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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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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共从&老陕&、&小杜&处低价购买无任何手续的二手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维修点更换电门锁和油箱锁子后,分别由自己或委托王某、曹某某等人加价销售,从中牟利。其中19辆摩托车系被盗摩托车。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19辆,价值71206元,销赃得款 50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孟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辩护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存在问题,在判处时只能作为参考证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在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认识了&老陕&、&小杜&的男子,此后三人经常电话联系。自2007年至2012年10月间,孟某某共从&老陕&、&小杜&处低价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旧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维修点更换电门锁和油箱锁子后销售。
2010年8月份,孟某某将西峰区彭原乡义门村村民李某,于2010年4月份一天在西峰区建材市场院内被盗的一辆价值4712元的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以31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林场职工牟某某。
2010年8月份,孟某某将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村民马某某,于2010年4月份一天在庆阳市市直机关小区院内被盗的一辆价值4032元的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林场职工侯某某。
2010年10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后官寨乡中心村村民李某,于2010年6月24日在庆阳市三中后门被盗的一辆价值4031元的红色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村村民宋某。
2010年后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村村民叶某某,于2009年7月份一天在平凉市崆峒区&聚贤家苑&被盗的一辆价值3889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9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村民武某某。
2010年后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宁县早胜镇李家村六组村民勾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在西峰区九龙商场步行街双林酒店用品专卖店内被盗的一辆价值3626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村东关自然村村民王某某。
2011年5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宁县良平乡赵家村村民杨某某,于2011年5月份一天在西峰区九龙路被盗的一辆价值2804元的红色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村民葛某某。
2011年6月份,孟某某将西峰区北城巷73号居民贺某某,于2011年6月份一天在西峰区南大街一服装店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4319元的红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后台自然村村民王某。
2011年6月下旬,孟某某将西峰区鑫业家园3号楼352室殷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在其家楼下被盗的一辆价值4750元的红色豪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以33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林场职工郑某某。
2011年后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庆城县玄马镇李沟垴行政村村民许某,于2011年11月14日在庆城县百佳超市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4267元的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售予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三城村张某某。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宁县焦村乡西沟村三组村民徐某,于2011年1月14日在宁县和盛镇农贸市场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4008元的红色豪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袁某某。
2012年春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宁县春荣乡岘子村村民丁某,于2011年8月一天在西峰区长庆北路被盗的一辆价值3363元的黑色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售予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放牛沟村村民曹某某。
2012年4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暂住于西峰区西环路何某某,于2011年10月份一天在西峰区西郊建设银行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3127元的墨绿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街道曹某某。
2012年5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董志镇八年村村民张某某,于2011年6月份一天在庆阳市林业公安局对面被盗的一辆价值1951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街道张某某。
2012年5、6月份,孟某某将合水县肖咀乡铁赵行政村村民第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在西峰区汽车北站附近被盗的一辆价值4191元的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以33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村民余某某。
2012年7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宁县新庄镇新华村七组周某某,于2012年前季一天在西峰区一手机店外被盗的一辆价值2893元的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莲花寺行政村村民杜某某。
2012年8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寨子乡寨子村村民胡某某,于2012年5月份一天在西峰区军分区巷被盗的一辆价值3357元的枣红色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以21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连家砭行政村村民赵某某。
2012年8月份,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西峰区安定东路496号居民张某某,于2012年7月份一天在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被盗的一辆价值4289元的蓝色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以2850元的价格售予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放牛沟村村民唐某。
2012年8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董志镇北门村村民贺某,于2012年8月份一天在西峰区环卫局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2893元的蓝色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村民乔某某。
2012年10月9日,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彭原乡老庄村村民李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在西峰区九龙路移动营业厅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3281元的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村民张某某。
综上,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19辆,价值71206元,销赃得款50050元。案发后,19辆摩托车已追归失主。孟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失主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购买旧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谢某某、贺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孟某某修理摩托车换匙围子和油箱盖子,修理的摩托车都无钥匙;证人王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孟某某销售旧摩托车的事实;证人严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孟某某、王某、曹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处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旧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辨认孟某某系本案被告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价值;投保记录、合格证证实失主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摩托车已退归失主。户籍证明证实孟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孟某某辩解辩护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拓建芳
审& 判& 员&&& 苟晓玲
审& 判& 员&&& 谢文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永升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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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财,曾用名:李德兴,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因本案,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财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永财盗取了欧某某等人的摩托车二十一辆,所盗取的摩托车总价为85468元。具体是:(一)日晚,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将欧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某甲。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963元人民币。(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长铃CM150-7EV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某乙。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541元。(三)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杨某丙家,将杨某丙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某丁。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丙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010元。(四)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杨某戊家,将杨某戊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红色三铃SL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某己(另案处理)。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戊家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300元。(五)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黑色鑫源XY50-12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某己。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家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15元。(六)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竹者村长田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Y12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附近丢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77元。