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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朱学勤先生写给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委员会的信_百度知道
朱学勤先生写给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委员会的信
朱学勤:给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委员会的答复 尊敬的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委员会:
感谢贵会日转来方是民先生来信,同时感谢方先生以实名举报的方式提出批评,这一方式是日以来,我个人始终盼望的。指控方以实名方式举报,不仅体现其本身负责任的态度,也予对方以平等回应的机会,双方平等商榷,是学术进步的基础,也是方先生学术打假事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请委员会转达我的这一诚挚谢意。
方先生信中指涉的四点内容,我在1月26日答新京报记者采访中已经说明,这是去年7、8月间即已出现的网文指控,此类网文在某些网站曾反复出现,我在日致贵会陈述词中曾逐一反驳。委员会在长达5个多月调查之后所作结论,亦回答了这些质疑。这些内容在方先生笔下再次出现,已经过滤了非理性谩骂,人身攻击已被删去,故而我尊重方先生这样的质疑者,并乐于与其平等讨论。现应贵会要求,对方先生来信所指四点,说明如下--
一,“大量的低级翻译错误,表明他并不具有阅读英文学术著作的能力,更表明这是一本不合格的博士论文,据此应该撤销其博士学位。”
首先应该承认,我的英文能力来自文革后期封锁年代的闭门自学,缺乏年青一代的童子功,此后虽努力提高,至今不如人意。在8月13日递交委员会之陈述中,最后一段说,“此事发生前已有出版社联系,欲将拙著重新配图编辑,发行第三版。在校勘过程中,我已发现一些必须修订的地方,这些错误虽与抄袭、剽窃无关,但我已准备在第三版序言中对读者致歉。”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请外文专家逐一核对,最后结论也对拙著提出批评,“存在一些翻译错误或不确切处”。对此批评,我在第一时间即表示感谢。1月26日答记者问,我也向此前第一版、第二版读者公开致歉,并表示将在接下来的第三版校勘中逐一订正。
方先生来信认定全书有15处翻译错误,我也持欢迎态度,并欢迎更多读者提出更多批评。但是否如来信所言,“并不具有阅读英文学术著作的能力,据此应该撤销其博士学位”,则无须我费词多言。我之入学、在学、毕业有多种档案记录,答辩前有一外、二外学位课程考试评语,答辩后有专家对我外语翻译能力的评审意见,所有这些皆存复旦研究生院,委员会调查期间也查阅过相关记录,自有公允结论。
二,“《道德理想国的覆灭》的附录抄袭美国学者《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中译本(杨小刚译)。”
方先生针对委员会结论提出质疑,全文分节转录如下:
1,“即使是为别人著作写序,在序中照抄其内容而不注明,让人误以为是其本人的观点、文字,这同样是抄袭。何况朱学勤还把《姊妹革命》中相关部分的注释也一一照抄过去,让读者误以为是朱学勤自己阅读这些原始资料后所写,更说明其刻意抄袭。”
这一说法在逻辑上似欠周延?前一句说“照抄其内容而不注明”,后一句说“把相关部分的注释也一一照抄过去”,这是两个相互排斥的事实判断,不能同时成立。颇为费解的是,方先生以此矛盾陈述,推出一个他自己不认为矛盾的标准--“照抄其内容而不注明”是抄袭,“将相关部分的注释一一照抄过去”还是“抄袭”,而且是“刻意抄袭”。按照这一逻辑,“注”是抄袭,“不注”还是“抄袭”,是否可能成为新“22条军规”,让人无所适从?
2,“更何况这是作为附录收入博士论文,已不具有序的性质,以序的特殊性为其辩护更无法成立”。
一个十分明显的基本事实,方先生大概忽略了:我的博士论文是在1992年通过,为杨小刚译著作序发表在2003年,两者相差11年,后者怎么能“收入”前者?11年后,博士论文早已脱离学位论文格式,1994年经修订增补改写成学术专著出版,2003年发行第二版,我将这篇独立发表过的“序言”附录于书后,并在《跋》中特意说明,这是对此前读者一个交待,交待我思索此问题的新近发展。这在学术著作修订再版时是很常见的通例,怎么会变成“收入博士论文,已不具有序的性质”?
