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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月华、张永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113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多鹏,男,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鹏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广才,男,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华,女,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王月华之委托代理人:张永顺,男,日出生,汉族。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因与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翔公司)、王月华、张永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抗字(2013)第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高民抗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谷春祥、助理检察员白晶晶出庭。申诉人联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钊、富多鹏,被申诉人信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绪宽、谢广才,被申诉人兼王月华之委托代理人张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信翔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称,日,我公司购买神钢230挖掘机1台,价款955000元,支付首付款286500元,余款以王月华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和平里支行)贷款。同年8月14日,王月华与联拓公司及和平里支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占有、使用、收益该机械。自2004年12月,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未再偿还贷款。2005年9月,和平里支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月华偿还贷款,我公司以王月华名义购买的机械被查封在联拓公司处。日,王月华支付欠银行贷款本息元。2005年11月,和平里支行撤诉并解除了对该机械的财产保全。后联拓公司、张永顺、王月华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机械出售,并拒绝提供购买者的信息和售价款。该机械仅使用3年零2个月,按10年折旧计算,扣除3年零2个月折旧款元,价值元,扣除王月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元,尚有价值元。故起诉要求联拓公司、张永顺、王月华连带赔偿我公司机械损失元。王月华、张永顺辩称,我们不同意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信翔公司曾以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将王月华起诉到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信翔公司为机械所有权人,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新审理,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再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机械所有权没有主文裁决。本案机械应属共有财产,王月华占70%股份,信翔公司只占30%股份,信翔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2005年9月,和平里支行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月华偿还贷款,我们找到信翔公司,信翔公司虽承诺一个星期之内还清贷款,此后并未还款。联拓公司依据《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权对该机械进行处置,不存在我们与联拓公司合谋的事实,信翔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3、自2003年10月,信翔公司不再按时还款,并自2004年11月开始再未还款,信翔公司应对违约所引起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联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信翔公司损失。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信翔公司之间没有商业往来,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王月华与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与和平里支行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王月华提供为期三年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购车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达4个月)未按月足额还款时依法行使抵押权。在王月华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合同协助处分机械并无不当。2、我公司处分机械没有恶意和过错。银行起诉后,信翔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月华为该机械的所有权人,协助王月华处分机械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月华名下的机械所有权已经法院确定归信翔公司所有,王月华仍坚持对该机械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采纳。信翔公司拖欠和平里支行借款,联拓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变卖机械,但应以合理的价款变卖。联拓公司未提供出售机械的入账手续,又不能提供购买机械人员的信息,应按折旧赔偿信翔公司的机械损失。对于王月华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在损失中予以扣除。信翔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存在过错,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联拓公司持答辩理由拒绝赔偿信翔公司损失,没有道理,法院不予采信。王月华并非机械的所有权人,对联拓公司出售机械未进行阻止,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信翔公司要求张永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损失四十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元。二、王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永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联拓公司不服,持原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信翔公司同意原判。张永顺、王月华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王月华与张永顺系夫妻关系。张永顺曾在信翔公司任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日,信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由张永顺向销售商北京长江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台机械设备首付款1462164元。同年8月14日,王月华以个人名义与联拓公司签订了上述机械中的神钢230挖掘机一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械款955000元,约定王月华支付机械首付款286500元,余款从银行贷款。如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王月华同意联拓公司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回购等形式处置机械。同年8月21日,王月华与和平里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和平里支行向王月华发放贷款668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联拓公司保证为王月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后信翔公司在和平里支行为王月华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上存款还贷。该机械购买后由信翔公司占有、使用、收益。2004年12月信翔公司停止偿还贷款。2005年9月和平里支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月华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机械采取诉讼保全,经张永顺与法院协商将该机械查封在联拓公司,后王月华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付清,共计元。和平里支行于同年11月中旬撤诉。经张永顺、王月华同意,联拓公司将机械出售。