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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教版六年级数学上册第二单元分数乘法《倒数的认识》ppt课件---马德成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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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教版六年级数学上册第二单元分数乘法《倒数的认识》ppt课件---马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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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设计嘛。。。没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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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成与王长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成,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海,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作法,男,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德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被上诉人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郝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德成系加工制作楼板的业主,王长海系销售楼板的业主。双方自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发生楼板代销业务关系。日,马德成按照王长海的要求将楼板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当日向王长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日楼板3.9米×0.5×22=85.00元×15块=1275.00元沿子板50mm×60mm×6元×65块=390.22(1660.00元)总计壹仟陆佰陆拾元正韩振兰董伟”。同年3月6日下午,在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李继泉在施工过程中因脚下所踩的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李继泉摔下受伤。日,李继泉为要求雇主(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的承包人)闫道俊及工程发包单位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因断裂的楼板系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王长海处购买,闫道俊申请追加王长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长海申请追加马德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日,原审法院根据闫道俊的申请委托山东国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造成李继泉受伤的楼板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尺寸满足标准要求。2、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存在蜂窝麻面,且正在使用的部分楼板出现断裂和下垂现象,其外观质量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中关于装配式结构预制构件混凝土外观质量要求。3、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所采用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中4.1.2条中预应力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0的规定。4、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所使用的钢筋直径不满足04系列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L04G401)中对1型空心板中钢筋直径的要求。李继泉、闫道俊、王长海、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马德成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因李继泉只要求闫道俊、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日,依法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闫道俊赔偿李继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元,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闫道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截止2011年12月,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继泉支付各项赔偿款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3000元。2012年,闫道俊、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向王长海主张追偿权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长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长海支付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支付闫道俊经济损失30000元。王长海在履行以上两判决书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王长海向闫道俊支付20000元,向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现王长海为要求判令马德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4000元,并要求马德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王长海提供马德成向王长海运送楼板的明细单,因马德成主张明细单中的文字不是其所写,王长海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王长海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日送楼板明细单中字迹是马德成所写。王长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马德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不能提供新的检材未能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受伤后,双方曾于日向该工地的承包人闫道俊各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楼板代销业务关系。日,马德成按照王长海的要求将楼板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同年3月6日,在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李继泉在施工过程中因脚下所踩的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李继泉摔下受伤。日,李继泉为要求雇主(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的承包人)闫道俊及工程发包单位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有关部门鉴定,王长海销售给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板存在四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闫道俊赔偿李继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元,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闫道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道俊、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通过向王长海主张追偿权,已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长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长海向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元,向闫道俊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后王长海在履行以上两判决书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王长海向闫道俊支付20000元,向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德成主张王长海销售给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板不是其所运送,且马德成向王长海出售的3.9米的楼板是21块,而王长海销售给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3.9米的楼板是22块,因马德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王长海提供的收据中的记载,王长海销售给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3.9米的楼板是15块而不是22块,并且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日马德成向王长海运送楼板的明细单中的文字系马德成所写,故对马德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海为马德成代销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人受伤后,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闫道俊通过主张追偿权,给王长海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王长海根据该法律规定,要求马德成赔偿损失8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王长海要求马德成赔偿损失84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长海经济损失80000元。二、驳回王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长海负担95元,由马德成负担1805元。上诉人马德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海为了证明楼板是上诉人马德成向其提供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楼板清单。但是,从被上诉人王长海提供的楼板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该份楼板清单是上诉人马德成书写并交给被上诉人王长海的,原因:(1)在该份证据中的落款签名处不是上诉人马德成的名字,这不符合交易的一般原则。(2)在该份证据中的时间处,并未写明该份证据产生的年份,仅是载明了月份和日期,这不能证明产生纠纷的楼板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楼板是同一批次,同一种类的产品。2、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份鉴定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司法鉴定中心承认备检字迹与样本上诉人马德成的字迹存在差异点。在该份鉴定报告第五项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做出了或然性的、不确定的鉴定意见。