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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生活伦理的异化与三农问题的转型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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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庭的伦理规范来行事,比如孝顺老 人、帮助兄弟、与邻居有人情往来 等,这就非常奇怪,这些人挣钱的方 式实际上是有违村庄生活的道德伦理 的,但她们又用这些通过有违伦理的 方式挣到的钱来进行符合村庄和家庭 生活伦理的人际交往,并且能够获得 大家的羡慕和家人的认同。     我们甚至开始糊涂:村庄的生活 伦理到底变成了什么?对这种伦理的 变异,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呈现和研究。 一个暂时的解释是, “钱衡量价值” , 只 要有了钱就有面子,但钱这个东西到 底怎样改变或重组了村庄生活伦理, 我们还不清楚。但有一个问题是清楚 的,即与钱相关的财富伦理发生了很 大的变化, 从这个意义上讲, 用来补贴 农业的手工业与外出做小姐所体现出 来的财富伦理是有着根本不同的,进 一步来讲,这种做小姐所体现出来的 财富伦理决不是一种现代意义的新财 富伦理,而是一种变异了的财富伦理, 这种财富伦理与当前村庄日常生活中 其他层面的伦理变异是一致的,比如 消费主义。另一个问题是, “钱衡量价 值”并不是说货币代替了村庄生活中 的质的规定性,而是说货币成了村庄 生活及其伦理得以展现的一个工具,
财富伦理的变异
  上世纪 90 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 外出打工农民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 的农村妇女开始在异乡的城市从事地 下性服务业,这在农村已经成为公开 的秘密。 笔者在调查时就了解到, 一个 村庄就有10多个青年妇女在外面做小 姐, “村里人都知道” 。 这都是与她们一 起在外面打工的人说的,慢慢地大家 都知道了。 “村里人只知道她们有钱, 给父母兄弟钱,在市里买了房子。 ”笔 者在调查中了解到了一些在外面做小 姐的案例,这些个案并不是笔者在城 市里调查搜集的,而是在农村调查时 得知的,村民的讲述虽然可能不完全 符合事实,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 却反 映出了村里的老百姓对这些现象的看 法和评价,从而反映了村庄生活伦理 的变化。     现在村民生活的空间大了,原有 的村庄生活伦理对之产生不了约束。
中国发展观察 / 2007.10
聚焦新农村建设
人们并不是为了货币而去获取货币, 而是为了一种质的生活,只是这种生 活方式背后的生活伦理已经扭曲了, 这就不同于齐美尔所讲的“货币哲 学” ,齐美尔的货币哲学是以转型中 的都市社会为观察对象的。     这的确与一般人关注的重点不一 样,我们讲到农村妇女做小姐的事, 兴奋点在这些人在村庄中是如何的另 类,是如何的伤风败俗,甚至是如何 的可怜。但我们通过这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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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洪果,1974年,法律人,公民,思考者,终身副教授。主要著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法律人的救赎》。译著:《司法审查与宪法》;《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觉醒的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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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伦理选择的困境
—— 一个阿伦特式的判断个案
