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阳人民法院在走过那条街街

双流县人民法院华阳法庭副庭长杜成国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发布时间: 16:28:33&&&&&&来源:成都市双流县纪委监察局
摘要:双流县人民法院华阳法庭副庭长杜成国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近期,双流县纪委在成都市纪委指导下,对双流县人民法院华阳法庭副庭长杜成国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杜成国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及礼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双流县纪委决定给予杜成国开除党籍处分。目前,该案已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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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石汶诉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殷作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谢石汶,男,1982年11月出生。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阳运输公司”)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集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被告殷作财,男,1979年10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文胜,经理。住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原告谢石汶诉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殷作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石汶、被告殷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石汶诉称,日21时许,被告殷作财驾驶被告华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赣C796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N400挂号挂车,从揭阳市往湖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52KM+100M(左转弯),占用左侧车道超越前车时,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F3AL66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湘F3AL66号车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作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阳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日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及物价局现场勘查,造成原告湘F3AL66号小轿车维修损失152826元,物价费551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16332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华阳运输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回车辆维修费,但两被告却互相推诿。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湘F3AL66号车维修费152816元,物价评估费551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6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殷作财辩称,一、答辩人是华阳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其单位负责,原告谢石汶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根据答辩人与原告谢石汶于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甲方(即答辩人)同意乙方(原告)将F3AL66号小轿车拖至广州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向甲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和证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即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且保险公司亦到达现场处理,答辩人并将包括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及投保手续的复印件一次性提供给原告谢石汶,答辩人履行了自己承诺的义务,现在原告自己怠于保险理赔,应自行承担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原告谢石汶应该及时向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现原告没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书面文件,没有履行理赔的基本程序,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行为,违反了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答辩人最多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答辩人给其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赣C79647号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合法答辩,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21时许分,被告殷作财驾驶赣C796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N400挂号挂车,从揭阳市经S341线往湖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52KM+100M处(左转弯),占用左侧车道超越前车时,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谢石汶驾驶的湘F3AL66号小轿车从连平县往忠信方向行驶,避让不及,致使赣C796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湘F3AL66号小轿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C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作财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石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日经广州市公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湘F3AL66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52816元。用去鉴定费5510元,拖车费5000元。同年,原告将湘F3AL66号小轿车交由广州市合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已维修好),用去维修费用(含税费)152816元。被告殷作财是被告华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C796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N400挂号挂车的所有人均是被告华阳运输公司,华阳运输公司为赣C7964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另外,华阳运输公司为赣C79647号车及赣CN40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是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和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原告驾驶证、湘F3AL66号小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殷作财身份证及驾驶证、赣C796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N400挂号挂车行驶证、保险单、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报告书》;被告殷作财提供的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作财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殷作财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殷作财的雇主,殷作财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华阳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殷作财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谢石汶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52816元;2、车辆鉴定评估费5510元;3、拖车费5000元,三项合计163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石汶2000元,剩余161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石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石汶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殷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熊祥楚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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