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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地税〔2011〕60号)
三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蚌埠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抓好落实。
认真组织学习,市局职能部门对内要集中组织一次业务培训指导各单位准确领会、掌握《办法》的政策规定、管理要求和操作程序。各单位要加强《办法》的宣传,搞好纳税服务,有计划地开展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纳税人按政策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切实抓好《办法》落实。各单位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开发项目的税源监控,提高项目税收征管质量。市局职能部门要加强《办法》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调研,及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和完善。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蚌埠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抓手,实现对项目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住宅、商业房地产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税收管理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房地产开发生产经营特点,按照税收政策规定,运用“征管信息系统”,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土地取得、立项、建造、销售、竣工等诸环节的税收,实施全过程监控,实现从开发商→开发项目→房源→税源→税收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项目税收管理的具体内容:
(一)受理项目税收登记;
(二)对项目的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税款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处理;
(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问题;
(四)掌握项目从注册登记、土地取得、立项、施工、销售(预售)、竣工或清盘结算等方面情况,监控项目各税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五)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六)项目竣工或清盘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结算报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列项目。
第二章& 项目信息采集
第六条& 项目信息采集是实施项目税种管理、纳税评估和预警分析等税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项目基础信息、申报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
(一)基础信息采集
1、项目基本情况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项目总投资、总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建筑楼栋、容积率、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预计)销售时间、其他信息;
2、土地情况信息,包括土地面积、土地出让金额、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等信息;
3、开发规划信息,包括项目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及许可证号码;
4、相关建筑工程项目情况信息,包括项目涉及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的承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工程金额等信息;
5、项目销售基本信息,包括销售楼号、单元、房号及合同价款、销售建筑面积、已收房款、发票号码、交款日期﹝依据纳税人项目产品销售明细账(表)及现金流量表﹞,捐赠套数、捐赠面积、受赠单位名称及纳税识别号,抵债套数、抵债面积、债权人名称等;
6、配套设施的有关资料,纳税人应根据要求提供关联项目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申报资料信息采集
1、纳税申报信息采集,包括纳税人按规定分项目申报的各税(费、基金)信息;
2、财务会计报表及附表;
3、税控器具中的发票开具信息;
4、其它纳税资料信息采集,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决算审计报告、拆迁补偿协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土地增值税清算附表》。
(三)第三方涉税信息采集
1、从国土资源部门采集纳税人项目涉及的土地信息;
2、从规划部门采集纳税人项目的规划信息;
3、从住建部门采集纳税人项目的预售许可信息。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季)通过日常管理或巡查,对项目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和整理,通过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完整、准确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一览表》(附件3),完成项目税务登记,形成项目税收管理台账。
第三章 项目日常管理
第八条& 项目税务登记应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附件1)的具体内容,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征管信息系统”中的“项目管理”,对纳税人按项目进行登记,包括新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项目新办登记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取得项目相关许可证书5日内,依据下列资料逐项进行项目登记:
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房地产项目批准文书复印件;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6、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项目变更登记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纳税人项目的相关事项、内容变更后30日内,依据下列资料,进行项目变更登记:
1、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项目注销登记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开发产品销售完毕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下列资料进行项目注销登记:
1、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
3、项目结算或清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结算报告》(附件2);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项目税收申报和税款缴纳。
(一)纳税人销售开发产品,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填报《地方税(基金、费)综合申报表》,并在申报表中注明项目名称、项目编码,于月度终了15日内分项目进行纳税申报。
(二)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办税服务厅应根据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和税控器具的开票信息,按项目比对应税收入后,在“征管信息系统—项目申报”中录入纳税人微机编码,选择申报项目的编码或名称,完成各税申报,开具完税凭证。
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应先通过“纳税服务平台”上传税控器具的开票信息,再登陆“地税网上申报纳税服务系统”,录入纳税人微机编码和密码,在“项目管理—项目申报”中选择申报的开发项目,进行各税申报,系统按项目比对应税收入后,完成税款开票入库。纳税人凭扣缴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入账。
第十条& 建立数据更新制度。对项目已发生变化的基础信息,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的变更内容,对“征管信息系统”数据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加强征管基础数据动态管理和质量检查,对监控发现的数据质量差错信息,应在提示后3日内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 加强项目涉税信息分析运用。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每月征期结束后,做好项目涉税信息分析、处理。充分利用项目登记、《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一览表》和按月采集的项目销售、税控器具开票和预售许可等各类信息,对项目税收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分析,掌握项目土地取得或出让、工程开工、各栋楼(房)销售进度、销售收入、竣工结算、应纳税款等详细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加强项目各环节税源监控,对存在的异常情形,应及时告知或提醒纳税人,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市局职能部门应加强全市项目税源的预测分析和监控,准确把握房地产行业税收发展趋势,及时发布存在疑点或问题,并督促主管地税机关限期核查、整改。
第四章 项目税种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项目从土地使用权取得、立项、建造、销售(预售)、竣工交付等诸环节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缴纳(预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
第十三条& 纳税人项目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至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期间,按土地所在地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时间,依据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1-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项目可售建筑面积)×项目总占地面积。
第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销售不动产营业额为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包括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还原拆迁房,其偿还面积与拆迁相等的部分,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核定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标准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出售开发产品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采用预收款方式(包括定金)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当天确认收入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七)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与购房者书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按合同所载金额,依据0.5‰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主管地税机关可与纳税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代征证书,委托其代征与购房者所书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应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纳税人应按照政策规定的预征率缴纳项目的土地增值税。