所谓“以序的特殊性为其辩护”,是指复旦结论的这一段文字: “杨小刚于日证明,朱学勤《阳光与闪电》一文系为其所译《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一书所作序言,而此书的翻译即出于朱学勤的推荐。他认为,序言本应与该书一起出版,引用该书部分内容而未予注明实属正常。以后朱学勤的序言因故未能为该书采用,故单独发表于《万象》杂志,后又作为附录收入朱文。对此,朱学勤在朱文的《跋》中已作说明。在此序未与原书一起发表的情况下,朱学勤未核对原书,并做出相应的说明或注释,确系学术上不够严谨,但不能据此断言他抄袭原书。”
可以向方先生说明的是,早在8月13日呈递委员会的陈述词中,我已提供此篇序言的写作背景、发表过程、相关证人,以及为何不能与译著同时出版的敏感原因;并说明《姊妹革命》是《不死鸟》西学译丛中的一本,作为丛书主编,在选定原著入围前必须通读,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此书是否有翻译价值并向出版社行文,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为译者作序;此外,陈述词还说明学术界序言写作的文体通例,序与所序通常出现于同一本书中,序言所引内容不必一一下注。但委员会还是批评我“未核对原书,并作出相应的说明与注释,确系学术上不够严谨”。这样的结语怎么是“为其辩护”呢?相反,是以事实为准绳,结论从严,批评也从严。尽管我对此节曾提出修改要求,但委员会驳回要求,坚持原议。作为主动申请调查的“被告”,我必须遵守程序至上,服从这一批评,事实上也接受了这一批评。
三, “《道德理想国的覆灭》第5章第3节,第7章第2、5节,第8章第1、4、5节,共18000多字,基本上逐段摘译自Blum一书。在这些部分朱文共有51处注释,仅在个别地方(14处)注明引自Blum,大部分地方未注明引自Blum,而是注原始资料,让人以为是朱本人阅读原始资料的结果。
“贵委员会的调查结论称‘朱文的确存在一些注释不规范(如漏注、误注、将间接引文注为直接引文等)之处。但朱文在《序》中已经对国内外相关的学术史作了概述,对前人的贡献与已有结论基本都有说明。在第一章开头就注明了布罗姆《卢梭和道德共和国》一书,全书同样的注释有十多处,失注的部分属一般性叙述。’
贵委员会似乎认为对‘一般性叙述’不存在抄袭,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一般性叙述如果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是作者自己特有的归纳,或者虽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作者用独特的文字进行表述,那么照抄别人的‘一般性叙述’而不注明,同样是抄袭。”
方先生上述指控内容(不含最后一段),我在8月13日的陈述中已有详细回应。现为回应方先生,可以再次说明:
1,历史学的学科特点,须大量引用前人已有之叙述,所谓“无一字无出处”,而世界史离开西文或其它语种的史料、史叙翻译,则寸步难行。翻译作品与史学作品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必须有作者自己的观点、框架与思想,贯穿始终。Blum一书是我在序言、内文、基本史料、人名索引中反复注明的引用文献之一,根据我提供的这些线索,现在的读者很容易找到Blum原书(如网文及方先生信中提示的链接)。如果仅仅根据网文所列18,000字摘译,而且集中在那几章,似乎数量惊人,但严肃的读者只要翻开拙著,即会发现全书20万多字还有更多摘译,甚至全译西语史料的地方,不足为奇。如第一章“思想的入口”第一节,全译18世纪狄德罗主编《百科全书》“日内瓦”条目,连续8页不间断,也是长达18000字甚至更多,因来源单一,仅落注2处。当初论文写成,评审委员会及答辩委员会共有十几位行内专家,经评审、答辩两道关口,有专家对我思想观点提出异议,但无一人认为摘译、全译西文史料是抄袭,反而因为这是汉语学界第一次译出18世纪《百科全书》相关条目,给予肯定。现因这一史料来源冷僻,网上攻击者无处寻觅,放过了这一章节。我今以此为例,不妨干脆点明,主动“爆料”,此处更为“严重”,更有“抄袭”嫌疑,恶意者尽可攻击,善意者或当莞尔,更理解这是世界史研究之通例?