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王长海提供的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上的内容对涉案楼板的数量记载有不确定之处,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对该不明确之处进行调查。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长海超过诉讼期限提供的证据确定上诉人马德成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长海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但是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长海在未得到一审法院批准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收据,一审法院也依据该份证据认定了上诉人马德成的赔偿数额。5、一审中,上诉人马德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新的检材,一审法院仅仅因被上诉人王长海对检材有异议,而不同意上诉人马德成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长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长海负担。被上诉人王长海答辩称:1、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真实合法,鉴定人员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科学的比对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上诉人马德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在上诉人马德成申请重新鉴定时进行了补充质证解决,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准上诉人马德成重新鉴定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王长海代销的楼板是上诉人马德成生产制造,因产品质量缺陷伤人造成损失,上诉人马德成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王长海向其进行追偿的各项经济损失。3、日上诉人马德成按照被上诉人王长海的要求将楼板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配电室工地,原本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说要3.9米×0.5米楼板22块,但实际销售给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板不是22块而是15块,每块85元共计款1275元,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4、被上诉人王长海依据(2012)长民初字第882号和881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和日分别向雇主闫道俊和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2万元和6万元共计8万元,在日被上诉人王长海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上诉人马德成产品责任追偿起诉时,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马德成主张被上诉人王长海提供的证据超过诉讼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日,马德成按照王长海的要求将楼板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海提交的2月27日楼板明细单,载明楼板规格及数量为“3.8×133.9×213×17”。对于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送楼板的时间和数量,被上诉人王长海在本案一、二审中作了不同的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海称日,由上诉人马德成直接将楼板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室工地,数量即为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向被上诉人王长海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数量(收据载明3.9米的为15块)。后被上诉人王长海又称,当时卸下21块,还差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块,当天下午被上诉人王长海又从自己放楼板处送去1块,共销售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2块。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海先是称,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送楼板是日当天送去的,当天送了15块。后被上诉人王长海又称,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送楼板的时间是日,先拉到被上诉人王长海处,后由被上诉人王长海领着,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当天将车上所有的货物送到了工地,在被上诉人王长海处没卸过货或重新装过货。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长海出具收据的时间是日。二审中,上诉人马德成提交原审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81号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王长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日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长海在该案中认可将楼板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配电室工地的时间是日,数量是14块。提交在被上诉人王长海二审期间在工地拍摄的照片3张及自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调取的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镇长海预制板厂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长海自己开办了预制板厂,大量生产楼板。照片中建筑物上写有“长海预制厂办公室”的字样,照片显示场地上堆有楼板成品、平铺在地上的预制件和正在生产的设备。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镇长海预制板厂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经营范围是无承压水泥板加工销售,经营期限是从日至日,注销原因是自行停业超期。被上诉人王长海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能因被上诉人王长海对有关送楼板的时间和块数不一定记的很清楚,所以出现陈述的差异。被上诉人王长海对照片和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照片所显示的是被上诉人王长海的家,照片中的人是被上诉人王长海本人,但主张被上诉人王长海不生产楼板,只是生产一些小型的盖板,照片中的楼板是在上诉人马德成不供货后,被上诉人王长海经销的其他人的楼板。二审中,上诉人马德成对被上诉人王长海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长海所整理的录音资料中的“王长海说:楼板可是你的,我只是给你代销。马德成答:我当然知道楼板是我送的”,在录音中没有该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长海主张在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断裂的楼板,系被上诉人王长海为上诉人马德成代销的,上诉人马德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长海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送楼板的时间,被上诉人王长海在本案一、二审及(2012)长民初字第881号一案中分别作过日、日的不同陈述。但根据(2012)长民初字第881号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长海追偿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断裂的楼板系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日在上诉人王长海处购买,而被上诉人王长海一审中提交的据以证明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断裂的楼板系上诉人马德成所送的明细单所载明的时间为2月27日,因此即使2月27日楼板明细单系上诉人马德成所书,那么,上诉人马德成将楼板送至被上诉人王长海处的时间与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王长海处购买楼板的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认定断裂的楼板系上诉人马德成送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另外,对于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送楼板的规格和数量,被上诉人王长海在本案一、二审及(2012)长民初字第881号一案中亦作了不同的陈述:就所送3.9米楼板的数量而言,分别作过15块、21块、14块的不同陈述;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所使用3.9米楼板的数量而言,分别作过15块、22块的不同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依被上诉人王长海所述,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的时间是日,只是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是日,但其亦称上诉人马德成在被上诉人王长海处没卸过货或重新装过货,直接将货物送到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那么,据此推理,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接收的货物应与上诉人马德成所送货物相一致,但比较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海提交的2月27日送楼板明细单和日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长海出具的收据,可以发现二者在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上均有较大差异: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3.9米的楼板是15块,而2月27日送楼板明细单中载明3.9米的楼板是21块,另外,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沿子板65块,但2月27日送楼板明细单则没有该货物,而2月27日送楼板明细单中载明的3.8米、3米的楼板,在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则没有载明。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无论2月27日送楼板明细单是否系上诉人马德成所写,均不能据此认定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断裂楼板系上诉人马德成所送。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海提交的其与上诉人马德成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马德成认可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工地上断裂的楼板,系被上诉人王长海为上诉人马德成代销的。综上,被上诉人王长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长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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