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温路10月1510月20日交通事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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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淑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田淑容。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都晓微。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田淑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容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玉,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都晓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容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J938S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日10时1分许,田祖文驾驶上述车辆沿合作路由成都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至合作路与天欣路交叉路口时,追撞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李志红驾驶、搭乘李峻峰、李倩倩、黄玉梅的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李峻峰医治无效死亡、李倩倩、黄玉梅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日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祖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红、李峻峰、李倩倩、黄玉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AJ938S车辆在成都市国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5275元,原告还支付了川A052NQ号车辆的损失费1万元,李峻峰、李倩倩、黄玉梅的医疗费29万余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他各项损失7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5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万元,以上费用共计3572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川AJ938S系原告按揭贷款购买,如原告不能提供贷款结清的证明,本案需追加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作为诉讼当事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田祖文的驾驶证因未及时办理换证手续而逾期,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仅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J938S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田淑容,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为川AJ938S的奥迪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从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28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二商业险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第5款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另查明,川AJ938S车辆系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购买,日,该行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称原告已于日全部结清了川AJ938S车辆的按揭贷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原告主张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和说明故不发生效力,对于适用其他条款无异议。日,田祖文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沿合作路由成都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10时01分行驶至合作路与天欣路交叉路口时,追撞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由李志红驾驶的牌号为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峻峰、李倩倩、黄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了成公交六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祖文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田祖文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前述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止日期为日至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事故发生后,田祖文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从日起至日止。事故发生后,李峻峰、李倩倩、黄玉梅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其中李峻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元。日9时37分,李峻峰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死亡。还查明,李峻峰生于日,住址为郫县安德镇彭温路188号附392号,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系李倩倩之子,黄玉梅系李倩倩、李志红之母。田祖文与原告系姐弟关系,田祖文系原告聘请的专职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田祖文应原告要求外出办事时发生。事故发生后,田祖文并无偿付能力,原告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田祖文作为事故当事人与受害者及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日,田祖文(甲方)与李志红、黄玉梅、李倩倩、李峻峰(乙方)达成《车祸赔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79万元,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李倩倩和黄玉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必须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以上费用不包括李峻峰各项医疗费用。二、李峻峰自日入院到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甲方承担,实际支出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医院单据和相关票据为准,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三、经双方协议,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6万元整,剩余23万元2个月之内分两次付清(日前和日前),全款付清后乙方立即给甲方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全部终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保存一份,成都市交警六分局事故处理大队留存一份。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办案民警签署“以上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情况属实。”字样。原告分别于日向李倩倩支付了56万元、23万元,李倩倩向田祖文出具了2张《收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田祖文向被告报案,被告的查勘人员对被保险车辆川AJ938S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4473.2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45275元(含施救费800元)。