2,关于征引Blum,方先生此次来信,相比7、8月网文及某报报道,有很大进步,不再使用“缩水”、“拷贝”、“大量使用Blum材料,却并未加以注明”这些背离事实、耸人听闻的说法。但他使用的材料,却还是那些网文中已经提供的内容。对这些内容的反驳,最好的证据还是事实:
A,开卷第一页,即有Blum引注(P1注2)。至全书结束,涉及此书引注共24处。
B,书后附录“外文专著,论文参考文献”,再次开列Blum此书,按姓氏字母排序,位列第二页第四行(P322)。
C,方先生所列各节,恰是落注Blum密集处,占全书相关比例60%。每一节凡有关Blum者,皆落有注,最为密集的地方几达一页一注。方先生统计这里共有51处文献注释,14处引自Blum,这是实事求是的,谨此致以诚挚谢意。但方先生又说这14处引自Blum是“个别”的,则未免武断,似应坚持实事求是?全书注Blum者有60%落于此处,这60%又占全部文献注释27%,平均每1280个字即有1个Blum注,还能说是“个别”吗?
其实,有助于学术进步的商榷之处是在于另外两个问题。一是间接引语是否可转为直接引语?二是一般叙述与特殊出处该如何区分?
前一问题牵涉史学面对第二手史料如何落引。就我有限阅历,通常是两种做法,既可落转引,也可在核对第一手史料后,落原文出处。第二种做法较烦难,但能给后继研究者提供进一步研究的线索,我在复旦学习期间即接受过这一训练,现在指导自己的学生也时常提出这一要求。以Blum引法文版《罗伯斯比尔全集》为例,我据转引所示,查核原文,标明Blum转引出处:《罗伯斯比尔全集》第10卷第492-494、507、519、531、554-556页,即出于这一考虑。《罗伯斯比尔全集》本来就是是拙著三大基本史料之一,附录有注明,这样的做法并不过分。但也无可否认,确有人不去核对原始史料,却又将间接引语注为直接引语。委员会有鉴于此,对全书引注处理经调查取证,既有肯定,又有批评从严之警诫。对这样的结语,我并未抗辩,虚心接受。
后一问题牵涉史学前述特性,史学离不开前人著述。引用前人又分两种:首出史料、独家论说、或有歧见,必须下注;一般叙述,业内熟知亦无歧见,则不必下注。当注而不注,可控“剽窃”或“抄袭”,可不注而注,则谓“蛇足”或“误注”。这一区分在史学界内部可谓常规,前辈耳提面命,后辈代代相因,至今无人质疑。问题在于两种情况并不是截然分明,何为“一般叙述”,何为非“一般叙述”?中间存有模糊地带,有一定的主观弹性,所谓见仁见智。究竟抄袭与否,最后判断还要看该书该作者征引该文献的综合情况。另外,有些史实业内人认为属“一般性叙述”,不必下注,但其他学科读者则认为不是“一般性叙述”,必须下注,即使发生这样的争论也很正常,平等商榷,耐心解释就是了。以本案争议为例,拙著引Blum下注24处,书前综述Blum学术贡献,书后附录Blum参考文献,作者认为已经适度,但也可能遭遇来自两方面的质疑:一是认为我脱注、漏注,24处不够,应有42处,甚至更多。二是认为我“画蛇添足”,如第一章译《百科全书》“日内瓦”条目,注两处已经说明来源,不必逢Blum必注,以致一页一注。最后是听委员会裁决,经调查取证,请专家核对,综合全书征引Blum情况,认定抄袭剽窃之指控不成立,但也指出我既有漏注也有误注,失注部分为“一般性叙述”。这样的结论不仅是全面的,也是严肃的,在争议地带取批评从严,我应该接受。
但如方先生来信所述,无论什么情况都应下注,则难以思议。试问,“戊戌变法发生于1898年,被镇压于慈禧等满清顽固派”,这样的史实或“一般性叙述”在各类史著中,比比皆是,难道也应下注?方先生说,“一般性叙述如果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是作者自己的归纳,或者虽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作者用独特的文字进行表述,那么照抄别人的‘一般性叙述’而不注明,同样是抄袭”,对此逻辑,实在是不知所云。试问,既然是“一般性叙述”,怎么可能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者表述时又怎么可能不经过“自己的归纳或用自己独特的文字”?既然是“一般性叙述”、“众所周知的事实”,后人转录那些“归纳”或“独特文字”,怎么又成为抄袭?方先生用如此费解的逻辑来推翻委员会结论,其实是否定了“一般性叙述”之存在,而否定“一般性叙述”之存在,其实是否定了史学之特性。依照方先生逻辑,史学作者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是满目“蛇足”,注释比标点符号还要多;要么是寸步难行,袖手不作。历史学将如何存在,如何发展?这样的逻辑是难以思议的,也是难以接受的。
四,“总体结构、立论剽窃美国学者Blum《卢梭与道德共和国》”。此为要害,容我作稍长说明。
1, 结构是否“剽窃”?