有一位律师代理了一桩案件,当事人是个年轻人,他的父亲被母亲的情人杀死,凶手被判死缓。每每想到父亲惨死的情状,这个孩子便心如刀绞,强烈盼望凶手偿命。可是案件已过了上诉期,目前处于死缓复核阶段。这位律师原本一直赞同废除死刑,但一方面非常同情当事人的遭遇,另一方面基于律师应竭诚为当事人利益服务的职业伦理,于是便免费为当事人写了一份请愿书,并建议等死缓复核生效后,根据再审程序再向法院提交要求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申诉状。这位律师还安慰当事人要眼光向前,原谅母亲,看到感情的复杂,也要看到生活中的阳光与温情。以一般的标准衡量,这位律师已经做得很不错了,敬业,并且暖人,对当事人、对自己、对法律、对社会之常情,都有了很好的交代。但我总感觉其中似乎欠缺了点什么。在该律师正常而周全的行为考量背后,一种原应比较纠结的伦理选择的问题,一种理当短兵相接的伦理碰撞,无形中被稀释淡化了。这位本来主张废除死刑的律师,就这样没有多大障碍地转到了积极帮助当事人推动死刑的行动上来。这种自圆其说本身是值得认真省察的。律师有律师的职业伦理和基于专业知识技能的独立判断,一昧迎合当事人肯定是不够甚至不妥的。尽管律师必须忠于客户,但当事人自认为的最大化利益不一定就是最佳的选择,否则他也就没必要从律师那里寻求专业化的点拨帮助了。当事人既然需要律师的判断,则律师的判断在大多数情况下就必然得优于当事人的判断。根据我对中国当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直觉,本案中律师为当事人请愿和申诉要求死刑立即执行的诉求,其满足的概率基本为零。所以,我的问题是,如果这样的努力不可能什么结果,律师岂不是有为当事人提供虚假安慰之嫌?当事人只能徒劳地在精力和财力方面耗下去;退一万步讲,假如真的在这位律师推动下被告被执行了死刑,当事人满足了,但主张废除死刑的律师是否心安?请注意我在此讨论的前提——这位律师是真诚地赞同废除死刑的。如果她反对废除死刑,那么这里的伦理冲突就不存在了,我们的讨论也就没有必要了。而在这里我想追问的是,在这个案件中,这位律师是否觉得为当事人尽责的伦理轻易压倒了她的不赞同死刑的伦理?再进而言之,是否仅仅因为这样一次经历,她从此就从一个死刑反对者转变为死刑支持者?如果律师在做出选择时,可以在两种不同的伦理立场之间游刃有余,心安理得,我认为一定会蕴涵着“平庸之恶”的危险因子。要知道阿伦特笔下艾希曼那样的人,之所以缺乏判断力,以平凡人身份而犯下滔天罪行,就是因为他总想为自己的每个行为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而避免面对其中的伦理冲突,进而以忠于职守的名义使自己免于良心的谴责。我的这番话对于这位尽心尽力为当事人着想的善良律师而言,也许显得过于苛责,甚至很不公正。但我认为这种普遍意义的提醒对人对己而言,都尤为必要,尤其是在当下的中国。说到底,这位律师所面临的困境,与法律制度层面是否废除死刑无关。制度不可能完美,即便是废除死刑的法域,围绕死刑存废的争论和抗议也层出不穷。伦理的冲突,善恶的悲剧性抉择,才是人类思考和行动的永久问题。所以,这里的要害仍然是一个普通人、执业者在具体情境下如何拷问和选择,如何在与内心对话的过程中保持伦理一致性。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我是这名律师,我该如何做?我能不能比她做得更好?我的答案是,我不知道,除非我真正进入她的处境,除非我自己严肃地经历了那样的纠结。平庸的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丧失。所以,我的思考、判断和选择,不可能也不应该代替别人的思考、判断和选择。关键在于,不能教条主义地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或废除死刑的立场作为理所当然的行动前提,不能以偷懒的教条代替痛苦的思考,也不能以机会主义的选择来作为教条主义的托辞。善的勇气不在于执着坚守自认为正确的善,而是勇敢地让自认为是善的观念接受恶的诱惑、考验和挑战,让自己时时感到不安。我不是理想主义者,在我看来,伦理拷问就是最大的现实。缺乏这种拷问,善就是肤浅的,伦理就没了根基。这种拷问是实现善、避免恶的最重要的前提。也正是在对这位律师的伦理选择提出较真质疑的过程中,我又一次深切感受到阿伦特的“平庸的恶”这一概括的精准与可怕:平庸的恶不仅发生在艾希曼那样的明显参与作恶的人身上,也完全有可能降临到我们这些普通的好人中间——在不经意的时候,在我们以为自己是在做好事的时候。当然,也是通过这位律师的个案,我们可以感受到阿伦特的判断理论那振聋发聩的珍贵。它不需要理所当然的结论,而是严肃地展开对话,就如我们从苏格拉底那里看到的那样:苏格拉底从未告诉人们有关真、善、美的确切定义是什么,但通过他一生不懈的对话、拷问、省察,我们看到了一个完整的伦理英雄的人格,一种真善美鲜活呈现出来的形象。