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很行紫金矿业历史最高价价

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峰,该农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铁铸,该营业部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法定代表人:赵喜,该商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更名前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以下简称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营业部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农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赵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贷款人)与鼓楼商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6第2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自日起至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出借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646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抵押人愿以鼓楼商场营业楼(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一)在第一条所述最高额贷款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二)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5341.77万元……”。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共同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银房抵贷监字(96)年第857号《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6第27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电梯款,金额为人民币354万元,自日至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065‰,按季计付利息,抵押人愿以鼓楼商场营业楼作为本合同载明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5341.77万元等”。双方办理了354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8第0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77号合同)和农银抵借字98第0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78号合同)各一份,其中:第077号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608.5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105‰,按季计付利息等”;第078号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105‰,按季计付利息等”。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鼓楼商场愿以房产、土地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5341万元,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等。同日,双方办理了2000万元和608.5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办理了45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载明:结欠本金17.5万元,此贷款按编号农银抵借字96第273号借款合同执行。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办理了45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载明结欠本金20万元。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84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8575‰,抵押人愿以房产土地证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双方办理了250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1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25‰,抵押人愿以营业大楼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双方办理了160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日,双方对此笔借款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银房抵贷监字(98)年第0472号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以上共七笔贷款。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的房产为鼓楼商场营业楼,所有权证号为银川市房产所有证集0061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土地为宁国用(1998)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鼓楼商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鼓楼商场将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农行营业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农行营业部分别于日、9月10日、日、日、12月14日、日、日、日、日、日和日,对上述借款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鼓楼商场进行了催收。其中:日、日、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人民币3410万元,利息分别为元、元、元”;日、日、日和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只载明尚欠本金的具体金额,分别为3410万元、3110万元、2610万元和2210万元。被告均在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国务院国阅(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供销社发生的地方政策性亏损部分,由地方各级政府研究解决办法,并限期清理,具体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下发通知”。日,财政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审计署、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七部委下发财建(号《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1992年底前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按照国阅(1996)7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基础上,研究制定具体解决办法,并尽快落实;纳入停息或贴息范围的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从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企业也不得再对这部分贷款计提或预提利息;各地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做好供销社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和消化处理工作,不得随意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挤占、挪用利息补贴或本金消化资金”等。日,上述七部委又下发财建(2004)3号《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要求:“对1992年底以前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和1993年以后新增地方政策性挂账,各地要切实按照财建(号文件规定,尽快分解落实到每户企业,并在2004年6月底以前将分解落实结果上报国务院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清理核查小组”。