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案件中,铁路单位提供空头货物领取凭证,使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铁路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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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诈骗罪-问法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诈骗罪 基本释义诈骗罪,是指以为目的,用或者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应法规第条第条第条 相关精华问题相关法规相关词条词条详解一、罪名变迁诈骗罪是一项古老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古今中外的刑法莫不将其作为重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我国刑法也不例外。经过数次大的调整,我国诈骗罪的立法日臻完善,为有效地惩治和防范诈骗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五条 神汉、巫婆借迷信进行造谣、诈骗财物活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在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的具体定义。《刑法修正案(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对诈骗罪作出修改。&二、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凡达到法定、具有的均能构成本罪。2、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3、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4、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其次,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或占有人。以提起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1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原则处理。3.2 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3.3诈骗罪与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3.4诈骗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5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1、客体方面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2、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3、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 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该案假若说居间合同成立,也只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新刑法对居间合同没有新的规定,刑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的认定。所以,该案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3.6 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1、侵害的对象不同。一方面,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不,限于资金,还可以是资金以外的其他财物。2、行为方式不完全同。&&&集资诈骗罪由行为和诈骗行为复合而成,即只能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只能是以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3、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包括,和;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该罪。集资诈骗往往以发行股票或者企业债券的方式进行,因此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也十分重要。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四、此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五、罪数形态1、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2、《刑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本罪的共同犯罪第一,均具有;第二,;第三的共同的犯罪行为等就可以认定。&七、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论处。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北京)&&& 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利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更更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刑事责任诈骗罪的是: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九、量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 (七)诈骗罪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七)诈骗罪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十、案件辩护词推荐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邢宇红的委托,担任其第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邢宇红,查阅本案相关的卷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林大兵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929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在证据引用上是完全不充足的。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邢宇红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邢宇红表明&自己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想过做商业欺诈,仅仅是因为个人职位被卷进。我只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和数字的准确性,对商务部分不了解,最终的决定权在林大兵&。