拙著共九章,分上下篇,上篇剖析卢梭思想的时代环境与内在理路,下篇叙述罗伯斯比尔政治实践--雅各宾派“共和二年的文化革命”。这一章节结构,是从思想史到政治史,着力探索“中古神学政治”如何走向“近代政治神学”。不难看出这一结构是我生活于二十世纪中国文革后期,在这一年代才可能发生的本土意识与问题追溯。(可查验拙文“导言”、“后论”,以及审阅委员、答辩委员会评语)。
Blum一书共十四章,主要篇幅为卢梭思想之伦理学内含,涉及罗伯斯比尔有一处,但与圣-鞠斯特并列(第八章:罗伯斯比尔与圣-鞠斯特)。此后也叙述法国革命史,现实关照却落在后现代西方学者关心的层面,如第十一章:The sex made of obey; 第十二章:Purging the body politic。此结构有独到之处,但与拙文结构不合。拙著分章揭示法国启蒙运动之分裂、英法社会契约论之差异、自由从浮现到沉没、民粹主义文学化社会动员、政治短路与广场狂欢,透出一代人在文革后的历史追问,在Blum书中多无涉及,更无专章分析。
比较结论之差异,亦可见结构差异。Blum结论为第十四章 Death of the republic of virtue,对比拙著第九章“后论”,分节讨论“先验与经验共创历史”、“解构与建构平等对话”、“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互界定”,最后探索“政治神学论之消亡”。如此“后论”是否成立,当可商榷,但已超越道德伦理层面,走向历史哲学、政治哲学,与Blum一书距离甚远。
关于书名重合,方先生来信称我《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从卢梭到罗伯斯比尔》,是改自Blunm著作最后一章的标题“Death of the Republic of Virtue”,亦可莞尔。我相信专家与内行读者穿越书名,不难发现二者内里结构与思想指向有多大差异。我之重心不在“道德”,而在“理想国”;我之问题内含文革“道德理想”之狂乱,以此起步,向上探源,溯源至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哲学《理想国》。这一努力试图说明,人类社会这一迷误不限于一时一地,是从柏拉图到卢梭,经法国革命到文化革命,其来有自,源远流长。Blum“道德共和国”并无思想史追溯,故而不可能出现《理想国》柏拉图溯源,拙著书名有“从卢梭到罗伯斯比尔”这一思想史追问,而Blunm则不可能有类似标识。这是因为作者所在的美国环境,不可能有我们这样的生活阅历与思想追问。存在决定意识,问题意识不同,由此导致的运思结构也就貌合神离,相去甚远。
2,立论是否“剽窃”?
