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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董军强诉杨小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3602077
董军强诉杨小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00693号
  原告董军强。
  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健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军强诉被告杨小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杨小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8时许,被告杨小武驾驶陕CK0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金台大道华煤小区门前由北驶入金台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医院治疗。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处理,被告杨小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武拒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协商无效,形成纠纷。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苟鹏程赔偿原告董军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3、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处方、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宝鸡市急救中心费用明细单、收条用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护理时间金额、人数及营养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2400元。
  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事项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杨小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交警队认定我是主要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杨小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杨小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2、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交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杨小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杨小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处方、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宝鸡市急救中心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杨小武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交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日8时14分许,被告杨小武驾驶陕CK0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金台大道华煤小区门前由北驶入金台大道时与原告董军强驾驶的沿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军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2天(日至11月25日),花医疗费77887.82元(其中门诊费100元、住院费77617.82元、急救费170元)。出院医嘱:“1、服药促愈,坚持治疗;监测凝血系列;2、支具固定,适当行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门诊复查,不适随诊”。12月2日原告董军强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骨折病住院手术治疗”。处理情况:1、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班,每日一次,连用3周,继续监测凝血系列,每周1次;2、适当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继续治疗;3、定期拍片,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增加钙质摄入“。12月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49元,9日支付医疗费980.20元。12月31日原告在宝鸡市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买脉血康胶囊支付药费280元。日,原告在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检查费100元、药费284.40元。同日在宝鸡市博康静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衡康铝合金拐2只,单价150元。被告杨小武支付原告董军强医疗费3000元。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字(2013)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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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 all rights reserved溯源中国,杨小武冠绝地方类作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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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源中国,杨小武冠绝地方类作品集
历时近半年的溯源中国摄影活动,经游历几乎整个三江源,在这篇神秘而古老的地方,从参赛大师们的无数绝佳作品中,选出绝美首冠之作后,活动盛会最终圆满谢幕。
其中,在人物类、地方类、自然类三大类冠军中,我最倾心的是杨小武大师的地方类作品,把三江源这篇净土的神韵体现到了极致的美。。。。。。
地方类最佳作品;《转山》作者:杨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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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再赶紧为大家献上地方类首冠,杨小武大师作品其中的另一个绝美篇章;《霞光与经幡》,让我们屏凝呼吸领略、欣赏、感受。。。。。这独具韵味的美妙之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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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光与经幡》作者杨小武
简介:在玛多县拍摄清晨,万里霞光,黄河源头第一县的玛多,经幡绵绵,肃穆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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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彩的经幡前,黎明牵来曙光的希望,微弱、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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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彩的经幡下,未知的世界,信仰中的轮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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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彩的经幡中,历史的烟云弥漫着沧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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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彩的经幡后,时光渐渐随黄昏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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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两类获奖作品;
人物类最佳作品《有朋自远方来》作者: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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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类最佳作品
作品:《藏羚羊》作者:裴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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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三江源摄影采风大赛盛会结束,免不了不舍和感慨,这古老而神秘的地方;三江之源,需要我们的认知与呵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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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时长: 0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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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平与杨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黄海平。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委托代理人:周隽华。被告:杨小武。原告黄海平与被告杨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起诉称: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后于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被告承诺以其在海宁星星港湾花园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04万元(利息计算:260万×2%×20个月=104万元),合计3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向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起至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海宁市星星港湾花园江月居5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等事项。但双方未就海宁市星星港湾花园江月居5幢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6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为月利率5%,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自日起计算20个月利息10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平借款260万元;二、被告杨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平利息104万元。如果被告杨小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5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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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武与王延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导读:杨小武与王延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小武与被告王延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造成此次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等手续,也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小武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延昭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后原告向汝州杨小武与王延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汝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小武,男。委托代理人孔凡超,女。被告王延昭,男。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男。原告杨小武与被告王延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超、被告王延昭的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下午4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路西边避风处休息时,被王延昭驾驶的一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我家人赶到后将我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棘突骨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05.40元及其他费用3000余元。被告王延昭醉酒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在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致使我出院后仍未痊愈。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3万元及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除诉状外,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等手续,不应当立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未醉酒驾驶,也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更未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我方给付的2000元医疗费是在被告之父王合建接到原告家属的电话后,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送的医疗费,被告不知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日下午,原告杨小武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延昭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胫骨棘突骨折等,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05.4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后原告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警,事故处理部门下发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后本案原、被告在司马宪法、郭青根等调解时,被告家属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尚未治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向有关机关报警,致使事故处理机关无法认定事故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证人当庭证言印证,对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相撞等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人20元/天×25天计算)、护理费500元(按每人20元/天×25天计算)、误工费500元(按20元/天×25天计算)、营养费250元(按10元/天×25天计算)共计5255.4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评残,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延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武3255.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春 鸿审 判 员 杨 书 水人民陪审员 李 笑 笑二 O一O 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辉 包含总结汇报、外语学习、资格考试、经管营销、出国留学、IT计算机、农林牧渔、高中教育以及杨小武与王延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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