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宁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区分行等八部门,根据上述《补充通知》的要求,以宁财(建)发(号文件向国务院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清理核查小组上报了《关于呈报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及经营性财务挂帐分解落实情况的报告》,该报告附件1即《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及经营性财务挂帐分解落实情况表编制说明》第一部分地方政策性挂帐二载明:“因债权债务调整及其他一些原因致使原清理核查时上报的挂帐数据发生改变:1、自治区畜产公司因经营情况不佳,人员负担沉重,2001年,区供销社为了减轻其负担,决定将区畜产公司离退休人员104人移交鼓楼商场负责管理并承担一切费用。故此次在分解落实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时,将原清理时由区畜产公司上报的1992年底前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2227.6万元中的1336.6万元,分解落实到鼓楼商场”。针对上述借款及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累计未还情况,日区供销社向自治区农业银行出具了宁供函(2006)13号《自治区供销社关于鼓楼商场归还银行借款的意见》,主要内容是:“区供销社鼓楼商场于1996年前在农业银行累计借款共计3410万元,由于市场发生变化和商场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使商场经营出现亏损,致使银行借款不能按期归还。从稳定发展的大局出发,为了解决商场债务问题,妥善安置职工,使商场放下包袱,轻装前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提出鼓楼商场归还农行借款的意见:1、根据区供销社和鼓楼商场的偿还能力,所欠银行借款本金采取分期归还逐年解决的办法;2、日前区社筹措资金归还借款700万元,日前归还300万元;3、自治区八部门批复确认的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占用银行借款1336.6万元,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应由地方政府承担,不应由商场归还;如三年内自治区政府仍不予解决,这部分借款由鼓楼商场分期归还或转做新的借款,按期支付利息;4、剩余借款1073.4万元,从2007年起,鼓楼商场每年还款200万元,5年内还清”。同年9月14日,农行营业部给区供销社复函,出具宁农银营发(号《关于同意宁夏区供销社归还鼓楼商场不良贷款意见的函》,载明:“我部收到贵社《关于鼓楼商场归还银行借款的意见》的函,经研究并报请分行意见如下:……由于我部今年清收任务较重,早在4月19日我部第二次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即对区供销社口头提出的上述方案进行了审议,日区供销社又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我部研究,并报请分行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区供销社提出的上述还款意见”。(对上述两份函件以下简称为回复函)自日农行营业部复函后,鼓楼商场向农行营业部还款共计1600万元(日17.5万元、250万元、4万元、8.5万元、20万元各一笔,计300万元;日50万元、100万元、90万元、160万元各一笔,小计400万元;日100万元;日50万元;日100万元;日100万元、150万元各一笔,计250万元;日100万元、300万元各一笔,计400万元)。上述七笔贷款,截至日,除2000万元贷款下剩1810万元本金未还外,其余六笔贷款本金均清偿。日,鼓楼商场向农行营业部出具《鼓楼商场关于归还不良贷款的函》(宁供鼓发(2009)13号),载明:“截止目前,鼓楼商场尚欠贵行贷款1810万元。根据贵行宁农银营发(号《关于同意宁夏区供销社归还鼓楼商场不良贷款意见的函》,就上述欠款的进一步偿还问题,鼓楼商场提出如下意见:一、根据贵行上述文件一.1条,鼓楼商场遵照承诺,已于日前归还了贵行1000万元贷款。二、贵行上述文件一.3条中的1073.4万元,鼓楼商场已归还600万元,剩余473.4万元商场将继续遵照每年200万元的还款精神归还。三、贵行上述文件一.2条,即自治区八部门批复确认的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占用银行借款1336.6万元,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应由地方政府承担,不应由商场归还;如三年内自治区政府仍不予解决,这部分借款由鼓楼商场分期归还或转做新的借款,按期支付利息。鼓楼商场的意见是将这部分借款转做新的借款,期限为五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期间鼓楼商场继续积极争取政府的政策性挂账及时到位,如争取到,则将争取到的资金如数偿还,以提前偿还欠款,直到还清上述欠款为止。鼓楼商场还清上述款项后的一个月内,请贵行遵照文件精神以及双方达成的共识,解除鼓楼商场在贵行的土地、房产抵押,并将解除抵押后的鼓楼商场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归还鼓楼商场,以利于鼓楼商场今后的发展”。农行营业部对该函未予答复。农行营业部为追回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鼓楼商场偿还借款本金1810万元及利息22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日,实际利息为元),本息合计4010万元;2、对鼓楼商场借款项下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鼓楼商场承担,直至清偿完毕为止;3、案件诉讼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鼓楼商场承担。因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故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利息元(包括起诉时主张的200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自日延续至日的利息和除2000万元贷款外的其他六笔贷款项下的利息)。以上诉讼的利息共计元(共七笔贷款利息,自1999年第一季度暂算至日)。还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给区供销社拨付地方政策性挂账资金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区供销社未以该款归还本案所涉地方政策性挂账。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12)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2002年国家财政部等七部委共同核复的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本级地方政策性挂账,经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对照核查后,由自治区财政于2013年前全部消化解决……”双方当事人认可: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尚欠本金人民币3410万元和双方回复函件中明确的“区供销社鼓楼商场于1996年前在农业银行累计借款共计3410万元”是一致的,未还的1810万元贷款本金中包含地方政策性挂账的1336.6万元。农行营业部提交的《关于宁夏区供销社鼓楼商场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贷款利息及复利计算明细表》载明:其诉讼标的合计元,其中本金1810万元,利息元(暂算至日,实际计算的利息为4484万元,主张了元),利息根据农行营业部举证的七笔贷款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说明:“因鼓楼商场结清了1998年之前的利息,故农行营业部自1999年第一季度开始计息,计算的利息计付复利;季度被告偿还的利息元,因无法确认是具体支付的哪一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对该笔利息计算复利元,一并从计算的利息总额4484万元中扣除”。农行营业部计算的地方政策性挂账1336.6万元自日至日的利息为元(含复利),2000万元贷款项下的利息为元(含复利),2000万元之外其他六笔贷款的利息为元(含复利)。再查明,根据农业银行机构改革需要,月间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撤销,合并至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的除第077号、078号、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外,其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077号、078号、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条款部分—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抵押部分未生效,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鼓楼商场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810万元,除地方政策性挂账的1336.6万元外,剩余的473.4万元在农行营业部起诉时,按照双方在回复函协议中约定的“5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后由于农行营业部提起诉讼,鼓楼商场停止还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鼓楼商场也认可,故鼓楼商场应偿付农行营业部欠款473.