最后要交代的是,这位被我质疑的律师,其实是我的一个刚毕业两年的研究生。围绕她的做法,我们在我的师生微信群里进行了热烈的辩论,我也在讨论中不断受到学生们的质疑,不仅在这个问题上,而且在其他各种各样的问题上。这是我喜欢并珍视的师生关系的常态。在独立思考和平等交流的过程中,我相信会孕育出真正的责任伦理。(版权声明:本文系腾讯《大家》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代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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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洪果,1974年,法律人,公民,思考者,终身副教授。主要著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法律人的救赎》。译著:《司法审查与宪法》;《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觉醒的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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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登录:“心中之规”最具道德权威
新闻职业伦理规范问题答问
赵心树&阴卫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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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5月,美国北卡大学新闻与传播研究中心主任赵心树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讲授《民主、法治与传播》课程。作为他的助教,该校人文学院新闻系讲师阴卫芝博士围绕着“新闻职业道德建设”的命题,对他进行了几次采访。此后,把当时采访的资料加工整理,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请赵教授修订,希望能把一位域外学者的观点介绍给大家,在新闻伦理的研究和实践方面有所启迪。这里刊登的是他们之间对话的部分内容。  ―――编者  道德伦理规范在新闻传播领域尤为重要  ▲赵教授,您认为与其他行为规范相比较,道德规范有什么特点?它在新闻传播界应该处于怎样的位置?  ●社会行为规范有两种,即法律条令和伦理道德。法律条令是“硬”规范,因为它有4个特性。首先,法律条令的制定主体必须是政权机关(如立法或行政机关);其次,对违法违令行为的认定必须由特定机关(如法院)经过特定的程序(如起诉、受理、辩论、判决)来进行;再次,对违法违令行为的惩罚方式是物质的,其中包括人身的(如监禁)和财产的(如罚款);最后,法律条令的背后有国家暴力的支撑。  这4个特性决定了法律规范的高成本。不仅从制定到判决的过程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而且,一旦误罚,其精神的、物质的、可见的和不可见的各种成本就更高。为了降低成本,法律条令只能“有所不为”,即,他们的规范惩戒对象有“盲区”,其中包括两种行为,一种是错与非错界限不清而难以确认的行为,因为惩戒此类行为容易误罚;另一种是每次违规对社会损害轻微的行为,因为惩戒此类行为成本高于收益。但是,这两类行为却时时刻刻大量发生,因其数量大,其危害之和巨大无比,因此就需要另一种规范,也就是道德伦理,来进行惩戒阻遏。道德伦理之所以能做法律条令力所不能及之事,是因为它们是“软”规范,即它们在上述的4个特性上与法律条令截然不同。  首先,道德伦理的制定主体是自由参与的,是由没有严格组织的绝大多数人所形成的意见市场。当然这个多数可以是某个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例如某村的道德伦理应当由该村绝大多数村民自由参与辩论制定,而中国新闻界的伦理道德应该由中国绝大多数新闻从业人员自由参与辩论制定。  其次,对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的认定不是任何政权机关,而是行为者本人以及行为者心理圈中的其他人。所谓心理圈,就是行为者希望得到其尊敬、好感或好评的那样一群人。