日,信翔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机械归其所有,王月华与张永顺归还相关手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日以(2005)平民初字第03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钢230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信翔公司,张永顺、王月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信翔公司返还531417元。该案判决后,王月华上诉。本院鉴于信翔公司表示王月华、张永顺给付20万元即可,其他款项放弃,于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03990号民事判决书为:神钢230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信翔公司,张永顺、王月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信翔公司返还二十万元。本院判决后,王月华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该案。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鉴于机械被出售的事实,信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月华偿还已支付的首付款、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元。该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再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张永顺、王月华参与了购买该机械的运作,但首付款和大部分贷款是由信翔公司支付的,且该机械购买后即交由信翔公司管理、使用和收益,故该机械应归信翔公司所有。王月华称所购机械系双方合伙购买,信翔公司使用三年后,该机械无偿归其所有,王月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机械归信翔公司所有,信翔公司理应支付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等相关费用,其要求王月华给付机械首付款及已偿还的贷款等相关费用,没有道理,综上,判决驳回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信翔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联拓公司、张永顺、王月华连带赔偿机械损失元。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查阅(2005)平民初字第03992号一案谈话笔录,证实张永顺、王月华对联拓公司出售机械一事知情。本院二审认为,王月华名下的机械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信翔公司所有,王月华仍坚持对该机械享有所有权,本院不再处理。联拓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王月华对该机械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联拓公司存在过错。联拓公司未征得所有权人信翔公司同意出售其所有的机械,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联拓公司及王月华认为信翔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属违约在先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联拓公司变卖机械未提供出售机械的入账手续,又不能提供购买机械人员的信息,与信翔公司违约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审法院确定信翔公司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是适当的。王月华并非机械的所有权人,对联拓公司出售机械未进行阻止,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联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其他诉讼费2847元,由信翔公司负担3675元(已交纳),联拓公司负担7454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联拓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联拓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月华对涉案机械享有所有权,联拓公司经王月华同意出售涉案机械没有过错,其不应对信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信翔公司系涉案机械所有权人认定正确的前提下,信翔公司与王月华之间系隐名间接代理,合同原则上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与委托人无涉。故原判决认为联拓公司未经信翔公司同意出售机械存在过错,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信翔公司在涉案机械买卖、银行贷款以及机械被变卖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信翔公司既然主张自己是涉案机械所有权人,则其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现其未按时还款导致银行起诉,应承担违约后果。涉案机械在购买后由信翔公司保管、使用,在被法院查封后信翔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向法院、联拓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存在过错。信翔公司以王月华的名义购买机械并贷款,则应承担王月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风险或后果。故原判决仅认定信翔公司未及时还贷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仅判令信翔公司承担损失10%的责任,显属比例失当。本院再审过程中,联拓公司称,原审认定涉案机械为信翔公司所有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我公司有过错也是错误的。原审对信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认定畸轻,明显与事实不符,信翔公司应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但只承担10%的责任,极不公正。原审认为我公司出售机械需征得信翔公司同意,系直接剥夺了我公司依据购车合同享有的基本权利。故请求再审改判驳回信翔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信翔公司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永顺、王月华辩称,不同意联拓公司的再审请求,亦不同意原判决判令王月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关于涉案机械的所有权归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联拓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裁定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本院于日作出指定管辖通知,指定该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怀民再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再初字第0456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30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日,王月华(乙方)与联拓公司(甲方)所签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如乙方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连续2个月(或累计达4个月)未按月足额还款时,乙方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同意甲方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回购等形式处置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购车款及利息,余额返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补齐结清。关于涉案机械被变卖的情况,2005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翔公司与王月凤、王月华、张永顺等人机械所有权纠纷案件时,曾于日致电联拓公司经理庞亚明,询问涉案机械情况。庞亚明称涉案机械经联拓公司与张永顺协商已出售,但表示关于机械买主身份等信息没必要告知法院。在本院二审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张永顺提交联拓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日我公司为张永顺个人购买推土机从交通银行借款23.4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为王月华个人购买神钢挖掘机从交通银行借款66.8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为王月凤个人购买神钢挖掘机从交通银行借款66.8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日借款合同到期,张永顺尚欠本金、利息、复利、朝阳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查封机械托运费及人工费、机械保管费、寻机械雇人雇车费计元,王月华尚欠元,王月凤尚欠元。我公司与银行曾多次找其三人索款未果,故于日通过朝阳法院将其三人所属机械诉讼保全查封,并交于我公司保管,依据我公司与其三人所签订的分期付款监督合同第七条规定,如乙方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乙方应将所购机械抵押给甲方,同意甲方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回购等方式处置机械。