(七)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景东县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罗四农庄”,将曹某某停放在该农庄院场上的一辆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谢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431元。(八)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门外,将杨某庚停放在路上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邦庆村销赃给周某某。该摩托车现巳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庚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062元。(九)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杨某辛家,将杨某辛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黑色喜马XM48Q-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新平村销赃给马某丙。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辛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10元。(十)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李某甲租房处,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鲁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06元。(十一)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景东县“新天地建材市场”西侧罗某甲出租房,将罗某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豪爵150-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凌云路“龍鑫寄售行”销赃给罗某乙(另案处理)。该摩托车在罗某乙手中被盗,现已无法追回。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甲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462元。(十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停放在烤烟房旁木棚内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销赃,经寄售行老板高某(另案处理)介绍,将摩托车销赃给自某某(另案处理)。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177元。(十三)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艾某某家,将艾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凌云路“龍鑫寄售行”销赃给罗某乙。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艾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246元。(十四)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陶某某家,将陶某某停放在院里大棚内的一辆红黑色陆慷光洋LK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金鼎寄售行”销赃,经寄售行老板高某介绍销赃给自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35元。(十五)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建设JS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新平村销赃给李某乙。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3215元。(十六)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锦屏镇斗阁村麻力庄组徐某甲家,将徐某甲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豪江11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新平村销赃给李某丙。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甲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452元。(十七)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熊某某家,将熊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销赃给李某丁。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348元。(十八)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杨某壬家,将杨某壬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销赃给一个陌生男子。该摩托车现已无法追回。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壬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615元。(十九)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钟某某家,将钟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窃,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开南村苏家营组公路边丢弃。该摩托车现巳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69元。(二十)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徐某乙家,将徐某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本田SDH11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销赃给李某戊。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乙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92元。(二十一)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窜至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马某乙家,将马某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销赃给李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乙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42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财有坦白情节,且其窃取的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车主,可给予其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永财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永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日凌晨,被告人李永财到景东县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将欧某某停放在大门西侧外的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杨某甲。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欧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96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永财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欧某某以63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日下午,欧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自家大门外,次日7时,发现该摩托车失踪。10时20分,欧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称该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其到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大门外窃取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通过杨某某介绍,其以16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30多岁的陌生男子;(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老纸厂村花椒厂的公路上以1450元的价款向一名黄发、缺失两颗上门牙、十八九岁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欧某某报称其豪爵牌摩托车被盗地点在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其家大门外,被告人李永财辨认其在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大门外窃取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欧某某报称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与被告人李永财供认其窃取摩托车的地点相符;(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甲追缴一辆豪爵HJ150-2A型摩托车发还了欧某某;(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欧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963元。(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王某某家,盗取王某某停放在平房北侧水泥地面上的一辆长铃牌CM150-7EV型二轮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了杨某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王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54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20时许,王某某把一辆长铃牌CM150-7EV型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自家院子下面,次日7时许,王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1年11月以686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一户人家的院子外窃取了一辆其不知是什么品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通过杨某某介绍,其以7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杨某某的弟弟;(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14时许,通过其兄杨某己介绍,其以1000元价款向一名十七八岁、身材较瘦的景东县人购买了一辆长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4)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19日后的一天,李德兴把一辆红色男式150型摩托车骑到其所属村中托其出售,其弟杨某乙以1260元的价款卖了该摩托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王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王某某家平房北侧水泥地面上;(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乙追缴一辆长铃牌150型摩托车发还了王某某;(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5541元。(三)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杨某丙家,盗取杨某丙停放在院子东侧水泥地面上的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杨某丁。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某丙。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0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23时许,杨某丙把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摩托车停在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自家院子内。次日7时30分,杨某丙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8时30分,杨某丙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5年以528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龙街乡戈瓦村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通过杨某某介绍,其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杨某某的叔叔;(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民委员会老纸厂村民小组的公路上以300元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杨某丙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杨某丙家院子东侧水泥地面上;(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丁追缴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摩托车发还了杨某丙;(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010元。