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鼓楼商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营业楼作为抵押,依照该规定,在鼓楼商场不履行偿付债务时,农行营业部对抵押财产即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土地抵押未生效,故农行营业部要求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2、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元应否支持。1、关于地方政策性挂账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的问题。该院认为,日区供销社向农行自治区分行出具《自治区供销社关于鼓楼商场归还银行借款的意见》,对鼓楼商场所欠贷款3410万元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农行营业部予以复函并对此同意和认可,虽然,提出还款计划的是区供销社,但区供销社系鼓楼商场的上级单位,且鼓楼商场也予以认可并按此约定予以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中涉及的1336.6万元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虽然自治区政府在三年内未解决该款,双方也未达成分期归还协议或转做新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仍为鼓楼商场,其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该笔债务的特殊性及相关政策,结合自治区政府(2012)35号文件关于“对地方政策性挂账在2013年底前消化”的要求,对鼓楼商场偿还该笔债务的时间应适当放宽。2、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回复函中,双方当事人只对债务本金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对利息未提及,在之后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也只写明所欠本金,未记载利息。但作为债权人,农行营业部并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或免除利息,鼓楼商场辩解双方达成免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农行营业部主张的1336.6万元属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根据日财政部等七部委(号文件关于“从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的规定,故该部分债务的利息元(即从落实之日日起至农行营业部主张的截至日期日期间的利息)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元中扣减。对于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六笔贷款利息元,自日至日鼓楼商场分别清偿了该六笔贷款的本金,农行营业部于日起诉时没有提出主张,自日至其主张该部分利息即日期间,农行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鼓楼商场主张过,鼓楼商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农行营业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元利息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元中扣减。另有,农行营业部在《关于宁夏区供销社鼓楼商场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中说明,由于季度鼓楼商场偿还的利息元,因无法确认是具体支付的哪一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对该笔利息计算复利元,一并从计算的利息总额4484万元中扣除。鼓楼商场认为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元中扣除。对此,因农行营业部不能确认鼓楼商场偿还的该笔利息应偿还哪一笔贷款利息,则鼓楼商场主张偿还2000万元项下的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鼓楼商场偿还的该部分利息元及农行营业部计算的复利元,合计元亦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元中扣减。综上,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元,扣除地方政策性挂账1336.6万元的利息元,扣除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的六笔贷款利息元,扣除鼓楼商场1999年已偿还利息及复利元,下剩利息元应由鼓楼商场支付。据此,鼓楼商场应偿付农行营业部所欠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元。如鼓楼商场不履行债务时,农行营业部依法对抵押财产即鼓楼商场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73.4万元;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于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336.6万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抵押财产即鼓楼商场营业楼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54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负担17237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172377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农行营业部上诉请求为:1、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由鼓楼商场偿还已还清借款本金的六笔贷款的利息元及日后新增的利息;2、鼓楼商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对于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偿还本金六笔贷款的利息,其一直向鼓楼商场进行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这六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没有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2006年的往来函件约定:日前区社筹措资金归还借款700万元,日前归还300万元;剩余借款1073.4万元(非财政挂帐),从2007年起,鼓楼商场每年还款200万元,5年内还清,即从日后开始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至日前。后鼓楼商场先后偿还贷款1600万元,但日前、日前的剩余两期200万元和273.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鼓楼商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日起计算二年。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属于本金,农行营业部2012年6月起诉要求六笔贷款的利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鼓楼商场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农行营业部于日曾向宁夏区供销社发送过《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结欠农行贷款的意见》,主张了鼓楼商场的六笔贷款利息。日,宁夏区供销社回函认可收到了上述书面文件。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日重新计算二年,而农行营业部在2012年6月诉请六笔贷款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日,鼓楼商场向我方发送《关于解决与农行债务纠纷的意见》中明确表述“农行诉求的利息,除属于1336.6万元部分的以外,我商场尽最大努力偿还其中的15%”,这种意思表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鼓楼商场答辩称:1、贷款3410万元是累计形成,大多是政府决策后交由鼓楼商场接受。由于鼓楼商场经营困难,根据2006年的回复函,双方已达成还本免息的协议,农行营业部不应再收取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营业部自日六笔贷款本金清收后至日补充起诉的二年内无证据证明主张过利息,认为六笔贷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农行营业部以鼓楼商场《关于解决与农行债务纠纷的意见》等内容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述《意见》是在原审法院调解时鼓楼商场为解决问题所作出的妥协,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鼓楼商场只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73.4万元,双方应履行还本免息的协议。