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李倩倩所有,该车于日被报废回收,于日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定损的金额44473.2元确定车损险的赔付金额,原、被告确认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理赔额为1万元,李峻峰为城镇户口,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统计数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为准(目前适用2012年度标准),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李峻峰死亡保险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一组、《死亡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李峻峰常住人口登记卡、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车祸赔偿协议》、《收条》2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配件回收、通知(确认)单》、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登记栏、《结清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田祖文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事故发生时田祖文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车辆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结清了川AJ938S的按揭贷款,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案涉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需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出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第二节“审验”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第六十二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驾驶证的审验主要针对的是特殊车型的驾驶员和高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驾驶员所持有的证照,对于其他类型的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主要系在换领新证时进行审验。对于换领新证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第四章发证、换证、补证”部分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根据上述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申请换领新证,只有在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只要持证人在允许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验,就可以换领新证。本案中,田祖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并经相关部门审验合格,领取了新的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为日起至日,说明了有关主管部门对其驾驶证有效期予以追认。因而,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因有关主管部门的追认而消除,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田祖文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追撞由李志红驾驶的牌号为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李峻峰、李倩倩、黄玉梅受伤,田祖文作为事故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方车辆的损失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自愿代田祖文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且田祖文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同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定损金额44473.2元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在诉讼中向原告赔付了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一、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原告川AJ938S车辆维修费44473.2元;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李峻峰的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赔付的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所得的数额29614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三、对于川A052N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由于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上述三项费用总计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淑容支付保险赔付金元;二、驳回原告田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田淑容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田淑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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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成都男撞人后未放警告标志 二次碾压致受害者身亡
发布时间:日06:42
视频来源:成都商报
成都商报记者 王英占
  核心提示
  交警指出,根据道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如果警告标志按规定放了,就不存在问题。”但如果前方现场需要保护,就要根据道路的实际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能移动的情况下可移动伤员,或摆放锥形桶等。
  驾车撞人后,肇事司机在车辆后面摆放了警告标志,以确保安全。不料,由于没有在肇事车辆前方的合适位置摆放任何警告标志,另一辆车从前方对面道路驶来,对受害者造成二次碾压,受害者身亡。
  对于这次事故,交警无法查清是哪一辆车碾死了受害者,没有作出事故认定。进入诉讼阶段,郫县法院和成都中院都认定:肇事男子第一次碰撞是整个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且前方未放置警告标志导致对向车辆碾压受害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判决第一辆车赔偿27万余元;另一辆车赔偿15万余元。
  法官称,虽然一辆车只配备了一个警告标志,但本着规避风险的原则还是应该多配备一些。
  事件回放
  车前没放警告标志,对向车碾来
  去年9月21日,李龙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郫县安德镇往温江开。当来到快速通道路口时,李龙开车将行人马生富撞倒在地。马生富被撞倒后,李龙下车在同向方向车辆的后方,设置了警告标志,但他并没有在同向车前方设置警告标志。过了几分钟,杨敏也开着小轿车,从对面来到了这个路口,碾压到了马生富,马生富死亡。
  后来,郫县交警认为,无法认定马生富死亡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还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缘由,但没有划分责任。
  事发后,李龙和杨敏各自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现金3万元。
  李龙为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杨敏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向艳梅,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险。
  后来,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两个肇事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告上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万余元。
  法院判决
  加大了受害者危险,应担主责
  郫县法院一审认为,碰撞或碾压都可能导致马生富死亡,因而李龙与杨敏应共同对马生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龙没安全谨慎驾驶车辆因而与马生富发生第一次碰撞是整个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且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没在车前方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向对方驶来的杨敏所开的车辆碾压马生富,故李龙应负主要责任,杨敏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在脱保期间,向艳梅将自己的车子交给杨敏上路行驶,应对杨敏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最终,郫县法院判决李龙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27万余元,而向艳梅与杨敏连带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杨敏开的车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一审法院认定李龙救助时没放警告标志缺乏证据。杨敏说,事发时是晚上,路口没有红绿灯,李龙没有设置警示牌,因而才没有发现被撞到的马生富。“事发路段道路颠簸,碾压时没有察觉。”杨敏称,其并非逃逸,交警也没认定逃逸。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杨敏的辩解与李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李龙也认可其没在车前方放置警告标志。从事故的经过来看,马生富被李龙撞倒在路上而处于危险状态,而李龙没及时在车辆往来方向放置警告标志更加大了该危险。据此判决李龙对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担主责。
  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个判决引发两个疑问
  对大多数车主而言,车上都只配了一个警告标志牌。如果发生事故,道法规定警告标志摆在车后50到100米处,但司机李龙车后摆了车前没摆,被法院判担主责。今后,我们到底该怎么摆放警告标志?
  警告标志
  该怎样摆放?
  法规: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警告标志
  根据道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警告标志
  该配多少个?