(四)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杨某戊家,将杨某戊停放在大门南侧水泥地面上的一辆三铃牌SL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杨某己。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某戊。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14时许,杨某戊把一辆红色三铃牌SL150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自家大门口,次日7时许,杨某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11时50分,杨某戊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8年9月以520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龙街乡垭口村一户人家的大门外窃取了一辆不知是什么品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以7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杨某某;(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民委员会老纸厂村民小组自家后面的四级路上以1060元价款向李德兴购买了一辆无号牌三铃牌150型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杨某戊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杨某戊家大门南侧水泥地面上;(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己追缴一辆三铃牌SL150型二轮摩托车发还了杨某戊;(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戊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300元。(五)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停放在自家正房与烤烟房之间巷道地面上的一辆鑫源牌XY150-1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杨某己。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何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41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22时许,何某某把一辆黑色鑫源牌XY150-12C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自家正房与烤烟房之间巷道地面上,次日8时许,何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9时20分,何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2年4月以640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许,其到龙街乡南岸村街子一间烤烟房旁窃取了一辆不知是什么品牌的黑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以9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他人;(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民委员会老纸厂村民小组家中以760元价款向李德兴购买了一辆无号牌一辆鑫源牌150型黑色二轮男式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何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何某某家正房与烤烟房之间巷道地面上;(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己追缴一辆黑色鑫源牌XY150-12C型二轮摩托车发还了何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5415元。(六)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竹者村长田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张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87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张某某以48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五羊一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日晚上,张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竹者村长田组自家大门外,次日7时,发现该摩托车失踪。8时20分,张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称该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到龙街乡竹者村新村丫口张某某家的车路边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未成,又骑到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一加油站旁时,因摩托车熄火,其遂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张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竹者村长田组张某某家大门外;(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日,公安机关接群众电话报案后,在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扣押了一辆五羊一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发还了张某某;(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欧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877元。(七)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景东县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罗四农庄”,盗取曹某某停放在该农庄院场上的一辆轰轰烈烈110-26J型二轮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了谢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曹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43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23时许,曹某某把一辆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旁“罗四农庄”院场上的大棚中,次日6时30分许,曹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日以4800元的价款购买,登记车主是曹某某之夫罗某某;(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旁的农庄院场上窃取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对面以600元的价款出售给一名经营百货店的40岁左右的男子;(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2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石格拉村公路边以1600元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无号牌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女式二轮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曹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罗四农庄”院场;(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谢某某追缴一辆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摩托车发还了曹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431元。(八)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北侧小路边,将杨某庚停放在路上的一辆本田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邦庆村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周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某庚。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06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庚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杨某庚以66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日7时,杨某庚和杨某庚之夫张寿把该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外面,当日19时许,发现该摩托车失踪。20时9分,杨某庚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称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杨某庚之夫张寿;(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13时许,其到锦屏镇文黑村路边一户人家门外,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邦庆村以5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5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14时许,其在龙街乡邦庆村山背后组自家后面的倒车场以500元的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写有“千里行”字样的红色男式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杨某庚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北侧小路边;(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周某某追缴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发还了杨某庚;(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庚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062元。(九)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杨某辛家,将杨某辛停放在正房客台西侧的一辆喜马XM48Q-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新平村以450元的价款出售给马某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某辛。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实日,其以28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西藏喜马牌XM48Q-6型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落户。日21时许,其把该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自家厨房门口旁正房客台边,次日早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该摩托车未落户,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锦屏镇文黑村路上边大沟边的一户人家的厨房门口,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街子以45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马兵;(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叫马兵,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其在龙街乡街子以450元的价款向李德兴购买了一辆无号牌喜马牌XM48Q-6型摩托车;(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杨某辛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杨某辛家正房客台西侧;(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马某丙追缴一辆黑色喜马XM48Q-6型摩托车发还了杨某辛;(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辛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310元。(十)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李某甲租房处,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李某甲。