的分数显示出来,每次公务员晋升级别时我们都应根据公务员平时所得分数罗列出晋升名单,上级领导选拔下级部门负责人应从晋升名单里选择,那些不能晋升职务的人根据其分数仍可晋升级别。此外我们还应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委员会,该委员会或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或由各级政府首长予以任命,该委员会的权限是监督公务员的录用和晋升,并受理相关投诉,同时该委员会还可以受理公务员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诉,并应是执行公务员纪律处分的裁决机关。第五,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加强基层自治我国中央和地方权力的划分经过了几次反复,即收权—放权—再收权。这说明我国中央和地方权力如何划分的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15]我们面对这种情况首先应作的是搞清我们政府到底应该行使哪些权力,然后我们再分析这些权力到底是中央行使好,还是地方行使好,或者这项权力需要中央和地方协同行使,我们分清后就应将这种权力的划分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中央不能随意收地方的权,地方也不能随意推卸责任。同时,我们还要注意科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我国进行了分税制改革后,中央得到了稳定、雄厚的财源,相反的是地方的财源大受限制而且非常不稳定,而有些需要大量花钱的事项却主要由地方承担,这就造成了地方财政不堪重负,无法很好的利用财政手段支持本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以我们现阶段应适当扩大地方的税种和共享税中地方分得的比例,如果中央作出某项决策而该决策主要是由地方执行时,中央要考虑安排专门的财政款项补助地方。最后,我们还应该注意一下基层自治特别是村民自治的问题,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已实行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vmmmmmmmmmmmmmmmmmmmmmmm了一段时间,广大村民通过选举自己的集体组织负责人实现当家作主的意愿,但有的地方在选举过程中还存在贿选、上级部门随意干涉选举等问题,某些选举出的村干部仍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随意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对此我建议,我们除了要完善我国村民自治的基本法律以外,还应授权各自治组织制定自己的章程,这些章程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集体组织的权力和义务、村民会议的职权、村委会的职权、其他机构的职权、村集体财产权的处分等等,以上内容如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时,各级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承认其法律效力,并可以据此章程做出判决。同时,村民不仅应选举村委会主任和委员,必要时还可以选举村委会秘书、会计,并使他们互相制约,使权利不能集于一人之手,从而促使村委会的决策更趋于理性化。第六,强化对国际条约的履行,切实担负起大国的国际责任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担负着很重的国际责任。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做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呢?我认为我们首先应切实加强对国际条约的履行,尤其加强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的履行,使外国看到我们的人权事业切实的在进步。其次我们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要积极地参与联合国组织的维和行动,以改变我国参与维和行动面小,影响不大的局面。同时我们也要积极地推动联合国改革,使广大发展中国家能从联合国的改革中得到真正的实惠,避免联合国改革成为一场“大国分赃”的闹剧。最后我们要积极地参与区域合作,在不影响我国不结盟政策的前提下,支持区域合作组织尤其是支持东亚地区的区域合作,当区域组织作出某项决策而该决策并不影响我国的利益和外交政策时,我们应尽力支持该决策,以维护区域组织的团结。第七,其他我国现行宪法还存在以下几个重要的问题:(1)法院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法官的任命权掌握在各级人大手中,而各级人大又深受当地党委的影响,这就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必须顾及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态度,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我认为今后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法官由全国人大加以任命外,其他法官应该由一个专门机构(主要由法官和相关专业人士组成)来负责选拔和对其进行处分。当然各级人大依然保留对同级法院的监督权,他们发现法官违法时或向上文所述的专业机构提出检举,要求其制裁相关法官,或向全国人大提出弹劾该法官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决定是否罢免该法官。(2)紧急状态问题。紧急状态是我国最近修宪时新提出的一个说法,它代替了过去所说的戒严。应该说,这个条文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现代化趋势,不过现在又出现一个问题,如果我国发生了波及好几个省区甚至全国的重大事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无法迅速召集,这时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宣布全国或受波及的省区进入紧急状态,从而有可能导致我国政府无法及时应付危机。所以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先让国家主席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开会时再送交其批准。紧急状态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的武装力量是由中央军委领导,而武装力量在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这时就存在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如何协调的问题,这也是我们以后进行紧急状态立法时应予以考虑的问题(3)国家主席的权限问题。国家主席作为我国的国家元首,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代表我国与外国签订了许多声明和文件,这些声明和文件实际上指导着我国的外交政策。因此我们最近修宪时规定国家主席有权进行国事活动,但这个条文并没有涵盖我国国家主席目前行使的外交权的全部,更不能体现担任国家主席的人是目前我国外交政策主要制定者的现状。我认为我们在修宪时还是应明确我国国家主席的外交权,使其行使权力是有法可依并能担负起相应的责任。结语我国宪政建设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比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期较短,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流于形式等等,以上问题我们不能去回避,而是应该积极地加以解决。只有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政体系才能真正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才能落到实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才能更好地得到实现。播放器加载中,请稍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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