1336.6万元根据法律文件规定,应由政府承担。鼓楼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鼓楼商场偿还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73.4万元;2、农行营业部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贷款金额3410万元项下未还1810万元贷款本金中包含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对此挂帐部分不应判令鼓楼商场归还。国务院国阅(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一是供销社不负担政策性亏损,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哪一级政府决定的,由哪一级政府负责解决”,故此债务不应由鼓楼商场承担。《纪要》还明确:“供销社发生的地方政策性亏损部分,由地方各级政府研究解决办法,并限期清理,具体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下发通知”。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给区供销社拨付地方政策性挂账资金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12)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2002年国家财政部等七部委共同核复的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本级地方政策性挂账,经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对照核查后,由自治区财政于2013年前全部消化解决……”。既然此笔债务政府始终承认和承诺解决,且已逐步兑现,原审判决鼓楼商场承担,显失公平。政策性挂帐部分的债务人是政府,虽然鼓楼商场提出过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但是针对鼓楼商场提出转作新贷款的要约农行营业部并未接受,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即此部分债务的债务人依然是政府,并未发生债务转移。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履行实际,鼓楼商场无承担还款利息的义务,因为双方在2006年的往来函件已达成还本免息的协议。3、即使如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和计算地方性挂帐1336.6万元的利息时,原审判决也存在失误。根据日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帐中的地方政策性挂帐从日起贴息挂帐五年。而原审判决并未扣除从日至2004年1月五年期间的利息。农行营业部答辩称:1、鼓楼商场所欠债务中的1336.6万元虽属于地方性财务挂帐,但并不影响鼓楼商场债务人的身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财务挂帐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因此,债务人依然是鼓楼商场。从2007年起宁夏财政厅划拨给宁夏区供销社的500万元资金,区供销社并未用于还贷。挂帐债务的还款流程是由宁夏财政厅将资金划至宁夏区供销社,再由供销社划至鼓楼商场,由商场最后归还农行。可见,挂帐债务的最后还款主体是鼓楼商场。无论偿债资金来源于哪里,并不改变商场的债务人身份。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行营业部同意债务人变更为政府。2、鼓楼商场应当偿还贷款利息。(1)农行营业部从未承诺过免除利息,2006年的回复函只是先解决本金问题,再解决利息问题;(2)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财务挂帐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银行不再收取利息,本案日挂帐才落实到鼓楼商场,应以此时间点停止收取利息;(3)日,宁夏区供销社向区有关部门呈报的《关于解决自治区供销社历史债务问题的专题汇报》中有“鼓楼商场尚欠农行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3818万元”的表述。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免息的问题。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农行营业部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日《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结欠农行贷款的意见》,其中对鼓楼商场的处置意见:1、鼓楼商场一次性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609万元。2、对政策性挂帐(1336.6万元)的利息819万元、加罚息555万元,共计1374万元,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免除。二、日,宁夏区供销社回函《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历史债务的意见》。三、日自治区供销社向政府提交的《关于解决自治区供销社历史债务问题的专题汇报》,其中称“鼓楼商场:该企业正常经营,尚欠农行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3818万元,抵押物为鼓楼商场房产和国有划拨土地”。农行营业部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间向鼓楼商场主张了六笔贷款的利息。鼓楼商场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农行营业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鼓楼商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农行营业部对六笔贷款利息主张的证据,不能达到此六笔贷款利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另外,二审中,农行营业部明确表示放弃上诉状中请求的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扣除1336.6万元贷款日之后利息元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鼓楼商场1999年偿还的利息元及复利元,合计元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亦无异议。农行营业部对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归还本金六笔贷款的利息有异议,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如果应予偿还,应否扣除日到2004年1月的利息;二、农行营业部主张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归还本金的六笔贷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如果应予偿还,应否扣除日到2004年1月的利息。鼓楼商场提供了国务院国阅(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2)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证明1336.6万元债务的债务人是政府,而不是鼓楼商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债务已经分解落实到鼓楼商场,并以倒贷的形式由鼓楼商场与农行营业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且双方在二审中均承认该1336.6万元包含在案涉的七笔贷款合同中。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鼓楼商场,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再没有进行新的法律行为对原合同变更或解除而改变鼓楼商场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此部分债务的资金来源由政府提供,亦不能改变鼓楼商场债务人的身份。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是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与债务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无关,即不能因为资金来源于政府而理解为合同的债务人是政府。事实上,从2007年起政府划拨了500万元给宁夏区供销社用来还款,此款虽没有用来偿还鼓楼商场的贷款,但以此可知,政府提供资金给鼓楼商场,鼓楼商场用来偿还债务,政府并不是直接债务人,不直接针对农行营业部还款。所以,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判决鼓楼商场对该笔债务予以承担是正确的。原审亦考虑到了该笔债务的特殊性及相关政策,判决还款期限为日前亦无不当。