一审判决书对邢宇红该部分辩解予以否定,认为&邢宇红明知单位的财务状况,明知经其批准开立的支票可能无法兑付,┅┅仍同意开出支票,为林大兵指使商务人员骗取货物提供了条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邢宇红主观故意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1、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是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明知其开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兑付,实际上是认定邢宇红在主观上对合同履行的后果采取&放任& 的态度,即:开出的延期支票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到时可能可以&兑付&,也可能无法&兑付&。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不适当履行合同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邢宇红在签发支票时对未来公司帐目上是否有钱可以承兑抱着漠不关心和放任的态度,只能认为是民事上的不履行合同的一种间接故意,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签定和履行过程中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刑法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的时间条件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签定之前、合同签定过程中以及合同签定后到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掌握和控制在自己手上的这一段时间之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中,只要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邢宇红在这一个时间段内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她不仅没有参与任何一起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甚至对仪科惠光公司商务代表、业务人员与被害单位联系业务,商务谈判、采购货物的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全部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邢宇红在签定、履行合同中有诈骗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 3、邢宇红对林大兵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并不知悉 邢宇红始终不是公司的股东,与仪科惠光就是聘用关系,虽然在原财务总监张亚雄离开公司后,担任了公司的财务助理总监,但其对公司上市、并购、营销策略、商务策划、股东协议以及2001年4月以后公司出现的资金危机的处理方案等情况并不完全知悉,特别是对林大兵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公司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一无所知。正如公司财务总监刘峥所说,财务方面是林小志一支笔,公司的财务章和支票都是由曾红茹一人保管,邢宇红虽然了解公司的有关帐目,但公司的核心机密邢宇红并不知晓。甚至2001年 月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帐户,林大兵与得实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邢宇红事先完全不知。 由于得实公司的查封,直接导致了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链条的断裂,特别是在进货渠道上引起了一连串的负面反映,很多供货商不再供货,造成公司不能顺利承兑有关支票。面对邢宇红和公司部门经理的意见,林大兵召集部门管理人员开会,告诉大家:仪科惠光公司目前正在香港积极筹措款项,克服了眼前的资金困难,情况很快就会好转。对此,仪科惠光公司财务总监刘峥可以证实。邢宇红与其他部门经理一样,并没有发现林大兵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心态和真实的目的动机和行为。而且从整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和第一审庭审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宇红与林大兵之间有共谋和串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宇红知悉林大兵具有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 4、邢宇红不能控制和支配仪科惠光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 仪科惠光公司像是一部高速运转的机器,每天的经营流水都在100多万以上,签发的支票在10多张以上,商务中心、销售中心、市场中心、物流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各个部门都在围绕公司中心任务运转。业务代表每天都在进进出出谈判,与各个公司签定书面或口头合同。合同的内容、条款由林大兵自己亲自去谈,或者公司的商务人员根据林大兵的授意去谈,提取货物的方式是用支票还是不用支票无须邢宇红知悉,更无须邢宇红批准决定,货物进入仪科惠光公司的仓库后再分流到公司分销商处也无须请示邢宇红。邢宇红不是推动这部机器转动的人。她无权也没有能力支配公司的经营活动,真正操纵这部机器的不是邢宇红,而是公司总裁林大兵。 二、被告人邢宇红没有实施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 (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 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是在货物被交付和入库,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货物控制和支配权后,而不应以支票是否承兑作为认定非法占有是否完成的标准。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犯,诈骗行为在非法占有实现后即完成。如果仪科惠光公司构成犯罪,则应当认为仪科惠光公司在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之前便没有履约能力,其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以及被骗单位是否将支票承兑并不影响对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因此在被骗单位将货物交付仪科惠光公司并由仪科惠光公司入库后,仪科惠光公司便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控制权与处分权。 原审判决采纳了邢宇红一审辩护律师关于邢宇红不应对收货后未开具支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3行),却未免除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又表明,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的构成以及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在收取货物后未开具支票而否定仪科惠光公司已完成的非法占有,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已实际完成了非法占有。