因其三人拖欠借款及各种费用多日,当前又无力偿还,故同意由我公司按其单机欠款及所发生的费用数额拍卖机械,如发生不足部分由其三人现金补齐,日在我公司一汽车修理厂实施,至于机械去向,买主怕日后麻烦,不愿意透露身份,当时钱货两清,各不相干。”本院于日赴联拓公司核实,其经理李金钢认可上述证明系联拓公司出具,但未就出售机械所得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买主下落。另,在本案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法院曾多次向联拓公司询问涉案机械买主身份及出售机械入账手续等情况,联拓公司均以公司人员变动、查不清为由,未予提供。又查,和平里支行于日向王月华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联拓公司分别于日、4月27日向王月华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均要求王月华尽快还款,否则承担相应后果。在2005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信翔公司与王月凤、王月华、张永顺等人机械所有权纠纷案件中,信翔公司认可张永顺曾将上述催款通知书交给了信翔公司。另,在上述案件二审过程中,本院曾于日赴和平里支行调查情况,该行工作人员马秋杰称直至2005年底所有款项都结清后,信翔公司才出面向和平里支行询问机械下落,之前信翔公司并未出面要求还款。在2009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案件时,信翔公司表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信翔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鹏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信翔公司机械首付款收据、信翔公司月支付银行贷款凭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王月华偿还贷款凭证、和平里支行起诉书、联拓公司证明、催款通知书、(2005)平民初字第03990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笔录、(2007)二中民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笔录、(2009)平民再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笔录、(2013)怀民再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2005)平民初字第03992号卷宗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所作之生效民事判决,涉案机械归信翔公司所有。故就联拓公司关于信翔公司不是机械所有权人之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机械买受人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联拓公司具有变卖涉案机械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权利。但与此同时,联拓公司应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在偿还贷款本息后负有将余款返还买受人的义务。根据现有事实,信翔公司已为涉案机械支付首付款及2004年12月之前的银行贷款,而该机械经联拓公司变卖后并未留有余款。就此问题,法院自2005年至今已多次询问联拓公司,而联拓公司既未提供涉案机械的买主下落,亦未提供入账手续证明其变卖机械的实际所得。联拓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变卖机械的过程中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存在过错,应对信翔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王月华不是涉案机械的所有权人,但对联拓公司的行为未予阻止,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翔公司作为涉案机械的实际买受人,其对逾期还贷的违约后果是明知的。涉案机械自购买后由信翔公司使用、收益,该机械在信翔公司的控制之下被法院查封,信翔公司对此亦应知晓。但现有事实不能证明在联拓公司变卖机械之前,信翔公司曾及时出面向联拓公司或查封法院主张权利。信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仅判令信翔公司承担损失百分之十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处理欠妥。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更正。关于张永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张永顺系代理王月华所作行为,故信翔公司要求张永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信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不持异议。综上,对联拓公司之申诉主张,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对原审所作判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损失二十七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三、王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其他诉讼费2847元,由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9元(已交纳),由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白 洁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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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功立业 第十三期 —强化物业管理服务 提高物业管理品质
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 月 28日
强化物业管理服务 提高物业管理品质
——石家庄恒山服务有限公司细心管理社区贴心服务企业
随着现代化社区的出现,建筑物的科技含量不断增高,人们对自己生活品质的要求也不断提高。所以强化物业管理工作,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行业,伴随着房地产市场十几年来高速、稳定的发展,物业管理行业也得到了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被称为“朝阳行业”,其巨大、优良和快速发展的市场空间,孕育了一大批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此,我集团公司紧跟形势,提升企业综合实力,拓展业务,应对竞争,于2009年4月成立了石家庄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拥有国家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严格的按照了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要求,结合实际设置了办公室、物业客服处、维修工程处、财务处等健全的管理部门和一整套完善的规章制度,拥有一支丰富物业管理经验和承担坚强任务的员工队伍。将人性化的物业服务融入到对全体业主的高品质服务中去,业主满意是我们的服务标准,业主需求是我们追求的目标。石家庄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每一个社区都秉承“诚实守信,服务至诚”的企业理念,热情、周到、细致的服务宗旨,以保姆式的工作方式,全力营造了恒山西苑小区、府西街小区“安全、整洁、典雅、方便”的生活环境。随后又组建了盛世华安一期物业公司,盛世华安二期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采用现金管理模式,科学的管理手段,对全体业主的信息,小区设备运行、管线维护、环境卫生,智能化防护进行了统一、细致的管理。此外,在每个月的15-19日,由河北恒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三个物业部门,对恒山西苑、盛世华安一期、二期物业进行联合检查,相互促进,共同进步。
恒山西苑物业现有12名工作人员,共管理500多住户。与业主有标准化的管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避免纠纷。管理层与技术人员均为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内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遵循有关政策,确定合理的管理费用,做到专款专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6名保安人员分两班24小时看守当值,对小区进出入口和院内进行巡逻。此外恒山西苑物业还多次荣获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省级《园林式居住小区》,石家庄物业协会颁发的《先进单位》,正定县街道办、正定县街道办工委授予的《安全文明庭院》。在2010年11月12日被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正政(2010)28号文件中被评为正定县供热先进管理单位,并在正定县电视台进行了通报表彰。在2010年度物业管理人员均参加了由国家建设部组织培训的物业管理,通过考试取得了物业经理岗位职业证书,持证人员现已达到11人,达到了中级管理水平。
有了恒山西苑优秀的物业管理理念最为基础,随后的盛世华安一期物业,二期物业也逐渐成熟起来,而且得到不断创新和完善。空间过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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