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管县耕种的土地可以与他人互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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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互换耕地协议,十六年后是否有效?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 14:23:08
&&&&【案情】
&&&&原、被告均是大洲镇马王村良二屯社员。为了方便对耕地的生产经营管理,1997年春季,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户承包经营,位于大洲镇马王村良二屯竹子冲的0.4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至日止)与被告户承包经营,位于马王村良二屯屋底垌的0.4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至日止)进行互换耕种,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换地的期限,原、被告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互换土地时,经当时的生产队长甘显宗(已故)同意,双方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丈量时,甘显宗和甘作均在场帮助计算。原、被告互换责任田后,双方便分别对所换的责任田进行经营管理,一直相安无事。2008年,马王村扩宽村道时使用了原告兑换得来的0.6分的土地,当时,马王村对扩宽村道使用各户的土地进行补偿所领取补偿款是原告。2011年底晚造稻谷收割完毕后,被告提出要回其所兑换给原告的土地,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大洲镇司法所及马王村委会均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不统一,调解无效。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甘作南与被告甘作受于1997年互相兑换的0.4亩土地有效。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为了方便耕种,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互换水田耕种,没有约定换地的期限,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该口头协议时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为了方便耕种,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互换水田耕种,虽没有约定换地的期限,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无异议,此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承包方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承包经营权形成了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为了方便耕种,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0.4亩水田与被告承包经营的0.4亩水田互换进行耕种,自换地后至2011年晚造收割完毕前,双方一直无异议,原、被告的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关系,该互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该互换耕地协议有效。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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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清诉赵立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清。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朝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立芳。委托代理人罗永茂,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久余,主任。上诉人王永清、杨朝群因与被上诉人赵立芳,第三人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凉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王永清及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赵立芳及委托代理人罗永茂、胡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赵立芳与王永清口头协议,赵立芳用其承包的位于斑竹湾顶的大坵,与王永清承包的位于赵立芳房屋后的四坵小田互换,并一直耕种至2013年。赵立芳在互换土地后,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维修整改,先后三次打石头来砌坎子,并栽种了茶树。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王永清提出要解除土地互换协议,并把互换后赵立芳房屋后的四坵小田收回。现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发生纠纷,经当地镇、村等相关部门调解无果,赵立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原告赵立芳诉称,日,我与王永清达成口头协议,用位于斑竹湾顶的大坵,与王永清承包的位于我房屋后的四坵小田互换,交换的原因是互相方便管理、使用和收益,我的房屋在王永清的土地下方,为防止洪水灾害,我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维修整改,先后三次打石头来砌坎子,并栽种了茶树。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王永清突然提出解除土地互换协议。随后又把我已经种上洋芋和玉米的土地重新翻种,给我造成了400元的损失。我先后要求凉水村委会和夜郎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位于斑竹林的一坵大田与被告位于还兜湾的四坵小田长期互换经营权”的协议有效,位于还兜湾的四坵小田应当由原告长期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的玉米损失400元。一审被告王永清、杨朝群辩称,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是事实,但互换时间大约从2008年9月开始,协商只互换几年,赵立芳并未在还兜湾的四坵小田砌石坎,栽种茶树是事实,是近期才栽种的。我于2013年收回自己的土地也是事实,但在2013年并未对赵立芳栽种的洋芋重新翻种,赵立芳未种植玉米,我是在2014去犁土时才铲除的,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第三人凉水村委会答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后,村委会主持调解,并经调查后,认为双方口头协议互换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双方互换土地后,赵立芳先后三次打石头来砌坎子,并栽种了茶树,双方是永久性互换。而且互换土地对双方都有利,尤其是对赵立芳。因赵立芳的房屋在王永清的土地下方,赵立芳对土地砌坎子,有利于减少洪涝灾害的发生,而且赵立芳饲养的动物也容易对房屋后面土地里面的庄稼造成损害,为了防止矛盾的产生,建议双方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赵立芳用其承包的位于斑竹湾顶的大坵与王永清承包的位于赵立芳房屋后的四坵小田互换,自1998年4月便按双方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各自将土地交付给对方使用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15年时间无争议,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协议是长期互换经营权还是可随时换回土地。从本案的案情看,赵立芳在互换后,多次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维修整改,并栽种了长期受益的茶树。经凉水村委会现场了解,调换土地后对赵立芳的房屋免受洪涝灾害有很大的帮助,且方便双方管理,应认定为长期互换。故此,王永清主张可随时换回土地或只互换几年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为土地互换达成的合同性质的口头协议已履行至今,依法成立。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也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双方互换协议的实质内容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这一规定仅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的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履行完毕的互换协议的效力。为此,双方口头协议有效,即位于还兜湾的四坵小田由赵立芳长期经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赵立芳要求王永清赔偿赵立芳2013年的玉米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立芳未举出2013年在还兜湾的四坵小田内栽种了玉米的事实,以及玉米的产值是400元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位于斑竹林的一坵大田与被告位于还兜湾的四坵小田长期互换经营权”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上诉人王永清、杨朝群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土地互换日期为日,没有书面合同,时隔15年之久,能够清楚精确记忆到日,与事实不符,系主观臆断。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日期在日,村委会知道,就应当登记在新的承包证上,且村委会没有认定权,出庭证人与赵立芳有亲属关系,其他证人没有出庭。我们之间是互换土地耕种,而不是互换经营权,互换对被上诉人有利,更能说明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订立长期互换的约定。互换土地时,田坎有几处安全隐患,才叫赵立芳栽种了约7棵茶树,不应当以栽种茶树作为长期互换土地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约定,属于不定期互换耕种行为。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不合法,一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二是没有到实地现场勘察。