关于该1336.6万元债务自日到2004年1月的利息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鼓楼商场提供了日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号文件,根据第五条的规定: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帐中的地方政策性挂帐从日起贴息挂帐五年。本院认为,根据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宁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八部门所作的宁财(建)发(号报告附件1的规定,1336.6万元政策性挂帐属1992年底前挂帐,不适用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应扣除利息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扣除该笔债务自日至2004年1月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农行营业部主张的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归还本金的六笔贷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该六笔贷款利息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宁夏区供销社与农行营业部2006年通过往来函件所进行的书面约定,并未形成新的贷款合同,3410万元分属于七个不同的贷款合同,不属于同一债务,对于3410万元债务履行中所涉及的1073.4万元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对其履行亦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鼓楼商场的每次还款都是对原合同分别进行的还款,还款数额从原合同中分别扣除,债务清偿消灭的是每个不同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农行营业部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七笔贷款本金3410万元;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四笔贷款本金3110万元;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三笔贷款本金2610万元,其中第078号贷款合同200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1910万元,第077号贷款合同608.5万元贷款尚欠本金400万元,第274号贷款合同354万元贷款尚欠本金300万元;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本金2210万元,其中第078号贷款合同200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1910万元,第077号贷款合同608.5万元贷款尚欠本金300万元;日鼓楼商场继续清偿400万元后,只有200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1810万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1073.4万元贷款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其分五次还清并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农行营业部认为1073.4万元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五年还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从最后一笔的还款日日开始计算六笔利息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六笔贷款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每笔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以农行营业部对本金的最后一次催收之日起计算二年。(二)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六笔贷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日后的二年内,农行营业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再未对已经归还的五笔贷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应认定此5笔贷款合同的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日,农行营业部对第077号贷款合同的本金进行再次催收,根据其向本院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日农行营业部向宁夏区供销社所作的《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结欠农行贷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第一份证据)及日宁夏区供销社回函《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历史债务的意见》(以下简称第二份证据),可以确定农行营业部对六笔贷款的利息向鼓楼商场提出过申请,鼓楼商场收到了申请。故第077号贷款合同所涉利息的诉讼时效在日中断,应以此为起点重新计算二年,农行营业部在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主张该笔贷款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鼓楼商场认为农行营业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鼓楼商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农行营业部对六笔贷款利息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并非属于鼓楼商场所称的其在一审期间为达成和解所作的妥协情况,此证据清楚表明农行营业部向鼓楼商场主张了六笔贷款的利息,第二份证据表明鼓楼商场收到了农行营业部关于六笔贷款利息的申请文件。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农行营业部主张六笔贷款的利息均未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仅第077号合同608.5万元贷款的利息未过诉讼时效,鼓楼商场应依据法律规定偿还农行营业部此笔贷款自日至日止的利息。虽然2006年的回复函,双方当事人只对债务本金的偿还进行了约定,未提及利息问题,在之后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中也只写明本金,未记载利息。但农行营业部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利息,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本免息的协议。故鼓楼商场关于双方已在2006年的回复函中达成还本免息协议,其不应再承担任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鼓楼商场除应偿付农行营业部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元,还应再偿付农行营业部第077号合同608.5万元贷款自日至日止的利息。如鼓楼商场不履行债务时,农行营业部依法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1810万元贷款本金的偿付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农行营业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判认定的元利息,补充认定了第077号合同608.5万元贷款的利息。农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商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社鼓楼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农银抵借字98第0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8.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至日止);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54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负担27580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689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赵 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昱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信证券历史最高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