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杰妤主要做什么的

◇基础运◇
〖人格与地格一二搭配〗吉祥安泰,富贵荣华,健康长寿。
◇成功运◇
〖人格与天格一四搭配〗命运被压抑,导致不良结果,易患脑部疾病和神经衰弱等。
◇其他暗示◇
首领运(智慧仁勇全备、立上位、能领导众人)才艺运(富有艺术天才,对审美、艺术、演艺、体育有通达之能)孤独运(妻凌夫或夫克妻)败财运(凶险病弱,家族缘薄)女德运(如果是女性,具有妇德,品性温良,助夫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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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琼、章喜平诉周妤暄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琼,女,日出生。原告章喜平,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德均、夏新华,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妤暄,女,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伟华,系周妤暄父亲;胡瑶琳,系周妤暄母亲。被告周伟华,男,日出生。被告胡瑶琳,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康龙,男,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康小峰,系康龙父亲;肖笃珠,系康龙母亲。被告康小峰,男,日出生。被告肖笃珠,女,日出生。被告胡志斌,男,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常仁,系胡志斌父亲;衷木英,系胡志斌母亲。被告胡常仁,男,日出生。被告衷木英,女,日出生。被告江西省泰和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泰和三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秋平,校长。原告刘琼、章喜平与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康龙、康小峰、肖笃珠、胡志斌、胡常仁、衷木英、泰和三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章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华,被告周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兴,被告康小峰、肖笃珠,被告衷木英,被告泰和三中法定代表人肖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妤暄、胡瑶琳、康龙、胡志斌、胡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下午4时许,原告儿子章杰旷课在被告周妤暄家洗澡,直到下午5时半才被同在周妤暄家的被告胡志斌、康龙想起,并发现章杰洗澡时发生中毒,因抢救不及时,章杰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泰和县公安局经检验认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章杰为被告泰和县第三中学在读学生,学生旷课后学校不履行积极寻找义务,导致章杰发生意外;周妤暄及其父母,明知卫生间洗澡燃气设施存在严重隐患,却不采取措施更换,尤其是之前已经出现过类似事件,周妤暄及其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志斌、康龙在章杰洗澡发生意外没有及时救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周妤暄、胡志斌、康龙都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辩称,首先,原告之子章杰到被告家借宿是其主动提出的,并不是被告邀请的,且其在被告家洗澡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许可;其次,被告家的洗澡燃气设施质量合格、安装规范、使用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第三,被告知道章杰发生意外后,第一时间打了110报警并及时打了120急救。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应该是一起意外事件,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减少。被告康龙、康小峰、肖笃珠辩称,被告康龙同样是未成年,被告康小峰、肖笃珠作为其父母只知道他在学校,并不知道他逃课,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胡志斌、胡常仁、衷木英辩称,被告胡志斌同样是未成年,被告胡常仁、衷木英作为其父母只知道他在学校,并不知道他逃课,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泰和三中辩称,死者章杰星期六、星期日均在家,星期一根本没到学校上课,章杰的班主任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得知章杰没回家就联系了章杰,章杰称回家怕挨打,班主任还电话告知了原告刘琼。星期一发现章杰未到校,班主任及时联系了原告刘琼,并在班上询问其他同学章杰的去向。被告积极履行了找寻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积极寻找,不符合事实。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章杰的死亡有无责任?2、如被告有责任,该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章杰死于一氧化碳中毒。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周妤暄家卫生间洗澡燃气设施存在严重隐患,之前早就出现过类似事件,却一直未采取更换措施;被告胡志斌、康龙在章杰洗澡发生意外没有及时救助;章杰旷课后学校不履行积极寻找义务,导致章杰发生意外。