因此,这种认定通常没有十分复杂的程序,而主要依靠行为者本人以及心理圈内的人们在未必完全的意见市场上经过未必充分的辩论之后的“自由心证”。  再次,对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的惩罚方式是完全心理的而非物质的。即,1)违规者本人的良心自责;2)心理圈内人的舆论谴责;3)违规者猜测感觉到的心理圈内人对自己的不敬、鄙视甚或恶感。  最后,道德伦理规范后面没有国家暴力或其他任何暴力的支撑。既然道德伦理规范难以分辨对错的行为,认为自己不错的行为者就不应该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如果舆论谴责这种行为,这种舆论惩罚根本不需要被罚者的合作,因而也就无需暴力支撑;如果舆论不谴责这种行为,说明他人也不认为该行为是错,根本就不该罚,当然就更不需要暴力支撑了。  以上谈到的三种惩罚形式中,第一第三两种依赖的是违规者本人的心理状态,即,实现惩罚的前提是行为者自认违规,或者自认大多数人会认为自己违规,这样就杜绝或大大减少了误罚的可能。另一个形式是心理圈内人的舆论谴责,这里还是有误罚的可能,也就是“舆论冤枉了好人”。但是,由于惩罚形式完全依赖言论心理而不涉及财产人身,所以误罚的后果相对不那么严重。同样重要的是,道德伦理从制定规范、认定违规到实施惩罚的过程中的人力物力成本相对较低。  这样,道德伦理就可以以“经常、分散、点滴、防微杜渐”的形式惩戒阻遏那些“经常、分散、点滴、积沙成山”的损公利己行为。  道德伦理规范在新闻传播领域尤为重要,为什么?民主社会要求新闻从业人员不欺骗、不误导,要客观、公正、全面、平衡地报道事实。但是,在思想文化政治和社会的领域里,谁都不可能掌握全部事实或绝对真理,主观上努力客观观察同一事物的人们往往会有不同的感受结论,“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或是英语成语所说的Reasonable&pe&ople&di&ffer&(“同为明理者,观点未必同”)。我们不能因为某篇报道与我们或法官的观点不同,就断定记者编辑欺骗误导,或故意背离客观公正全面平衡的原则。  换言之,新闻文化领域的大量“违规”是典型的“错与非错界限不清而难以确认的行为”,不能用法律条令来惩戒,而主要依靠道德伦理来规范。  根据以上原理,一个“道德伦理规范”,只有当它被行为者认为是“我们”也就是心理圈内的人参与制订并被这些人中的绝大多数真心实意接受的时候,才是真正的道德伦理规范,才有能力惩戒阻遏损公利己的行为。具体到新闻传播领域,只有新闻从业人员真正自由讨论产生的规范,才可能被这些人中的绝大多数心服口服地接受,才可能真正作为道德伦理而引导这些人的日常行为。  道德规范的道德权威,来自人人参与的自由讨论  ▲在美国,新闻界的职业伦理规范是怎样产生的呢?  ●在美国,职业伦理规范的制定是行业协会的一项主要和经常的工作。比如美国报纸编辑协会(ASNE)、职业新闻记者协会(SPJ)都曾发布关于伦理规范的简约概括的文件。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政府部门,不管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部门,或各媒体的老板、股东或经理人员,都无权也不会去干涉这些行业性协会的事务,如成员的构成、领导人的选举、组织章程的拟订,而完全由该组织成员按民主的原则自行决定。行业伦理规范的制定也不例外,因为道德观念是自我约束,所以行业组织的伦理规范文本对各媒体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更不会有政府机构出面发布行业协会制定的道德规范,通知要求各媒体“组织学习”或“贯彻落实”。其实,在行业组织制定规范之前,总有一些媒体组织已经制定了自己的规范。这种试验影响着其他媒体,也影响着行业组织。各个媒体在制定本单位伦理规范的时候,自然会把其他媒体和行业协会的文本作为参考或范本。但他们也一定会注入媒体自己的经验,然后根据媒体内从业人员的共识而形成自己的规范。通常,发起和组织讨论、起草文本的通常是总编辑,或其他业务领导和资深记者编辑。但是,发起者、组织者、起草者并不拥有最后的决定权,他们只是以单位内全体业务人员或员工中平等的一员参与讨论和决策。在经过全体员工反复讨论后得出的文本,还要发还给大家广泛征求意见,这些意见和辩论都是在媒体内自由公开发布的。在这个基础上修改后形成的规范,有时还要经过一个投票通过的形式。其实投票也罢,文本也罢,都不是至关重要的,重要的是过程:几乎所有的员工都参与了讨论,这个讨论使得每个人都基本明白了,自己的同事们心目中的游戏规则是怎样的,也更明白了,自己心目中的游戏规则是怎样的。