此处可分学术、思想两条线回应。
我对法国大革命、中国文化革命的反思,产生于上世纪文革中后期,尤其是在1970年插队下乡、林彪事件之后。当年目睹革命话语高亢入云,民间社会背道而驰,夜读大革命史,不能自已。1982年我带着这一思想萌芽,考入陕西师大研究生,硕士论文从侧面切入了这一主题。(此一节可函询陕西师大历史系,查验我1985年硕士论文)
1984年3月,携论文初稿参加法国史西安年会,得识北大张芝联、高毅、复旦金重远、北师大刘宗绪、华师大陈崇武等诸位前辈同仁。他们看出我的学术倾向与当时主流不合,却鼓励我锲而不舍,拿出中国人自己对法国大革命的独有解说。1985年毕业回上海,不久金先生招收博士生,即希望我能进入复旦,将硕士论文思路扩展为博士论文。1989年春,复旦大学历史系召开大革命二百周年暨法国史年会,我第一次对法国革命发表正面批评,当时高毅任法语同声口译,引起法国史学同行强烈关注。同年5月,我在上海《书林》杂志发表“为什么要对比研究法国革命与文化革命?”一文,是在汉语学术界出现的首篇发问。这一切都发生在阅读Blum1986年出版其专著之前,而不是此后。且不说“中心思想”不相干,时间上也不存在抄袭剽窃这位美国学者之可能。 (上述各时间节点,可调查硕士导师何汝璧、博士导师金重远以及高毅教授、上海人民出版社《书林》杂志原任主编)
1989年春,我考入复旦历史系,1990年进入学位论文写作阶段。此时“立论框架”形成,全书“结构”也大致有了眉目。史料来源则取自上海市图书馆与复旦、华师大图书馆,当时并未见Blum此书。凡有博士论文写作经历者,都知道此前“中心思想”与“结构”不成熟,史料不支持,导师不会允许开题,自己也不敢贸然开笔。1991年暑假,访问北京图书馆补充新史料,方见Blum此书,并与其它众多史料一起复印带回。 (请委员会调阅上海地区图书馆西文原著采购年月,以确证我1990年写作论文时是否能见Blum一书;也可查验复旦财务处原始票据,此行是我当时处境艰困,唯一能以复旦博士生身份出外访学的机会,有车旅费、复印费报销存根可验;也可检查我自己保留的Blum复印原件)。
赴京收益最多处,尚不是补充北京地区史料,重要的是拜访北大张芝联、高毅师生。张先生时任法国史学会会长,自1984年西安年会相识,他一直在盼望并支持我能写出专著。高毅外语比我好,能经常访问欧洲,对我具体帮助更多。在北大图书馆张芝联工作室,张先生耗费一上午,听我汇报论文“立论”与“章节结构”,给予热情支持。半年后论文完成,张先生慨任首席审阅委员,给予充分肯定。高毅介绍我认识正在北大历史系访问的瑞士学者左飞先生,解答我对卢梭早年日内瓦民风世情之疑问。这一访谈帮助我突破汉语学术著作对此问题的泛泛而谈,下决心译出达朗贝尔为狄德罗百科全书撰写的“日内瓦”条目,作为第一手史料,充实拙著第一章第一节。达朗贝尔撰写的这一条目,长达数万言,对理解两个世纪前卢梭初到巴黎,即与伏尔泰、狄德罗等法国启蒙运动反目决裂,具有枢纽意义,而在当时我阅读的各种文献包括Blum在内,都无人涉及。(此一节可询高毅教授,现任北大历史系主任;张先生数年前已逝,其审读意见书存复旦研究生院档案,请委员会查验)
除上述学术线索外,对拙文“立论”具有重要影响的第二条线索,也不是来自西方话语,而是源自上世纪最后二十年本土学术界正在酝酿的一个重大“思变”--顾准遗稿之发现。
1974年文革尚未结束,顾准临终托“孤”,将思想札记《希腊城邦制度》托付给当时守护在病床前的吴敬琏。在吴敬琏努力下,此书终见天日,80年代初正式出版。1983年我以顾准此著为题,撰写硕士课程第一年世界古代史结业论文,可谓初次结缘。1990年夏,在上海得见顾准胞弟陈敏之,后者正与王元化一起发掘整理顾准更为重要的一批手稿。我在陈敏之那里读到顾准日记,尤其是此后出版也不得不临时抽下的两篇未刊稿(以年与1688年、1787年为年代标志,探索西方历史为何二水分流双峰对峙),内心震憾,惊为天人。原来此前二十年,顾准已经掘出一条思想隧道,点破二十年后我欲以此为题撰写论文的反思方向?(阅读顾准日记、未刊稿之详情,并致谢已去世陈敏之先生,见拙著序言P10注)。