4、通话记录,证明章杰脱离父母监护后,向班主任电话求助,但班主任不履行积极寻找义务。5、证明一份,证明章杰洗澡三个多小时,被告胡志斌、康龙在章杰洗澡发生意外没有及时救助。6、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章杰抢救费用750.25元。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有异议,其所做检查只是体表检查,不能证明章杰是一氧化碳中毒。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周妤暄是未成年人,不能仅凭其陈述就断定被告家洗澡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证据4与被告无关。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康龙、康小峰、肖笃珠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是被告康龙撞开了门并将章杰抬了出去,还对章杰进行了人工呼吸。被告胡志斌、胡常仁、衷木英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康龙、康小峰、肖笃珠的质证意见。被告泰和三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的意见。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胡志斌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被告周妤暄父母都不在家;周妤暄当天放学回家知道发生意外后及时打了110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求救;在案发前一天晚上章杰因与其父亲吵架并受到其父亲暴力后离家不归,到被告家借宿一晚,且当晚章杰与其母亲通了电话,告诉了他离家出走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周妤暄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章杰与胡志斌在周妤暄家住宿是因章杰被其父亲殴打后离家出走,通过QQ与周妤暄联系,提出在周妤暄家借宿一晚,周妤暄出于同学情谊答应他们借宿的,并不是周妤暄邀请他们的。3、公安机关对康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周妤暄在案发时不在现场(家中);章杰是在洗澡之前洗头时遭遇意外的。4、公安机关对刘琼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琼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就已知道儿子章杰离家出走,但他们没有尽力寻找也没有报警求助;章喜平平时在章杰不听话时会对章杰有暴力行为;刘琼对章杰突然死亡有异议。5、公安机关对章喜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章喜平与章杰因章杰晚上不回家有过激烈争吵,并且章喜平对章杰有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只对章杰做了体表检查,就作出死因结论。6、县教育局通知及实验二小领导批示,证明周妤暄父亲周伟华在日至3日被学校派往吉安出差,一直不在家中。7、对周妤暄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日晚上章杰主动提出到周妤暄家借宿,周妤暄父母当天都不在家,周妤暄留宿章杰没有得到父母的同意;12月2日早晨,周妤暄叫了章杰起床去上学,下午章杰在周妤暄家中洗澡并没有得到她的允许。8、对胡志斌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日晚上章杰由于遭受父亲暴力离家出走并提出到周妤暄家借宿,当晚周妤暄父母不在家中;12月2日下午,章杰在洗澡期间没有发出敲门或呼救声。9、周伟华家2013年12月份水费发票,证明12月2日周伟华家大量用水,案发时打开的水龙头是通向洗衣机的,而不是通向热水器的。原告对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康龙、康小峰、肖笃珠、胡志斌、胡常仁、衷木英、泰和三中对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龙、康小峰、肖笃珠、胡志斌、胡常仁、衷木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泰和三中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杰班主任李胜炎对事件经过的陈述,证明学校积极配合了原告寻找章杰。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班主任李胜炎主动打了电话给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寻找章杰。3、章杰的同学所写情况说明,证明班主任李胜炎在班上要求学生提供章杰信息寻找章杰。另外,被告泰和三中申请了证人李胜炎、曾懿澄、易翰霖、万佳诚到庭作证,证明章杰班主任李胜炎在得知章杰晚上未回家及星期一未到校上课后,主动与原告及章杰联系,并积极向班上学生了解章杰的下落,尽到了找寻义务。原告对被告泰和三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李胜炎系三中老师,与三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月2日的电话是原告先打给李胜炎,李胜炎没接,然后又回给原告的,且该证据没有详细的通话内容。