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0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其以5996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其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者某某家院子内,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该摩托车未落户,也未找到购车发票,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龙街乡街子岔“大花坟”路口那户人家的院子,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大树地”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一陌生人;(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领干组自家外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款向一名20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红色男式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李某甲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者某某家正房北侧的院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鲁某某追缴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发还了李某甲;(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306元。(十一)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罗某甲出租房,将罗某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豪爵牌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以5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罗某乙。该摩托车现已发还了罗某甲。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646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下午6时许,罗某甲把一辆红色豪爵牌150-6A型摩托车停在锦屏镇银生水榭小区对面罗某甲租房住处的院场内,次日4时许,罗某甲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日以8400元的价款购买,并证实该摩托车于2014年10月发还了罗某甲;(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锦屏镇新天地建村市场旁的一户人家,翻墙进入院子内,窃取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锦屏镇南岳亭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卖麻将机的30多岁的男子;(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其在“龍鑫寄售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罗某甲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罗某甲出租房的院场上;(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甲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6462元。(十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停放在木棚内的一辆轻骑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金鼎寄售行”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自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陈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17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陈某某以59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日15时许,陈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自家烤烟房前的木棚内,次日13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14时30分,陈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一户人家的烤烟房旁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通过老板介绍,其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30多岁的文龙男子,“金鼎寄售行”老板向30多岁的男子收取介绍费100元;(3)证人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通过“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某介绍,其在景东县城凌云路陶福酒店旁的“金鼎租车、寄售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款向一名20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铃木110型摩托车。其向“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某支付介绍费100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陈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陈某某家木棚内;(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自某某追缴一辆轻骑.铃木QS110型摩托车发还了陈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177元。(十三)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艾某某家,盗取艾某某停放在大门前的一辆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永财以4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罗某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艾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24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下午,艾某某把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自家大门前,次日7时许,艾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8年12月以736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一户人家的大门外窃取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旁以4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20多岁的陌生男子;(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其在“龍鑫寄售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艾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艾某某家大门前;(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罗某乙追缴一辆红色豪爵SUZUKI牌HJ125K-2型摩托车发还了艾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艾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246元。(十四)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陶某某家,将陶某某停放在院场彩钢瓦大棚内的一辆陆慷光洋牌LK110型二轮摩托车盗窃。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金鼎寄售行”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自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陶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83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陶某某以268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陆慷光洋牌LK110型二轮摩托车。日22时许,陶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自家院子大棚下面,次日6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11时25分,陶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翻墙进入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通过老板介绍,其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30多岁的文龙男子,“金鼎寄售行”老板向30多岁的男子收取介绍费100元;(3)证人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通过“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某介绍,其在景东县城凌云路陶福酒店旁的“金鼎租车、寄售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款向一名20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杂牌摩托车;其向“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某支付介绍费100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陶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陶某某家彩钢瓦大棚内;(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自某某追缴一辆陆慷光洋牌LK110型摩托车发还了陶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陶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835元。(十五)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建设JS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新平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某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郑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21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日或20日下午6时许,毕某某把一辆建设JS150黑色二轮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小组郑某某家院子的李子果树下,次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该摩托车未落户,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2012年2月,该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款购买。由于该摩托车被盗,其将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丢弃,其记不清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锦屏镇文黑村大沟边上面一户人家的院心李子树旁,窃取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帮庆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李财云;(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9时许,其在龙街乡新平村河边组家中以300元的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无号牌建设JS150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郑某某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郑某某家院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乙追缴一辆建设JS150型摩托车发还了郑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215元。(十六)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徐某甲家,将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豪江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新平村出售给李某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徐某甲。