(三)符合清算条件或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审核,并结清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就其销售开发产品实现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及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其他地方各税、各项基金(费),应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日常政策宣传辅导;定期检查政策执行情况和项目诸环节各税征管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或不足,确保税收政策有效落实。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销售开发产品收取的定金、预收账款、实现销售收入应使用蚌埠地税机关税控器具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购置、安装和使用税控器具,不得损毁、擅自改动税控器具,不得使用其它单据代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为销售结算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发票的管理,通过税控器具、征管信息系统核实发票开具数额及税款缴纳情况。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者,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项目结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或清盘阶段,主管地税机关要对项目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分析,必要时可进行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对房地产收入、成本费用及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结算,填制《房地产开发项目结算报告》,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上签署注销项目登记的意见,计算征缴应补缴的税款。涉及违反税法行为的转入稽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结清税款和发票后5日内,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将“征管系统”中该项目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情况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原《蚌埠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蚌地税〔2006〕82号)同时废止。我的位置: >
【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建议立法规范储备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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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利用和招商&&&&第四章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托管或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统一建库、存储、整理后,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以招标、拍卖、出租等方式向土地一级市场提供建设用地的供地经营管理制度。&&&&第三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整理政策规定,审批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计划的实施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协调职能部门工作关系。&&&&北海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土地的收购、储备、整理、招商,负责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工作。&&&&第四条 市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第五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一)市区内无使用权主体的土地;&&&&(二)因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垃圾堆场、水利设施等用地;&&&&(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五)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界限图(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而未办理用地审批发证的土地;&&&&(六)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依法被解除出让合同而收回的土地;&&&&(七)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原城市建设征用后未安排使用的土地及现有的存量国有土地;&&&&(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九)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或其他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置换出来的土地;&&&&(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优先收购的土地;&&&&(十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十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第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应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和登记后,交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土地交由市整理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价格计算标准包括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及土地取得费用两部分。&&&&开发成本仅指土地场地平整费用及供电、供水、排污等配套设施费用。&&&&土地取得费用指:属划拨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平均标准的70%执行;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原交纳的出让地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地价款部分后的地价款余额执行。地上有建、构筑物的,土地取得费用还包括建、构筑物重置价格的残值部分。&&&&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收购。&&&&(二)权属核查。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三)收购价格核算。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计算。&&&&(四)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和收购价格核算结果,提出收购土地具体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款;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注销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收购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三)授权委托书;&&&&(四)营业执照;&&&&(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七)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界限图;&&&&(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物状况及权属依据;&&&&(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期限;&&&&(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第十六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利用和招商&&&&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储备的土地进行整理,并视供地情况进行前期利用。&&&&(一)整理。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规划设计、配套建设等前期工作。&&&&(二)利用。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视储备期限的长短,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持有关土地储备登记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市规划局应提供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出让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分两部分费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第一部分是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整理工程费、银行贷款金(含利息)、土地业务费(土地招标拍卖价款的2%)。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三家于土地招标拍卖价款收缴完结后5天内核定,由财政部门直接返还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用以还贷和支付土地收购费及整理工程费。&&&&第二部分是在扣除第一部分土地储备成本费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本办法实施的前两年,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宗土地出让金入库后30天内划出其中20%作为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划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两年后按10%左右划拨。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监督下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使用。&&&&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储备土地的收购、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招商引资。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账管理,专户存储。&&&&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运作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的指导与监督。&&&&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发展资金来源包括:&&&&(一)市财政拨款;&&&&(二)储备土地前期利润的经营收入;&&&&(三)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筹集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进行前期储备的土地,其土地出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前期投入费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经批准的土地储备收购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否则,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整理、利用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背国家法规和政策,阻挠本办法的实施,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使用储备土地和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低价出让、减免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国家应得利益,违反本办法对应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而擅自改变出让方式,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未构成犯罪的,依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布执行或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城建、规划、房地产等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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