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学生与三中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他被告对被告泰和三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鉴定文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对本事故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周妤暄、胡志斌、康龙系未成年人,但在作笔录时均有成年家属在场,且被告也提交了这些笔录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胡志斌、康龙在知道章杰出事后没有及时救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提交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周伟华作为周妤暄的法定监护人,其在事发时在不在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提交的证据7、8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公安机关已经在案发第一时间对周妤暄及胡志斌进行了询问,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部分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第7、8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提交的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妤暄家用水量大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泰和三中提交的证据1、3,虽然证人均是被告学校的老师或学生,但本院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就自己能够辨别的事务进行陈述,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泰和三中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琼与原告章喜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琼在禾市镇邮政所上班,原告章喜平系货车司机,两人于日生育儿子章杰(死者),章杰生前系江西省泰和县第三中学初二(3)班学生。被告周妤暄、胡志斌、康龙系泰和县第四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三人与章杰系朋友关系。因日系星期天,学校不上课,章杰在早上8时左右从家里出去,一直到晚上8时左右都没回家,原告章喜平就到泰和县城街上找章杰,并在县城泰豪商城二楼的网吧里找到了章杰,章喜平就要求章杰和其回家。到了楼下,章杰就和章喜平分开走,章喜平追过去,章杰说“不想回家,要去外婆家睡”,章喜平说“你的书包还在家里,你明天不要上课吗”,章杰回答“明天中午会回来拿”。当走到泰豪商城大门的时候,章杰突然往商城里面跑去,章喜平就追了过去,并抓住章杰又叫他回家。但章杰怎么也不肯,并说“我不是你儿子”。章喜平听后很生气,就用左手朝章杰右脸扇了一巴掌,因章杰戴了眼镜,章喜平打他的时候碰到了眼镜,并擦伤了章杰的右眼角处。之后,章喜平又从章杰手上夺过手机并扔掉,还拿走了章杰的钥匙,说“你不想回就不要回来了”。两人相持了一会,章杰还是不肯回家,章喜平就离开了。当晚8时许,被告胡志斌通过QQ和被告周妤暄讲章杰被父母打了,并说两人晚上没地方睡觉,问周妤暄可不可以到她家里住一晚。因周妤暄父亲周伟华被泰和县第二实验小学派到吉安去听课,母亲又在外地打工,周妤暄便表示同意,胡志斌和章杰便去了周妤暄家里。晚上9时06分左右,因章杰的手机被章喜平摔坏了,其就向周妤暄借了一部手机,用号码为的手机卡给刘琼打了一个电话,并告诉刘琼晚上不会回家,通话时长为88秒。后刘琼分别于9时9分和9时13分左右打了两个电话给,通话时长分别为137秒和235秒。9时18分左右,原告刘琼又给章杰的班主任李胜炎打了一个电话,并将号码给了李胜炎,希望李胜炎能够劝章杰回家。9时27分左右,李胜炎给号码打了一个电话,与章杰取得联系,并劝其赶紧回家,但章杰始终不肯回家,通话时长为414秒。至晚上11时左右,章杰仍然没有回家,章喜平又到街上去找,但一直找到凌晨3时许都没找到。当晚,章杰、胡志斌一起在周妤暄家中住宿。12月2日早晨,周妤暄起床去上学,看到章杰和胡志斌在沙发上睡觉,就叫了同班的胡志斌跟其一起去上学,章杰则仍在睡觉。7时29分左右,李胜炎老师给原告刘琼打了个电话,告知其章杰没有到校,通话时长为55秒。之后,李胜炎老师便在班上问其他同学是否知道章杰的下落,同学们都表示不知道,后李胜炎又将章杰平时玩的较好的同学曾懿澄叫到办公室询问章杰的下落,曾懿澄也表示不知道。10时33分左右,李胜炎老师给原告刘琼打电话,将其向章杰同学了解的情况告诉了刘琼,并告知了其章杰仍未到校的情况,通话时长28秒。11时左右,原告章喜平又到泰和街上去找章杰,直到下午14时还是没找到。11时34分左右,李胜炎老师又给原告刘琼打了一个电话,告知其章杰还是未到校,通话时长114秒。中午12时放学,胡志斌叫了康龙与周妤暄一起到周妤暄家里玩。期间,章杰问周妤暄家里可不可以洗澡,周妤暄说“可以,但不能洗好久,在半个小时之内就必须出来,不然就可能煤气中毒”。吃完中午饭快到上课的时候,周妤暄便准备去学校上课,这时章杰也说要出去买东西,章杰就先离开了。周妤暄在离开时叫了胡志斌和康龙赶紧去上课,并说章杰下午会回来家里洗澡,但这两人下午并没有到校,而是在周妤暄家上网。15时30分左右,章杰回到周妤暄家里,胡志斌、康龙在卧室上网,章杰一人在客厅上网。12月2日下午,李胜炎老师趁开班会时间,又在班上问同学是否知道章杰的下落,同学们仍表示不知道。15时59分左右,李胜炎老师再次给原告刘琼打了电话,告知其还是没有章杰的下落,通话时长93秒。16时30分左右,章杰走进卧室跟胡志斌、康龙讲自己去洗个澡,洗完澡会去外面打快餐回来吃。17时30分左右,胡志斌、康龙见章杰还没来找,就决定出去看看,到客厅发现卫生间的门仍然关着,里面还有流水声,胡志斌和康龙就敲门,问章杰是否洗好澡,但章杰没有回应,胡志斌和康龙觉得没什么事就坐在沙发上聊天。过了一会,胡志斌和康龙见章杰还没出来,就又去叫章杰,但章杰仍没有回应,胡志斌和康龙就一起推卫生间的门,但因章杰在里面将门栓住了,胡志斌和康龙没有推开。两人叫了约半个小时,18时左右,周妤暄带着另一同学彭路欣回家,周妤暄到家听到卫生间有流水声,就问胡志斌和康龙是怎么回事,胡志斌、康龙回答说章杰在里面洗澡,周妤暄又问洗了多久,康龙回答洗了一个多小时,周妤暄等人就开始敲门并叫章杰,但章杰仍没有回应,期间,周妤暄的另两个同学彭菁、周琪也来到周妤暄家里。周妤暄意识到章杰是不是发生了意外,就边让胡志斌、康龙把卫生间门撞开边打110报警。门被撞开后,康龙等人闻到一股味道较浓的液化气味,看到卫生间有很大的雾气,章杰拿着一瓶沐浴露,身上穿着一件衬衫和一条短裤躺在卫生间地上,地上还有积水,水龙头还在流水。