  法规:对配备数量未做规定
  根据四川省道法实施办法规定,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也就是三角警告标志,但并没有规定配备多少。
  交警:
  若按规定放了
  就不存在问题
  成都市交管局的一名交警表示,“如果警告标志按规定放了,在这上面就不存在问题”。但是前方现场的保护,就要根据道路的实际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在有伤员的情况下。在危险的情况下,如果伤员能够移动的,在不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况下,在伤员的地方画个轮廓做个标识,并把伤员移到安全地方,等候救治。如果伤员不能移动,则要做好充分的安全保护,确保伤员不能受到二次伤害。这时,可以找其他车辆设置警告标志,或找一些锥形桶摆放。
  法官:
  为规避风险
  应多配点
  承办此案的一审法官指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里,前后都应该摆放相应的警告标志,虽然一辆车只配备了一个警告标志,但本着规避风险的原则还是应该多配备一些。当然在高速公路上,由于是单向行驶,只需要在车后方摆放警告标志即可,但由于在普通道路上都是双向通行,特别是十字路口,更应该多摆放,并开启车灯,所有做这些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规避风险。
  四川一4S店工作人员也称,根据厂家规定,汽车在销售时只配备一个警告标志,至于购车人为了规避更多的风险,可以在市场上购买警告标志。
以上是相关视频。2005年四川省各保险公司重大赔案-资讯中心-金融界
2005年四川省各保险公司重大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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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08:53 四川金融投资报
  2005年,四川保险业共实现保费收入189.43亿元,其中到期返还给付性质的保费收入达100亿元左右,赔付保险事故153万余件,赔付保险金46.07亿元,为全省企业、家庭及个人提供了5.29万亿元保险保障,为四川出口贸易提供1.9亿美元风险保障。
  据统计,2005年四川省内财产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38.4亿元,赔款29.95亿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赔款24.29亿元,企业财产保险赔款1.86亿元,家庭财产保险赔付1266万元,货物运输保险赔款3202万元,意外险和健康险赔付1.6亿元。2005年四川省内人寿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36.28亿元,其中近100亿元的保费具有到期返还给付性质,将按客户所购买的险种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或保险期限到期时通过多种形式返还给付客户,剩余保费则用于支付赔款、提取责任准备金、上缴税金和承担公司营运成本等。2005年四川省人寿保险公司赔付16.12亿元,其中传统寿险赔付7.48亿元,投资型产品给付1.65亿元,意外险和健康险赔付8.58亿元。这些数据充分体现了四川保险业“服务大局、勇担责任、团结协作、为民分忧”的行业精神,发挥了保险业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能力和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保体系、辅助社会管理的重要作用,为共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应有贡献。尤其是在达州特大洪灾、“4.12”特大交通事故等重大保险事故中,四川保险业更是凭借迅捷的反应、优质的服务和及时赔付获得社会广泛赞誉。
  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被保险人××,女,22岁,已婚,于年先后在中国人寿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30万元及鸿鑫两全保险20万元。
  2005年8月,被保险人驾驶尼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彭州市彭温路时发生车祸,伤及全身多处,即送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5年8月中旬转四川省人民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日其受益人向中国人寿成都市分公司提出死亡保险金索赔申请。
  中国人寿成都市分公司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核实工作。经核实,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身故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公司给付了医疗保险金5850.60元、身故保险金500000元,共计给付保险金元。
  人保财险四川省分公司:
  2005年7月,达州遭受特大暴雨、特大洪水袭击,人保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立即全面启动大面积防灾预案,成立了以陈显宜总经理为组长的救灾理赔领导小组,并由省公司各主要业务部门人员组成前线指挥小组,赶赴灾区进行救灾援助和理赔指导工作。全省系统上下一心,集中人力、物力和资金,快组织、快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公司全体员工无私奉献、吃苦耐劳、兢兢业业坚守工作岗位,灾后20天内就对绝大多数受灾保户进行了赔付,洪灾赔款共计3500万元,充分体现了人保财险的雄厚实力,践行了“人民保险造福于民”的宗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太平洋人寿四川分公司:
  北京时间10月,南亚次大陆发生里氏7.6级强烈地震。中国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从当晚中央电视台的报道中了解到此事后,次日开展了对我国赴外工作人员投保情况的核查工作。与此同时,中国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接到投保人报案,称被保险人××已在巴基斯坦某水电工地不幸遇难。经查,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与公司承保档案记载相符:2004年12月,投保公司向太平洋人寿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该笔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60万元。为此,中国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迅速成立了由分公司核保核赔部、客户服务部、团体业务部等组成的专案理赔小组,并由总经理盛明辉同志亲自挂帅,领导指挥分公司各部门全力以赴做好理赔工作;同时,四川分公司及时向总公司、四川保监局进行了汇报,并得到了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接到报案后第三日上午,专案理赔小组一行5人专程到投保单位表示慰问,与投保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如何处理赔付事宜达成共识。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表示,可以立即预付50%赔款,以作受益人应急和对其安抚之需。由于遇难者家属不在成都,经双方协商,中国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等候投保人与受益人告知后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支付理赔款。
  10月下旬,应投保人和受益人要求,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专案小组专程赶赴南宁,在太平洋寿险广西分公司的配合下,按约定的方式将6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受益人。理赔仪式上,被保险人家属及专程赶去的投保单位均对太平洋寿险四川分公司的服务给予了热情赞扬和高度评价,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不幸罹难后给予他们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深切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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