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45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其以51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豪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日后的一天,其儿媳张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自家院场客台边,次日早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该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其儿媳张某某,登记落户时间是日;(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到锦屏镇新天地建材市场后面一户人家的院内,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马家村旁的一个村以26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其认识但不知道姓名的30多岁的男子;(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在龙街乡新平村河边组自家下面的公路边以240元的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豪江牌110型女式二轮摩托车;(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徐某甲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徐某甲家院场内,距徐某甲家正房客台东侧260cm,距南侧徐某甲家围墙890cm;(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丙追缴一辆黑色豪江牌110-3型摩托车发还了徐某甲;(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甲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452元。(十七)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熊某某家,将熊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豪爵HJ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盗窃,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某丁。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熊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734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晚上10时许,熊某某把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自家院子里,次日7时许,熊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7时58分,熊某某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日以796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锦屏镇新天地建材市场大沟上面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街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其认识但不知道姓名的20多岁男子;(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在龙街乡垭口街旁的公路上以300元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熊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熊某某家院场上;(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丁追缴一辆豪爵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发还了熊某某;(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戊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7348元。(十八)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杨某壬家,将杨某壬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豪爵HJ110-2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永财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陌生男子。该摩托车现已无法追回。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61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壬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晚上22许,杨某壬把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型二轮女式摩托车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自家院场内,次日6时许,杨某壬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1年8月以600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文井镇开南村一个村民小组的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锦屏镇“金鼎寄售行”以9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三四十岁的高个子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杨某壬的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杨某壬家西侧洗澡室门前50公分处的水泥地面院场上;(4)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壬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615元。(十九)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钟某某家,将钟某某停放在羊圈西侧距大门2米处院场上的一辆本田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文井镇开南村苏家营组公路边丢弃。该摩托车现巳追回发还钟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6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晚上20时许,钟某某把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摩托车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自家大门口羊圈旁,次日6时许,钟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日以560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文井镇开南村一个村民小组的一户人家的院心边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清凉街不到一公里多的地方,因摩托车轮胎坏了,其遂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钟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钟某某家羊圈西侧距大门2米处的院场上;(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日,公安机关接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后,在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苏家营组的公路边扣押了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发还了钟某某;(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钟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369元。(二十)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徐某乙家,将徐某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本田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永财骑到龙街乡垭口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某戊。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徐某乙。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609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日晚上20时许,徐某乙把一辆黑色本田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自家院场内,次日6时许,徐某乙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7时1分,徐某乙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3年8月以600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日凌晨2时许,其到文井镇清凉街往文井街方向一公里左右的一户人家的院场内窃取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街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李余的哥哥;(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11时许,其在龙街乡垭口村下迤梁子组家中以300元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SDH110-19型二轮女式摩托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徐某乙的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徐某乙家房屋正前方院场上的南侧;(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戊追缴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还了徐某乙;(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乙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6092元。(二十一)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财到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马某乙家,将马某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村出售给一名约三十岁的陌生男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马某乙。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44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发现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自家大门通道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因该摩托车不经常骑,购车发票已丢失,又尚未落户,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摩托车于日以7860元的价款购买;(2)被告人李永财的供述,证实日凌晨2时许,其到文井镇开南村一个村民小组的一户人家的一间平顶房下面,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街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约三十岁的陌生男子;(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龙街乡垭口村下迤梁子组的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款向李永财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4)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李永财盗窃马某乙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出售给李某某后,因李某某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无李某某证实材料。该摩托车在李某某家发现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了马某乙;(5)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财窃取马某乙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马某乙家正房下的门口墙根处;(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乙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5442元。以上被告人李永财盗取他人摩托车共计二十一次二十一辆,所盗取的摩托车总价为854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财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且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摩托车,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永财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永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二个月缴纳)。二、被告人李永财退赔被害人杨某壬财产损失4615元人民币。(退赔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金国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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