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人阳春市三甲镇大垌三甲,游启宽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黄定洲诉张水媚、游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号原告:黄定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德强,阳春市司法局八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媚,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游启宽,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黄定洲诉被告张水媚、游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媚、游启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洲诉称:被告张水媚与被告游启宽原是夫妻,被告张水媚在阳西县塘口镇承包鱼塘搞养猪业,从2012年开始至日,多次向原告赊饲料,经原告与被告张水媚结算,被告张水媚欠下原告的饲料款35276元。后因被告张水媚与被告游启宽夫妻感情不和,张水媚于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游启宽要求离婚,阳春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水媚与游启宽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01589元由张水媚与游启宽共同偿还,其中欠原告的饲料款为35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时付清货款叁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352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直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水媚、游启宽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定洲是饲料经营者,被告张水媚在与被告游启宽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养殖业,于2012年至日止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日,原告与被告张水媚结算,被告张水媚签名确认欠下原告饲料款35276元。被告欠下饲料款后虽经原告催收,但一直未支付拖欠的饲料款35276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52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水媚在与被告游启宽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养殖业,被告张水媚签名确认欠下原告饲料款35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水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饲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张水媚与被告游启宽已离婚,但被告游启宽应与被告张水媚共同清偿所欠饲料款35276元。被告张水媚、游启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媚、游启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饲料款35276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定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张水媚、游启宽负担(原告已预交682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人民陪审员  黎扬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阳春市三甲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