于是,康龙和胡志斌就将章杰从卫生间抬了出来,周妤暄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期间,彭路欣等人还在电脑上查了急救措施,康龙则一直在按章杰的胸口,但章杰仍没有醒来。之后,公安机关及泰和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赶到,并将章杰抬上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19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告刘琼说章杰在县人民医院抢救,刘琼才从禾市邮政所赶到医院,医生告知其章杰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同时,公安机关也通知了章杰班主任李胜炎,李胜炎向学校汇报后,和同事刘唐衷到医院看了章杰。12月2日,泰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杰的死因进行了检验,认为章杰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被告泰和三中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章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妤暄家里的热水器系使用液化气加热的,该热水器直接安装在卫生间内,周妤暄陈述其堂哥以前也曾在此发生过煤气中毒现象。因章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25元、丧葬费3304.25元/月×6月=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3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琼、章喜平的儿子章杰因在被告周妤暄家中洗澡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作为章杰的父母,两原告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章杰作为未成年人,两原告对其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原告章喜平在发现受害人章杰在网吧玩耍并在要求章杰跟其回家、而章杰拒不回家的情况下,本应耐心劝解,但其却殴打章杰、摔砸其手机并拿走章杰的钥匙,导致章杰负气离家出走,原告刘琼在得知章杰离家出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寻找章杰,导致章杰脱离监护人监护,对造成章杰最终死亡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较大过错。死者章杰在被告周妤暄已明确告知其热水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洗澡,并最终导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在明知自己家的热水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他人可能在使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致使章杰使用其热水器洗澡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三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胡志斌、康龙虽然是和章杰在一起玩的同伴,但两人也都是未成年人,根据其辨别能力,无法预见到章杰可能发生意外,且在知道章杰可能发生意外后,积极采取了撞门、从卫生间抬出、进行急救等措施,两人对章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被告泰和三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受害人章杰系星期天在家期间,脱离监护人监护,被告泰和三中在发现章杰星期一应当到校而没有到校后,及时、多次与原告刘琼联系,告知其章杰没有到校的情况,并在章杰所在班上询问其他同学章杰的下落,及时将了解的情况反馈给了原告刘琼,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其对章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胡志斌、康龙及其父母、泰和三中赔偿因章杰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形,对于章杰的死亡,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系实际需要,但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琼、章喜平因章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元的10%,计45277.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72元,由原告承担1955元,由被告周妤暄、周伟华、胡瑶琳承担217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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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婕妤怨》 是 南北朝代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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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朝柏梁新。  长信昔恩倾。  谁谓诗书巧。  翻为歌舞轻。  花月分牕进。  迨草共阶生。  接泪衫前满。  单瞑梦里惊。  可惜逢秋扇。  何用合欢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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