虽然每个人心目中的游戏规则总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同,但是,自发的讨论总能缩小差别,增加共识。这样形成的“心中之规”(而不是“纸上之规”,更不是“强加之规”),最具有道德权威,最能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违规者知道自己是违反这个圈子里“大家”认同的规矩,这同时也是自己参与制订的规矩,于是,他就会受到良心的谴责,他就会感受到别人的鄙视,于是,大多数人就会在违规前三思而行。  新近入行或刚刚加入某媒体组织的新人面临着一个别人已经制定好的伦理规则,所以他们的加入隐含着一个契约:你(媒体组织)让我入行、付我工资,我保证遵守所有的规则,其中包括法律合同规则和道德伦理规则。因此,虽然新人没有参与规则的制定,但规则也并非强加给新人,因为新人完全可以选择不加入这个媒体组织或不入这个行业。  新人虽然明确或隐含地“同意”遵守规则,却通常不能透彻地理解规则,所以对新人必须进行培训,特别是有关“规则”的培训。一旦加入,就成为媒体组织的一员,也成为职业的一员,他们对于组织内、行业内规则的修改就有平等的发言权和决定权。职业道德规范,就是这样在流动中保持着稳定,在代代相传中保持着“人人参与制订”的特性以及由此而来的道德权威。  道德也是契约  ▲美国媒体的伦理规范在上个世纪20年代就出现了,您认为媒体伦理规范最重要的特征是什么?  ●凡是有人群的地方就一定有利益的一致和矛盾,人们就必然会形成一些行为规则来规范矛盾,求得一致,以扩大集体利益。这些“规则”里,一定包括全凭“自觉遵守”而没有严格的审定程序和物质惩罚的那种,也就是道德伦理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在东方还是西方,伦理规范在几千年几万年前就有,只是古人并没有称之为“伦理规范”而已。  上世纪20年代美国新闻界在职业伦理规则上确有大的变化:一方面是规则的内容有大的变化,变得更为精细了。许多今日已是基本常识的观念,如客观公正平衡超脱等,就是在那个时候开始生成发展并被多数人所接受;另一方面是规则的形式有了发展,出现了一些成文的伦理规范。我以上谈到,从直接效应上说,印在纸上的伦理其实不重要,刻在心里的伦理才最重要。但是,从间接效应上说,纸上的伦理可以影响心中的伦理。  在这个伦理观念系统中,一个中心概念就是契约的概念。新闻伦理规范被看作是媒体和公众之间、媒体和政府之间、具体媒体和具体受众之间的(主要是不成文的)“契约”或“微型社会契约”(miniso&cialc&ontract)。关于伦理规范“应如何”的讨论,实际上也就是订立契约的过程。要使契约能约束某人,此人必须在被充分告知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契约,否则即为被迫或被误导签约,这契约就没有约束力。同理,要让媒体伦理规范能约束广大新闻人的职业行为,就必须让广大新闻人能自由地参与有关媒体伦理的讨论。在这样的讨论中形成的规范,就好比大家签署了契约,意味着大家同意按着这个规范行为,于是大家相互间也就有这样的预期,违规就是违约,就是违背承诺,就是不守信誉,就是不道德。由于这个契约的内容是以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而制定的,所以,大家遵守它的同时也扩大了社会共同利益。当然,媒体伦理也可以作广义的解释,把它看作不仅要约束新闻人的行为,而且也要约束其他相关人群如政府、民众关于媒体的行为。如果是这样,那么参与媒体伦理讨论的就不能仅限于媒体人员,而且也必须包括政府和民众。当然,在这样的讨论中,政府的身份只能是平等的缔约者,而不是媒体的老板、拥有者、股权持有者或管制者。  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计划经济,经济、政治、社会以及文化(包括新闻)等各方面都主要由行政命令来安排组织,契约无用,甚至一度绝迹。于是,当时中国的许多新闻工作者(严格地说是宣传工作者)和新闻学者对社会契约的概念不习惯、不理解、不接受。而在市场经济当道的今日中国,契约、合同再次成为日常生活的一个中心部分,社会契约的概念正被越来越多的中国人所接受,在我们分析解释媒体、公众、群众、政府之间的关系的时候,也就变得有用了。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  ▲有些国家,比如英国、意大利,新闻记者组织的自律规范被授予准法律(quasi-legal)的地位。参照律师职业规范建立的过程,里边也有一个道德规则“去伦理化”(de-moralizatio&n)而为硬法(hardlaw)所调整的过程。您认为在媒体伦理规范的建立过程中,“去伦理化”、“准法律”的观点是不是可行?  ●当把“法律化”、“准法律化”与“去伦理化”放在一起,并被说成是同一个过程的时候,容易造成这样的理解,即“法律化”或“准法律化”意味着抛弃“软规则”而只靠“硬规则”。这个意义上的“法律化”或“准法律化”是错误的。在任何行业,任何时候,都会有前面谈到的“硬规则盲区”,也就是法律管不了、管不住、管了容易出错、管了得不偿失的领域,它们只能由软规则也就是伦理道德来管。  但是,“伦理法律化”也可以作另一种解释:有些原来由道德伦理规范的行为,在一定的时候转由法律来规范了。不过在美国的新闻传播领域,并没有出现(这个意义上的)“伦理法律化”压过“法律伦理化”的现象。相反,我们看到更多的是伦理道德的作用和地位上升。例如,美国法庭曾长期认为“诽谤死人”是违法,可以成为诉讼理由且也有人为此而被判罚。但近几十年来法庭改变了观点,不再认为“诽谤死人”是罪,有关死人的言论作品或报道转而全靠职业道德来规范了。  “伦理法律化”还可作第三种解释:在典型的硬规则和典型的软规则之间,制定一些规则,它们在某些方面更接近于硬规则,而在另一些方面则更接近于软规则,这种中间态规则的目的不是要替代软规则,而是要促进和强化(但不是“硬化”)软规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硬规则,使得部分硬规则成为不必要。  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从1970年起设立了一个“新闻评议庭(MinnesotaNewsCouncil),以后夏威夷州和华盛顿州也设立了类似的评议庭。它们是非政府、不营利的组织,资金来自各界捐款,主要是州内各媒体组织的捐款。评议员一半来自资深新闻从业人员,一半来自政商学各界德高望重而又关心媒体的人,在业余时间打义工。评议庭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和处理个人或组织关于媒体报道不公正、不客观、不平衡的书面控告,不告不理。一旦接到控告,评议庭会把控告副本全文转交给被告媒体,并鼓励双方通过沟通谈判在评议庭外自行解决分歧。如果这一努力失败,评议庭举行正式的听证会,邀请双方庭上辩论,然后由评议员对诉方的每一项控告逐一投票,决定是否支持这些控告。从这个程序看,评议庭很像法庭,这个侧面也很像是硬规范。但是,另外3个侧面则更像软规范。首先,评议庭没有自己的道德伦理规范的文本,它公开声称自己评议对错的依据一是事实,二是评议员、控辩双方以及公众的“心中之规”,虽然评议庭也鼓励控方研究和利用被控方本单位自定的伦理道德文本。其次,评议庭的判决只论对错,不定惩罚,不会命令败诉方支付罚款或赔礼道歉。最后,评议庭没有任何暴力支撑―――作为一个非政府组织,评议庭不发命令不做判决,没有任何东西需要强制执行,因此不需要也不可能拥有任何暴力支撑。显然,评议庭的目的不是代替任何软规则,而是试图加强软规则中的某些环节,例如判定对错和舆论谴责这两个环节。  评议庭的另一个目的是希望减少针对媒体的诉讼,例如华盛顿州的新闻评议庭(WashingtonNews&Council)就明文要求控方放弃向法庭提起诉讼。  以“帮助加强新闻传播领域的软规则,减少硬规则的副作用”为目标,新闻评议庭之类“法律化了的伦理规范”可以起一些好的作用,如果不考虑人力资金的成本,它们至少没有什么坏作用。但是,中间态规则的作用毕竟有限。规范新闻传播界的“主力军”只能是千千万万新闻传播工作者心中之规,也就是典型的道德伦理规范。  我从1984年到美国,从西部的加州到中西部明尼苏达的邻州威斯康星州,再到东部宾州,再到东南部的北卡州,一直没有听说过新闻评议庭。直到1996年至1998年间,我在明尼苏达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了两年书,该大学与明尼苏达新闻评议庭同在一个城市,所以我第一次听说了这个组织,当时觉得这个想法很有创意,很进步,同时又为评议庭门庭冷落、在新闻传播界无声无息而感到不解。自那时以来,美国传播界与传播学界对职业伦理日见重视,新闻评议庭的影响却并没有水涨船高。至今,美国50个州和一个特区里,除了以上谈到的3个州外,就再没有出现新的评议庭。另外,如果你上网看一看近年来评议的案子,可以发现,有大量被告媒体不应诉,造成大量(被告)缺席评议的案子。不应诉不是认错,而是根本不把评议当回事―――不管你评议庭怎么判,我都不在乎。可见,这种中间态的规则虽然可以起一些作用,但毕竟只是辅助作用。规范新闻传播职业行为的主要还是应当靠千千万万新闻人以及公众心中之规,靠典型的软规则,也就是人们关于“新闻应如何”的理解与期望。  若有人不讲良心不怕骂,怎么办?  ▲那么如果从业者违反了媒体道德规范,但是他却不在乎自己的良心谴责或舆论谴责,这时媒体的伦理规范不又成了一纸空文?  ●人有自利的本能,这是千百万年的生物竞争选择给现在的人类留下的最基本的一种基因,这种自利的基因中包含了损公利己的成分,法律或伦理规范要抑制的就是这一部分的本能。  但是,自利并不是今日人类唯一的基因,如果是这样,就不可能有人与人之间的友爱合作,就不可能有家庭或社会,人类也就不可能繁衍至今。由于人与人合作的共同得利通常大于每个人单干的得利总和(例如两人分别打猎只能各自抓些小动物,还可能受到猛兽的伤害;若合作打猎就能相互保护,还能捕获大的动物),于是,“(基)因竞天择”的过程也给人类留下了另外两种极为重要的基因:  一是讲良心。也就是把自己看作是一个好人,认为自己的存在和作为给他人特别是自己周围的人带来了好处,至少没有带来坏处;为别人做了一点好事,自己觉得快乐,做了坏事,自己心里多少有点难受。道德伦理规范中“良心谴责”的惩罚机制,就是利用了人类讲良心的本能,来抑制另一个本能,即损公利己的本能。  二是爱名誉。即我们不仅自认为是好人,我们还希望别人也认为我们是好人(我这儿强调“认为”,而不是“说”,即我说的是生存于他人心中的名誉,而不仅仅是表露在别人嘴上的名誉;虽然心口通常一致,但两者也时有分离)。俗话说,“人要脸,树要皮”,就是描述这种爱名誉的本能。  和“利己”以及“讲良心”一样,“爱名誉”也是在亿万年的进化中通过“因竞天择”而保留繁衍下来的一种最基本的人类基因。道德伦理规范中“舆论谴责”的惩罚机制,就是利用了人类爱名誉的本能,来抑制损公利己的本能。  与其他许多行业的人相比,新闻传播从业人员似乎更在乎名誉:这个行业的特点吸引了许多天生追求“露脸”,爱好“出名”的年轻人。一旦入行,这个行业的特点(例如以名气定实力,以知名度提高收视率、点击率)更强化了这种天性。  既然是亿万年的进化选择给人类留下的基因,所以不用担心大多数人会“不在乎自己的良心谴责或舆论谴责”。当然,虽然是种群共有的基因,但在每个人身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有的人在乎多一些,有的人在乎少一些,极个别人完全不在乎。但不在乎的人不仅数量极少,而且被认为人格失常,于是很少有社会影响,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对道德伦理规范的运作造成严重影响。  对于少数不那么在乎良心谴责或舆论谴责的人,社会还有另一套抑制和惩罚的机制,那就是,出于利己的本能,人们不愿意与既不讲良心又不要面子的人打交道,不敢与他们合作,更不乐意帮助他们。这一点对于新闻传播从业人员尤为重要。  媒体有自己的圈子,同行认可对于每一个圈内人来讲,不仅事关名誉,而且事关饭碗。当一个记者或编辑违反了媒体自定的道德伦理规范,并严重到一定程度,就会有降职、降薪、解雇、开除的可能。面临这种惩罚的新闻人往往会选择辞职,以换取雇主对自己犯错误一事的保密,以便自己另寻雇主,从头开始。如果错误严重到更高程度,那么,作为雇主的媒体就必须考虑自己对公众和新闻行业的责任而予以公布。  这样,他不仅在自己的单位站不住脚,在其他媒体也会有不被雇佣的可能,因而必须离开这个行业。在美国新闻界,过去20年出过好几起这样的著名案例,还有普利策得奖作品造假的案例。一旦真相大白,不需要政府命令,不需要法庭判决,甚至不需要新闻评议庭的听证,仅仅因为作假者声名狼藉,他们就从新闻界销声匿迹。这是舆论谴责的后继效应,它是自然形成的,威力十分强大。  既然“讲良心”和“爱名誉”是人的不可抗拒的本能,而新闻传播业的人们又比常人更爱名誉,为什么在中国的新闻传播界,会有那么多人违反各类职业伦理规范,且还显得毫不在乎良心或舆论的谴责呢(否则你就不会提出这个问题了,是不是)?问题不在于中国的老百姓或新闻从业人员没有良心,不要名誉,不讲道德,我不相信任何一个民族或职业中的绝大多数人会这样,因为这违反人的本性。问题在于中国的许多行业特别是新闻传播业还不存在一个得到大多数从业人员认可并能接受的基本统一的职业伦理规范。我说的是心中之规,而不是纸上之规。其实纸上之规从来就没有真正进入大多数新闻从业人员的心中,其中有的条文还被许多人认为是不合理的。那么心中之规呢?由于职业伦理讨论中还有许多禁区或想象中的禁区,在这个领域还不存在一个基本自由的意见市场,于是就难以产生被绝大多数从业人员真心接受的道德伦理规范。  当人们对规范,也就是“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问题存在普遍分歧或模糊理解的时候,就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人做出某行为,行为人并不认为该行为违反了自己的心中之规,于是他既不感受到良心的谴责,也不担心别人的舆论谴责,如果你指责他,他还认为你不懂规矩;但你却认为他违反了你的心中之规,并奇怪他为什么不在乎良心或舆论的谴责?这错不在你也不在他,而在于规范的内容和制定规范的程序。  