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认定林大兵和邢宇红分别是直接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林大兵和邢宇红分别系主犯和从犯,那么认定非法占有在何时完成的时间标准应是唯一的,即应以货物交付和入库作为非法占有的实现和完成,而不能在此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即在认定邢宇红的刑事责任时以货物入库前是否开具不能承兑的支票作为非法占有实现和完成的标准,而在认定林大兵刑事责任时则不论是否开具支票,都以货物是否交付和入库作为非法占有的完成。 辩护人在此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上述双重标准认定邢宇红和林大兵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作出的林大兵合同诈骗金额1939万元,邢宇红合同诈骗金额1929万元,两人相差10万元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邢宇红未参与仪科惠光公司非法占有完成前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无论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犯罪故意只能是以合同形式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根据林大兵、邢宇红的供述和曾红茹的证言,仪科惠光公司的采购事务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的,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财务总监助理不负责货物的采购事宜,没有职责也没有机会参与仪科惠光公司的合同采购事务,这表现在合同签订之前的策划、合同签订过程和货物交付的履行过程中。 1、邢宇红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前的事先策划过程 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判决的认定均表明,以先收货后结算以及平价甚至低价销售货物的方式进行诈骗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的营销方式是由林大兵决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邢宇红曾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决策。 2、邢宇红没有参与和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过程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仪科惠光公司与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审批并由该部门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邢宇红并未负责或参与和被骗单位合同的签订过程,包括合同标的、金额、延期付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协商、审查以及签字、盖章等合同签订事宜。 3、邢宇红没有参与货物交付的合同履行过程 全部证据表明,邢宇红只是在货物入库后才审核开具支票,邢宇红并没有参与仪科惠光公司有关收货与入库的合同履行过程。 综上,辩护人认为邢宇红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 三、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没有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应当以非法占有货物,使货物控制和掌握在犯罪人手中为诈骗行为的完成,其事后是否开立空头支票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一审判决前,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起诉邢宇红,一审经过审理认为邢宇红不构成票据诈骗,而以合同诈骗判处邢宇红7年有期徒刑。无论事前还是事后,一审判决邢宇红有罪,实际上是因为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签了字,那么,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签字行为是什么性质?邢宇红审核支票的行为是否就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即:合同诈骗的手段?抑或本案就是票据诈骗? 辩护人认为,邢宇红在财务审核方面的主要职责、地位、作用,行为,特别是主观心理状态对本案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但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的调查、探讨和研究,包括预审卷在内,都没有对该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对此,辩护人想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1、邢宇红在支票签发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根据本案证据,仪科惠光公司支票签发的流程是:商务中心负责货物的采购,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条款的合法性等均由商务中心负责,因此,商务总监要在支票领取单上签字,该支票送到财务中心后,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其主要职责是:(1)审查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入库;(2)依据合同已经确立的付款时间,如约按期保证支付货款,使合同得以适当的履行;(3)根据公司的整体要求,和各帐户资金回笼情况,选择其中一个帐户安排放款;(4)统盘控制资金合理流量,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这是任何一家公司财务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履行这一职责不是犯罪。& 2、邢宇红在支票批准签发前的审核过程中的没有故意制造空头支票的主观心态和行为 判断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是否具有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的故意,最重要的一点是审查其在安排付款支票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相应的行为:是恶意寻找没有存款余额或余额不足以支付货款的帐户审核签发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让供货商拿不到钱,还是善意的积极寻找帐户存款余额充足或较为充足的帐户,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来时,某一帐户上将会有适当的资金流入,足以支付供货商货款,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邢宇红恶意的选择没有存款余额或余额不足的帐户审核签发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以此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则邢宇红构成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如果邢宇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故意造成支票透支,尽管该支票在实际履行中出现了透支情况,邢宇红也仍然不能构成诈骗犯罪。