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刑事案件刘世新非法集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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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新与王家健、夏木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68号
原告:刘世新,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健,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木羊,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世新诉被告王家健、夏木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被告王家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木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新诉称:日,被告王家健因开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家健出具了借款凭据,并约定用款期间,被告夏木羊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王家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拒绝接听原告联系电话,而被告夏木羊对担保责任也假言推脱。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背弃了其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5%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夏木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出具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0500元,实际出借289500元。
3、(2014)南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南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书,报案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王家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4、(2014)南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案例来证明作为担保人夏木羊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家健辩称,一、我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世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出借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额为289500元。借据上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之后我每月按3.5分息支付利息10500元至日。2012年6月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因为当时我资金链断掉,已无力支付利息了,同时我也已经向政府和开发区领导汇报,并且去公安机关报案自首了。我现在已经在监狱里面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即使以后有能力,我只愿归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二、我与原告的借款,夏木羊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面签字,对于我和原告之间如何约定利息,他都不清楚。钱是我找原告借的,如果夏木羊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愿意一个人承担这笔债务。
被告王家健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木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迟到日我的担保期已届满,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夏木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健系安徽华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被告王家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世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载明:&今借到刘世新人民币30万元整。事由:周转资金。期限5个月。担保人:夏木羊&。当日,原告刘世新扣除了当月利息10500元(按照3.5%月利率计算)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王家健289500元。被告王家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日止。
2012年6月,被告王家健的资金链断裂。后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纷纷向南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日,南陵县公安局下达《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家健、杨翠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日,被告王家健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日,原告刘世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及被告王家健受到刑事处分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家健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健向原告刘世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被告王家健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应予受理,被告王家健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
二、对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出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0500元,那么出借的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额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89500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王家健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请求,高于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的期限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日日,借条上明确约定事由为:&周转资金,期限5个月,担保人:夏木羊&,被告王家健的还款期满应为日。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最迟在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2年6月,被告王家健通过非法吸收的资金链断裂。后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纷纷向南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被告王家健于日被南陵县公安机关立案,本院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在日前,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没有到期(到期日应为日),而本案重新计算应当从日开始,原告起诉日系日,故原告刘世新要求被告夏木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显然没有过期,因此,被告夏木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时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夏木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世新借款本金289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夏木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王家健、夏木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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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韵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232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刑事罪刑情节】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刑罚: 一、被告人吴韵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吴韵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韵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韵涛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韵涛及其辩护人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部分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吴韵涛系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股东,因长风公司的房产销售出现问题且后期资金不足,吴韵涛与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巧生、会计林学明共同将属于长风公司开发的已建好但尚未销售出去的房产通过虚假交易变更到自己名下。其中吴韵涛将长风商业街5幢,建筑面积153.85平方米房产(南陵县字第)变更到自己名下,且于日用该房屋及秦巧生名下一套184.45平方米(南陵县字第)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从该银行贷款140万元,并用该贷款归还吴某乙、陈某乙等个人债务,现吴韵涛已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经营长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以个人和长风公司名义(加盖公司印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3分至6分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田某心、韩某等3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数额达5004.7万余元,仅归还部分本金,支付少量利息,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被告人吴韵涛已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日,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5分的高息,从田某心处“借款”3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款285万元,后支付部分利息。
  2、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韵涛通过周某甲以月息3分的高息,先后2次从韩某(郑时雨)处“借款”共36万元,后支付数万元利息。
  3、2011年7月,被告人吴韵涛通过其妹吴某甲以月息3分的高息,从奚茂松处“借款”75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
  另有一笔6、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
  4、日、日,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5分的高息,先后2次从吴小兵处共“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
  5、日,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4分的高息,从潘金生(吴铜阳)处“借款”280万元,借条加盖长风公司公章,并支付数十万元利息,后将46.6万元利息转换成2张利息借条。
  6、2011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4分或5分的高息,先后多次从倪某(杨亚玲)处共“借款”470万元,借条均加盖长风公司公章,支付部分利息,后将239万元利息转换成6张利息借条。
  7、2012年5月到12月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2分的高息,先后分3次从高莉(陈永东、谷学琼、谷学霞)处共“借款”31万元。
  8、2010年9月,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5分的高息,从祖亮(姚强)处“借款”1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款95万元,后支付数十万利息。
  9、日,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2分的高息,从陈绍新(夏素萍)处“借款”12.5万元。
  10、2009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从李艳萍处共“借款”560万元,并支付数百万元利息。
  11.2011年1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3分至3.5分的高息,先后多次从王某(王志成、王晓玲)处共“借款”312万元,部分借条加盖长风公司公章,支付数十万元利息。后有部分利息转换成利息借条。
  1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4分的高息,先后分2次从徐联国处共“借款”110万元,借条加盖长风公司公章,后将利息和本金转换成一张200万元借条。
  另,被告人吴韵涛曾以月息5分的高息,从王了处“借款”350万元,支付数百万元利息,已归还本金。
  13、2010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承诺支付回报的方式,先后分多次从姚一飞处共“借款”195万元,支付少量利息。
  14、日,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2.5分的高息,从冯杉处“借款”100万元,借条加盖长风公司公章,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款95万元。
  另,2012年年前被告人吴韵涛从冯杉处再“借款”50万元。
  15、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2分至5分的高息,先后多次从吴某乙(潘礼平、胡少华、张振亚)处共“借款”210万元,借条加盖长风公司公章,支付约20万元利息。
  另,吴某乙为吴韵涛在外代付利息借款近200万元。
  16、2012年6月,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2分的高息,先后分2次从翟笃钢处共“借款”4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款38.4万元。
  17、2012年,被告人吴韵涛以月息3.5分的高息,先后分6次从刘世新处共“借款”110万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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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继芳与刘世新、汪筱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拍卖裁定书 (1)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字第01389-1号
申请执行人程继芳,女,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刘世新,男,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汪筱荣,女,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申担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于日向被执行人刘世清、汪筱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刘世新、汪筱荣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金都路金都花园A22幢105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希忠
审判员  谢 强
审判员  张道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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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继芳与刘世新、汪筱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字第01389-4号
申请执行人程继芳,女,日出生,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刘世新,男,日出生,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汪筱荣,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申担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日向被执行人刘世清、汪筱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执行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刘世新、汪筱荣在本院执行款收入人民币7186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希忠
审判员  谢 强
审判员  张道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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