道德的明规则与潜规则  ▲媒体伦理规范之所以需要制定,是因为新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两难问题”需要有一个参考建议。不过,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颁布的自律条例就像挂在墙上的画,好看,可是没有实际用处;而媒体实际运行中的确有着一些圈内人默认的“潜规则”。在研究伦理规范时,面对这样的“双重道德”怎么处理?  ●政府和官方行业组织制定的规范并非一无是处,其中有一些合理的条文,例如禁止有偿新闻,还是起了点正面作用的。至少,有这些条文比没有这些条文好。但是,如你所说的,中国新闻传播界和其他许多行业一样普遍存在着潜规则,从业人员的日常行为通常运用的是潜规则而不是明规则。潜规则大行其道,说明了明规则也就是官方道德规范总体上的无效和失败。  潜规则各国都有,到处都有,时时都有。它们的存在并非中国特色,也非现代特色。但是,潜规则大行其道,却不是普遍现象,也不应该是常态。  在理想的状态下,明规则是在充分自由的意见市场上形成的,政府不以行政手段指挥(道德伦理)明规则的制定,而只作为平等的一方参与讨论,提出建议。如此形成的明规则体现了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方利益的综合与全民利益的综合,因而具有强大的道德权威,能够指导绝大多数人的日常行为。在这样的明规则下,虽然还会出现潜规则,但这些潜规则只体现极少数人的共同利益,因而只能是分散、短暂、软弱的。于是,从整体上说,明规则就成为所有各方共同遵守的几乎唯一的游戏规则。规则明,则遵守易,教育后代亦易。在许多发达国家,人们之所以普遍遵守规则,规则的明确和明规则的独霸地位是一个关键因素。  如果政府以行政手段指挥明规则的制定,那么这个规则的内容就难免偏重政府的利益,即便内容并不偏向政府,这个制定程序也会使许多人认为这是官方强加的规则,而不是大家自己的规则,这个明规则就没有足够的道德权威来规范大多数人的日常行为。但是人们的日常行为总要遵行一定的规则,于是大量的潜规则就应运而生。中国各界特别是新闻传播界潜规则大行其道,说到底是因为明规则软弱,而明规则软弱,说到底是因为对道德规范领域的行政干涉。  或问,既然这样,那我们就依潜规则行事,不就完了吗?  不行。首先,潜规则的内容不行。潜规则里虽有一些合理、正义的成分,但也有许多很不合理的、背离人民利益的糟粕,还有许多相互矛盾的东西。潜规则并不是在充分自由开放的意见市场上形成的,而是在政府的行政监视与干涉之下躲躲藏藏钻空子钻出来的。它们不可能是一套经过深思熟虑的统一的规则,而是不同人群在不同时间环境下自然形成的许多规则的大杂烩。  其次,潜规则并没有强大到能够代替明规则。我们说明规则软弱,是相对于它应有的独霸地位;我们说潜规则大行其道,是相对于它应有的分散软弱短暂的地位。若把两者相互比较,它们在今日中国特别是新闻传播界似乎是各有千秋,旗鼓相当。虽然明规则缺乏足够的道德权威,但它有政府行政和其他各种资源的支撑,要让潜规则完全代替明规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于是,两套各有严重缺点又相互矛盾的游戏规则并行,往往使许多人特别是新入行的年轻人无所适从。在许多情况下,你遵循这套规则,就不可避免地违反了另一套规则。比如记者到采访对象那里报销票据,比如红包新闻、未经准许的拍摄,明规则不允许,但那个圈子里的潜规则却允许甚至要求这样做,不这么做就“违规”了,就被怀疑打小报告,或者是要挟更大报酬。  于是,怎么做也是既违规又不违规,既道德又不道德,所以许多人就什么规则也不管,干脆为所欲为了。  可见,有两个相互矛盾的伦理道德规范,有时就等于没有伦理道德规范。简单地说,在理想的状态下,明规则是自由自发自然形成的,因而代表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并具有强大的道德权威。而潜规则代表分散的个人或小集团的私利,缺乏广泛的道德权威。在政府垄断大众传播并行政指导道德规范的体制下,即使政府从全民利益出发制定明规则,这个规则也会被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是代表了统治者的私利,因而是有限的道德权威。而潜规则则混杂体现了各种大小集团以及个人的私利和一些全民的公利,同样是有限的道德权威。双重道德,天有二日,势均力敌,各霸一方,这是中国现时新闻业伦理道德领域的一个特色,很值得研究者关注。
(责任编辑: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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