这是本案的核心,也是认定邢宇红罪与非罪的界限。从今天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邢宇红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没有任何恶意制造透支,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3、月大量空头支票出现是邢宇红所难以预见的 在主观目的、动机不变的情况下,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变化,也会产生背离目的动机的后果。这是因为正在经营当中的企业帐目,永远都处于动态之中,货物的进出和资金的流动总是在不断的变化。而影响这些变化的因素很多,从国家政策到企业的决策,任何一个小的环节失误,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邢宇红作为财务人员,在根据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安排付款时,只能根据过去的一般情况进行预测。例如根据当前库存量、上月现金流量、销售情况、资金回笼情况等判断未来若干时间内可能出现的现金余额和资金回笼。从本案33家被害企业的证词和其他有关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3月份以前,经营基本处于正常状态,货款基本可以正常结算。仪科惠光公司每天的现金流量都在100多万元,年初更多一些。但从2001年4月以后,由于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了仪科惠光公司的帐户,导致中关村范围内很多供货商不再对仪科惠光公司供货,已经供货的急于结算,如同银行出现的&挤兑&一样,在供货商不再供货和急于结款情况下,仪科惠光公司正常运转的资金链条发生了断裂。因此4、5月份以前按照正常情况判断应该没有问题的支票,在4、5月份以后发生了大量空头和不能按期结算的情况,这是邢宇红所难以预料的。这些情况主要有: (1)、2001年4月得实公司突然查封仪科惠光公司帐户,林大兵又与之签订了还款计划,仅现付(指必须立即支付的)就达到了200多万元; (2)、2001年4月刘峥与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审计协议,40万元的审计费用必须现付; (3)、仪科惠光公司与炎黄新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200多万元从仪科惠光公司帐上现付给炎黄新星公司。 仅举上述这三个例子,足以说明这些现付的资金超出了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以前审核支票时所能预料到和已经计划之外的,而林大兵在事前又没有和财务部通报。这些突然发生的现付,挤占了仪科惠光公司本来就很紧缺,又已经到期应该偿付供货商的货款资金,除此以外,对财务人员来说,林大兵还临时改变了很多兑付计划,例如&科汽&。因此出现了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以前正常情况下已经审核通过签发出去,在4-5月份出现了问题,爆发了大量空头支票。 4、邢宇红对4-5月份爆发的空头支票情况,及时采取了制止的行动,仪科惠光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6月份以后基本得到了控制 针对4-5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财务助理总监邢宇红多次口头和书面(在支票申请单上)向林大兵提出了意见,要求停止签发延期支票,以防止继续出现空头情况。林大兵采纳了邢宇红的意见(见邢宇红口供第32-33页、林大兵口供第10页)。从5月份开始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了由毕世龙牵头负责的&付款协调办公室&,采取&停止支付延期支票&、&与供货商商量将已收取的支票暂时不入帐&、&以贴息方式给供货商呈兑汇票&等多种应急的补救措施。因此,在2001年6月以后,仪科惠光公司基本没有再对外签发延期支票。到2001年7月以后,仪科惠光公司陆续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还款协议&或&还款计划&。这些事实可以从本案30多名证人的证词以及有关书证(还款协议等)中看出。 另外,本案认定的由何晋沪证实的金达融信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的9460496元货款发生在日定货,货到后30天付款,即该公司于7月11日开始两次给付支票,出现了空头情况,但因邢宇红2001年7月已离职,对此情况并不知悉,与邢宇红无关,请合议庭予以注意。 5、邢宇红作为聘用的财务人员,无权批准签发支票 仪科惠光公司真正股东是林大兵、张亚雄、余晨光,而实际操纵仪科惠光的是林大兵,林大兵的未婚妻曾红茹则为林大兵掌管着财务的实权。虽然仪科惠光公司为着管理的需要而有着严格的支票使用的流程:即:由公司商务中心负责进货,商务秘书胡妮娜填写支票领取单,附上货物入库单,由商务总监签字后,报财务中心审核。但最终的审批人是林大兵,由曾红茹根据林大兵的签字填写和签发支票。没有林大兵的书面签字和外出时的电话确认,曾红茹决不会签出任何支票。而邢宇红作为聘用的人员,并没有控制财务支出,批准开立支票的实权。 对这一事实,刘峥、陈晓辉、邢志强、张亚雄、余晨光的证词都给以了充分的印证,他们进一步证明,在仪科惠光公司林大兵是财务上的一支笔,公司财务章和支票都由曾红茹一人保管。所有进货付的支票,都要由林大兵批准,出货30万以上的必须由林大兵批准。销售价格的上下线都由林大兵负责。 由此可知:仪科惠光公司在对外付款时,最终有权批准签发支票的是仪科惠光公司的最大股东、仪科惠光公司的所有人林大兵,而不是只拿3000元工资的打工仔邢宇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批准开立&延期支票是错误的,邢宇红是支票的&审核&人,而不是&批准&人。 6、本案没有可以证实邢宇红故意审核签发空头支票的任何一份证据 任何一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必须是具体的,能够拿到法庭上供当事人各方对质的,而不能是抽象、笼统、含混不清的。第一审法院只是笼统的、似是而非的认定邢宇红&明知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仍批准大量开立延期支付的支票&,却不能具体的指出邢宇红&明知&公司的什么财务状况 ,更不能指出具体哪一张支票是邢宇红明知该帐户&必定&透支而仍故意签发的,不仅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一份能够证明邢宇红有罪的具体的证据,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仍然没有看到这些具体的、能够证明邢宇红具体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的任何一份证据。甚至不能出示任何一份邢宇红、林大兵和有关证人一致证实客观存在的&支票申请单&。 综上,邢宇红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没有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行为,月份仪科惠光公司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不仅不是邢宇红故意制造的,反而邢宇红积极采取制止的行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邢宇红犯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等犯罪。 四、 第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人民币1929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护人坚持认为,邢宇红不构成任何犯罪。 