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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林、张帮云与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曹成林,男,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张帮云,男,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庐江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明,总经理。
被告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爱,总经理。
原告曹成林、张帮云与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锡公司)、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林、张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刚柱、束道文,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成林、张帮云诉称,2009年9月,他们与安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承包安远公司承接的金锡公司的7#、8#楼厂房土建工程,合同还约定8#楼合同价款为4538268元,7#楼价款另计,工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自筹资金,包工包料等。合同签订以后,他们积极组织施工,8#楼和7#楼厂房分别于2010年8月和2011年初施工完毕,但由于涉案厂房缺乏开工审批手续,故一直无法组织竣工验收。2010年5月,金锡公司分立海键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厂房至今。期间,双方为结算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安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和利息115万元,款清息止;2.金锡公司和海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曹成林、张帮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司注册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就承建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7#、8#厂房与被告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
三、一组收条和送货单、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承建7#、8#厂房期间购买建材及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事实;
四、日欠条、(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445号判决书、工程联系函、合肥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环高审(号工程图纸,证明结合证据2、3证明原告以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7#、8#厂房事实,且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
五、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两份证明,证明被告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于日作出股东决议分立出来的新公司,被告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于日正式注册成立。因此,对于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分立后的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六、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工程鉴定出工程款是元。
被告安远公司辩称,日,安远公司在该公司与建设单位金锡公司的合同前提下,与曹成林、张帮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由于曹成林、张帮云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日,曹成林、张帮云虽提交了《工程结算表》,两栋楼的决算总价款为元。但安远公司在扣除未完工部分,两栋楼最终决算为7024388元,因双方对结算分歧较大,结算未果。后期安远公司与金锡公司关于涉案两栋楼的决算价款为7693643元,同时由于工期延误,金锡公司要求安远公司支付186万元的延期罚款。截止2012年10月,安远公司累计已实际支付曹成林、张帮云工程款7316106元,超过了应付数额。另外,《鉴定意见》评定金额过高,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标准和数据基础,不足为信,如果采信这一结果,将使安远公司蒙受4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管理费和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安远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故曹成林、张帮云无权主张。
安远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付款明细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项;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
三、工程决算书(发包方),证明被告与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7#、8#厂房的决算数据为7693643元;
四、延期罚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原告延期而承受的罚款,就涉案7#、8#厂房的罚款为186万元;
五、更名申请及分立证明,证明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的由来及与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
六、工程决算书(项目部),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决算金额为7024388元;
七、结算表(原告)、回复函(被告),证明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单方结算数据为1400万元之多,被告立即回复拒绝,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结算;
八、提议,证明被告对工程结算的正确提议;
九、诉讼材料,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项。
被告金锡公司、海键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交证据。
被告安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中途停工;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原告曹成林、张帮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第10份单据(日)的435000元,只认可400000元,因为是安远公司从贷款公司贷款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应由安远公司承担;第27份单据16880元,认可4880元,余款12000元是安远公司对食堂工作人员的补贴;第32份单据18621元,安远公司要求原告负担一半9310元,因没有原告签字,故不予认可;第34份单据19015元,虽然前期对账时认可,但经张帮云当庭确认立据人不是张帮云本人签名,故不予认可;第35份单据,安远公司要求原告分担活动房价款57942元的一半,因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第39、40、41份单据总计1500000元,是安远公司单方记账,未有提供相应的凭据,故不予认可;第44-51份单据,总计金额为1506600元,单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安远公司进行了垫付或撤换条据,应将这些条据的原件交存法院或交给原告,否则不能计入安远公司已付工程款之内;第53份单据计36张,总计金额为18232元,因没有看到原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单据没有异议,合计金额为3782098元(不包含上述第34份单据的19015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价格只是土建部分,不包括安装工程;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同时证明第二、三被告是适格主体,涉案厂房于2010年6月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对证据六是安远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双方有争议;对证据八、九要提供详细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曹成林和张帮云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安远公司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欠条,因为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为安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反驳性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安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第10份单据,系安远公司的还贷转账凭证,经查证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曹成林成立的诚泰钢管扣件有限公司,而非曹成林、张帮云个人,安远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435000元中,曹成林承认当时借款本金400000元是转付给他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利息35000元应由诚泰钢管扣件有限公司归还,不应计入安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第27份单据16880元,因有曹成林的签字,应予认定;第32份单据18621元,是安远公司单方做账,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第34份单据19015元,张帮云虽否认签名不是他本人所为,但未有申请笔迹鉴定或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认定;第35份单据57942元,是安远公司单方做账,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第39、40、41份单据,总金额为1500000元,因安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第44-51份单据,总金额为1506600元,因安远公司已垫付或撤换了原告的欠条,应视为安远公司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应予认定;第53份单据36张,总金额为18232元,安远公司已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予以确认;对其余单据,总金额为3782098元,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一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金额为5742825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是安远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是原、被告单方行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九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安远公司对外承担了原告方的建筑材料款债务,金额为104373元。
经审理查明,日,曹成林、张帮云以安远公司第六项目部(实际为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安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安远公司承建的金锡公司厂房7#、8#楼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2.8#楼合同固定价款为4538268元,7#楼另计;3.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40%的工程款,竣工一年的同期支付总价的30%,竣工二年的同期支付2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付清;4.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延期28天以上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4%,延期超过56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责任;5.补充条款中,双方还对施工用水电、主辅材和税金管理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曹成林、张帮云随后开始施工,具体开工日期双方均无法确定。施工过程中,日,安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施工工艺等项目进行了变更。同年12月15日又对楼梯栏杆及扶手的作法进行了变更。后期,曹成林、张帮云因故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根据双方于日和8月10日形成的两份工程量确定协议显示,涉案工程中所有天棚抹灰、室内乳胶漆、门窗、外墙装饰未有施工,随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安远公司接管后完成余下工程量,后将该工程交付给金锡公司和海键公司实际使用。
关于安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782098元。日,安远公司通过垫付贷款方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元月19日,经曹成林签字确认支付的就餐补助16880元。日,张帮云支取的19015元。安远公司为曹成林、张帮云总计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506600元。曹成林、张帮云欠付安远公司餐饮费18232元。安远公司自称对外承担了原告方的建筑材料款债务104373元,但因双方均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截止到庭审之日,安远公司实际履行金额为80000元。以上合计安远公司总计支付曹成林、张帮云工程款5822825元。
安远公司与曹成林、张帮云在终止合同履行后,曹成林、张帮云曾于日向安远公司递交了7#、8#厂房的结算表,结算报价分别为元和元,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本院委托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核算,鉴定涉案工程7#、8#厂房已完工程价款为元。
另查明,日,金锡公司派生分立海键公司。
本院认为,安远公司与曹成林、张帮云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曹成林和张帮云个人没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各自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所有材料和劳动力投入等均已物化到建筑物之中,故依法只能折价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工程成本价。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经鉴定工程款为元,其中包括了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而工程的成本价只应包含直接费和间接费,不包括利润和税金,所以利润元和税金元应予减扣,涉案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的成本价为9583908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822825元,安远公司尚欠工程款3761083元,应予支付,故对曹成林、张帮云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曹成林、张帮云要求从安远公司实际使用厂房之日即2010年8月份开始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安远公司当时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本院认为应从曹成林、张帮云提交结算报告之日即日起算利息为妥。金锡公司未有到庭举证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安远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安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海键公司系从金锡公司分立的公司,依法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曹成林、张帮云工程款3761083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日起算直至此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曹成林、张帮云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成林、张帮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675元,由原告负担7675元,被告负担180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唐世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王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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