当时不能说,现在大致可说的一个情况是:1992年我写成“地狱里的思考”,发表于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世纪》(当年第4期,总第14期),原稿留有王元化先生多处修改手迹。这是大陆学界系统介绍顾准历史学、政治学思想,评价顾准思想史地位的第一篇正式论文。与此同时,我所准备的博士论文答辩,进入最后冲刺阶段。答辩前夕突遇意外,应金先生邀请,王元化施以援手,慨任答辩委员会主席,助我师生过关,深层原因即在于此。
此后论文一版再版,发生了一定影响,成绩不属于我个人,而是属于顾准以降整整三代人顽强努力:其思想遗稿有吴敬琏、陈敏之、王元化等开掘整理,经众所周知另一位前辈勇于破题,乃至一位青年编辑为排印顾准遗稿不惜放弃自己在出版界的前程。论文答辩后,王元化在他九十年代日记、与友人谈社会契约论通信以及其它反思长文中,曾多次提及此次答辩在他晚年思想生活中的影响,一再强调拙著与顾准思想之承继,也是在提醒我不能遗忘先行者之功绩。在此关节点,我们双方始终珍惜当年共同记忆,那是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中国思想界得以艰难掘进,有诸多前辈共同参与的重要一环,不容忽视。我亦不敢埋没诸前辈为传播顾准思想作出的历史性贡献,曾一再致意(参见拙著初版、再版前言,“地狱里的思考”、“迟到的理解”等公开发表的文章,乃至2010年4月发表“顾准悲剧的另一面”,再次提及)。拙著扉页题献:--“谨以我绵薄之作,敬献顾准先生在天之灵”,只是聊表上述种种以万一。没有顾准四十年前顽强掘进,凿通思想隧道,没有吴敬琏承接他精神“托孤”并安排出版,没有陈敏之让我阅读顾准日记及手稿,没有王元化关键时刻援手,没有导师金重远顶住今日已难以想象的政治压力,护我复学,严格督导,就不会有1992年在复旦完成的这篇博士论文。我写作的是思想史,但围绕写作过程发生的这一连串事件也是思想史,是更为鲜活也更为沉重的思想史,总有一天能从容回顾,畅所欲言。所有这一切只能在中国土地上发生,也只能在上世纪最后十年那样一种刻骨铭心的特殊氛围中完成。这是更为本质的“存在决定意识”,它们怎么可能来自西方,只能来自大陆环境内三代人大梦初醒,抉心而食,经痛苦反思走出的“思变”历程。
没有文革,没有文革后的重大“事变”,就没有三代中国学人对法国革命的顽强“思变”。相比今日,那是一个思想启蒙的大时代,可歌可泣,令人怀念。遗憾的是,“思变”由“事变”而来,又结束于此后再次发生的“事变”。由此催生一个经济崛起的大时代,却是思想萎缩的小时代,在后一氛围中浸染日深,将难以想象以顾准为标志的前辈先驱,曾经开创过一个如何富有思想原创力的伟大时代。以小时代清算大时代,窃喜于宵小末技,这是历史上经常出现的嵌陷曲折,过去有,现在有,将来还会有。时代转换,一常景耳,这也是“存在决定意识”,只不过是反向的“存在”,决定反向的“意识”。当然,方先生不在其列。
感谢委员会再次接受这一陈述,感谢方是民先生给予我此次回应的机会。我相信他是认真之人,而认真之人一定会珍惜此次交会,并珍惜由此交会所发生的一切共识与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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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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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先生信中指涉的四点内容,我在1月26日答新京报记者采访中已经说明,这是去年7、8月间即已出现的网文指控,此类网文在某些网站曾反复出现,我在日致贵会陈述词中曾逐一反驳。委员会在长达5个多月调查之后所作结论,亦回答了这些质疑。这些内容在方先生笔下再次出现,已经过滤了非理...