尽管如此,辩护人仍要指出,不管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构成犯罪是否正确,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1929万元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辩护人仅列举以下几项事实,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诈骗1929万元人民币数额错误。 1、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因腿摔伤,持续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5月邢宇红休假到泰国旅游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6月提出辞职后,多次请假经常不上班;2001年7月正式离职。一审判决的1929万元金额有多少是邢宇红不在岗期间签发的支票呢? 2、先交货后付款的涉及22家单位,涉案金额达9200968元。 3、交货后没有开支票的涉及9家单位,涉案金额达8877206元。与一审认定的相差很多。 4、邢宇红没有参与审核支票的(2001年6月签订合同,日给付支票,邢宇红已经离职)金达融信计算机工程公司9460496元。 5、在一审认定的33个受害单位中,有10个单位是林大兵亲自与受害单位谈的合同条件或亲自书写还款计划等。例如深州数码、长城计算机北京微机公司等公司。长城公司的王臣证实,我们与林大兵就购销事宜洽谈,他保证我们计算机准时付款,7月22日我们要帐在五洲大酒店旁边的餐厅,林大兵保证在8月10日前付我们50万(在统计中,我们没有将该长城计算机公司计入前面3、4两项的先行交货的单位之中)。仅此长城一户,涉案金额就达120万元。像这种林大兵早在合同订立之前就亲自出面,保证还款的情况,我们却去指责邢宇红事后审核那些&支票申请单&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将3、4、5项相加,即:70=元 6、一审认定与炎黄新星公司的合作不构成犯罪,但在1929万元的数字认定中却包含3起炎黄新星公司数额。 如此匡算,不能认定为邢宇红的数额便基本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接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经不住推敲,该数额缺少事实依据。 五、仪科惠光公司及林大兵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关问题 因辩护人不是仪科惠光公司和林大兵的辩护律师,对他们的有关情况没有深入研究。但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事实应当引起合议庭的充分注意: 1、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虽然注册时5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其当时到位的30万元实物和事后补足的资金,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的合法存在。一直到2001年4月份以前,公司经营没有出现大的违法行为;没有出现大量的帐户透支情况。根据不完全统计,本案33家被害单位中有23家都证明在2001年4月以前就与仪科惠光公司有业务往来,且都正常履行合同。 2、辩护人认为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事件的产生原因是:第一,错误的经营理念,林大兵为占有市场份额,片面追求营业额,忽视利润的取得,以致公司缺少稳定后续的资金支持;第二,仪科惠光公司在国内计算机市场销售方面已经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林大兵希望在香港上市没有成功,后通过刘峥在香港与两家公司商谈并购融资事项,也未成功,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量始终得不到补充;第三,在仪科惠光公司融资不成,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得实公司又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的账号,在中关村引发了一系列负面影响,造成资金的挤兑和货物供应不足(前面已叙,不赘述),使仪科惠光公司雪上加霜。应该说得实公司查封是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迅速倒闭的直接导火索,而林大兵错误的经营理念是造成公司倒闭的深层原因。 3、仪科惠光公司在出现了大量空头支票后,听取了邢宇红等人的意见,采取了紧急措施加以控制,成立资金协调办公室,采取合作等方式融资,承兑贴息汇票等方式,以致2001年6月份以后基本控制了&延期支票&的签发。 4、本案33家企业并不是仪科惠光公司业务量的全部,根据邢宇红在法庭上的供述,80%的供货商得到了货款,本案33家企业仅占全部业务量的20%,因此不能将这33家企业单独提出来,孤立看待,不能因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难以避免的风险而客观归罪。 5、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7月、8月案发之前,分别与13家企业签订了&欠款协议&或&欠款说明&。这一事实表明,欠款协议确立了仪科惠光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向债务人索取。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的区别。诈骗犯罪是故意掩盖事实真像,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欠款协议是真实的,承认自己的债务,并愿意在若干时间内偿还。因此,至少对这些签有&欠款协议&事实情节不应以诈骗犯罪处理。 六、邢宇红的态度 无论邢宇红是否构成犯罪,她都采取了非常积极的行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一审依据预审卷宗中有关《抓获经过》否认了邢宇红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情节,对此,辩护人专门向海淀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侦查员吴海翔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邢宇红确实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被抓获的。对此,请合议庭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宇红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其担任仪科惠光公司财务助理总监审期间,没有恶意的向供货商审核签发无法承兑的支票,邢宇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仪科惠光公司在案发前就主动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欠款协议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合议庭认真审查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告邢宇红无罪。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分:0协作编辑者执业律师北京-海淀区执业律师北京-朝阳区实习律师北京-朝阳区 词条统计浏览次数:约142次编辑次数:7次最近更新:创建者:最后编辑:推荐律师 律师地区:北京 - 朝阳区电话: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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