朱学勤先生的信,具有不可辩驳的说服力,不要再搭理宵小之徒的骚扰了,再为饥渴的我们多写些指引我们走出黑暗的文字吧。拜托了。
我很尊重朱学勤教授及他的学术造诣,他大气磅礴的思想永远是我的智慧之源泉,他使我从混沌中大彻大悟,他是我永远的导师。
中国的思想史很复杂,建议多研究国内,法国的让老美研究去吧。
我相信朱先生的为人和治学态度。
方是民先生是个好人,但视野狭隘了些,不辨大节,只在枝叶上做着既安全又自以为伟大正义的事业,虽然可敬,但绝非大才,有堂吉诃德之嫌,盼方先生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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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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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什么是专有出版权?如何对其进行侵权认定?这是出版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随着我国出版行业的市场化以及出版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什么是专有出版权?如何对其进行侵权认定?这是出版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一、专有出版权的法律属性及其范围依据我国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单位依据合同取得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是一种独占的权利。这种独占是一种排他的权利,此种权利是知识产权体系中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中的专有出版权属于作者的著作权中以印刷出版方式复制及发行作品的权利,由于我国出版管理的限制,该权利只能由著作权人以合同方式授予出版社,著作权人在授权后合同有效期内即丧失了该项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专有出版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第一,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权利,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权利,其初始归属于作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是一种可以依法处分、可以依法转移的民事经济权利。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其许可给图书出版者,也可以将其许可给其他民事主体;著作权人还可以依法授予被许可方再授权,即由被许可方再许可第二人出版或专有出版相应作品的权利。这是民事经济权利自由处分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样适用“专有出版权”这一民事经济权利。第二,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明文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相应的专有出版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并未明文规定只有图书出版者才享有专有出版权。这一法律规定并不等于“专有出版权只能归属图书出版者”。法律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得以享有因合同约定而受让得到的专有出版权,但并不排斥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依法享有通过合同约定而受让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其实,在当前诸出版社等使用的通用格式的示范文本《图书出版合同》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就载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在世界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利,为期x年。”在这里,授权方往往是作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作者个人通常不具备出版资质条件,作者不是图书出版者,但他却可以将“专有出版权”授予图书出版者,授予出版社。要准确理解专有出版权的含义,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图书出版者。在我国,图书出版者仅指那些具有法人地位、有权经营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出版业务的出版社。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单位,均不能从事出版业务,不能成为图书出版者。2、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作品的出版权属于作者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项具体权利,由作者即著作权人享有和行使。但由于出版的高度专业化,实际上作者是没有能力来行使这项权利的,他只能通过图书出版合同将其享有的出版权以专有出版权的形式授予图书出版者即出版社。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出版社是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本身并非著作权,而是邻接权。即专有出版权并非著作权而只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类似,是从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当然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同样付出了劳动,使作品得以以各种崭新的形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劳动应该得到尊重,他们的权利自然应该受到保护。3、专有出版权仅限于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著作权人有权许可其他出版者以其他文字的其他版本形式出版。4、专有出版权不包括信息 网络 传播权。二、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 内容 ,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他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如何认定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呢?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先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版权法的历史 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我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人欧洲,加之欧洲科学 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 社会的支持,于是书籍就成了一种传播知识的主要载体,也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自15世纪始,欧洲一些国家的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出版商颁发出版许可证或印刷许可证,但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作品授予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法律 意义上的著作权。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 发展 和自然法理论的兴起,封建出版特权已不能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了,这时,制定并颁布一部成文的版权法,以取代皇家特许的形式,已经有了客观上的需要。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便应运而生了。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特权转变为以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权利,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和特权,转移到作者手中,从而确立了在这项权利中作者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从这里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的经济利益。同时我们也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享有著作权人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从而为其出版行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利益的牵连性及诉讼方式有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该类侵权行为就应由出版者来主张,出版者获得赔偿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再补偿给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宜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著作权人独立的作品使用权等权利被同时侵害的可能性,实质上剥夺了著作权人对该权利享有的诉权,因而是不可取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都通过出版行为得以实现:著作权人通过让渡一定期限的出版权获得相应的稿酬,出版者通过发行作品实现一定的利润。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就是对权利人因支付对价取得的竞争优势的保护,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未经其许可的出版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人辩称赔偿请求只应由其中的一个权利人主张,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分别主张将导致双重赔偿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双方经济利益上的牵连性,应将双方列为共同原告,一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有不同,且要认定双方存在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仍有些牵强。就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而言,法院一般情况下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这对于两种权利人同时诉讼的情形而言较好地解决了双方权利既有独立又有牵连的问题,是恰当的。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方式、金额等由出版合同约定,该稿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依据印刷发行的数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或固定稿酬加一定条件之下的版税方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中,如果稿酬以固定金额方式支付时,侵权者虽然往往同时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但在专有出版期间的获得报酬权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再主张获得报酬权,相应的利益应由专有出版权人享有;如果稿酬支付是后两种情形的,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出版利益都在应予赔偿之列,具体份额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一般的版税率或图书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认定著作权人的损失,也不宜仅仅依据市场一般的盈利率计算专有出版权人的损失,出版合同中的稿酬约定应该是认定侵权损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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