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立芳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日达成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我先后对互换土地维修整改,砌石坎、种茶树,互换时间已长达15年。凉水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出具的意见最能够反映实际情况。从农村交易习惯和我修整互换土地,上诉人没有阻止的事实也说明系长期互换,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登记、没有备案并不影响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村委会多次到现场勘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互换的位置和现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到现场勘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认为维持现在土地互换状态,便于双方管理,符合双互换土地的初衷。上诉人否认长期互换的事实,违背诚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立芳陈述在日,与王永清达成口头协议,用位于斑竹湾顶的大坵,与王永清承包的位于赵立芳房屋后的四坵小田互换,并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为防止洪水灾害,赵立芳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维修整改,并栽种了茶树。王永清陈述互换土地是事实,互换时间是2008年9月,栽种茶树是事实。2013年,王永清提出解除土地互换协议,赵立芳不同意。随后,王永清强行将土地重新翻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赵立芳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认证。王永清在二审中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均明确表示对双方互换土地不清楚,且与王永清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证。《凉水村委会的调查意见》对土地互换时间的认定来源于不具备形式要件的证人证言,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相应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认证,但凉水村委会作为土地管理者,根据双方互换土地的现状,从有利于土地管理使用的角度,建议双方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的意见,可供参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双方对互换土地达成合意,并对互换土地进行实际耕种的行为,实质就是对互换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公示行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互换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经再次流转,不发生改变。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互换流转方式特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本案中,双方为了耕种、管理方便互换土地,尽管双方对互换土地的开始时间有争议,但王永清、杨朝群认可互换土地的事实。赵立芳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同时为了防止土地塌方,采取了种树等加固措施。王永清、杨朝群主张互换到期,收回互换土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互换土地有关于互换到期时间的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永清、杨朝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采信未出庭且未说明理由的证人证言和凉水村委会的调查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双方一致认可互换土地以及对互换土地实际耕种数年的事实,无须其他证据再证明,勘察现场不是处理本案必须的条件和程序,因此,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永清、杨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占雷审 判 员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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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同喜与韩凤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韩同喜。委托代理人韩爱霞。被告韩凤学。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同喜与被告韩凤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爱霞、被告韩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喜诉称,XXXX年秋季,原告家分地2亩6分,东至路、西至韩从如、北至田间路、南至小片荒,宽18米、长93.39米。地分到手不久,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互换耕地。原告开始不同意,后被告多次找人说,原告最终同意并与被告互换了耕地。互换土地时,被告承诺若原告想换回土地可随时换回。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盖上房屋。XXXX年XX月被告将原告及妻子打伤。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口粮田,二亩六分地;2、恢复换地前原状,拆除私建滥造违法建筑、停止作业、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同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XXXX年XX月XX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秋原告分得承包地,承包地东至常元公路、北至田间路情况;3、韩同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同原告证2情况一致;2、韩同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西至韩XX、南至小片荒、北至田间路情况。被告韩凤学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具备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被告出生日期为49年,答辩人出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答辩人同名但不是一人。2、答辩人未占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也没有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违法建设。被告韩凤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XXXX年XX月XX日韩同喜在韩凤学诉大名县人民政府、田X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中所出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9月份,原告将常元公路西侧自己1.2亩承包地与被告1.5亩承包地自愿互换的情况;2、XXXX年XX月XX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耕种方便自愿互换承包地,互换地时韩同喜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西至韩XX、南至空地、北至田间路,韩凤学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韩X甲春、西至韩X乙、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同时证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在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直补款情况;3、XXXX年XX月XX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原、被告自愿互换承包地,及互换土地后一直由韩凤学耕种情况;XXXX年XX月XX日大名县杨桥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在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直补款情况;4、大名县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两份判决书认定,韩凤学家庭于1992年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本村土地1.5亩,承包期为三十年。后为耕种方便,韩凤学与同时承包本村土地的韩同喜将承包地对换,韩凤学取得原韩同喜本村常元公路西侧1.2亩土地的使用权。两份判决书还认定,韩凤学家庭承包本村土地后,即有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与本村村民对换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换后即享有所对换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在印有印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属于先盖章后行文,故该证明不能代表后齐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该证明所述的地块界址不明,不能建立与本案的联系。证明上所写的“二亩二分另加一丈五”与证明材料其他部分字体明显不同,有涂改嫌疑。证明上签字四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且在一个材料上四人签名,有串供之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书在填表机关一栏,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未得到发证机关确认,所以证书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所载明的承包起始时间与原告诉状载明的起始时间不一致,合同书上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按照后齐庄同批次承包方案每名村民可分地0.3亩,原告家不可能分到2.6亩土地,因为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家只有4口人。在杨桥镇后XX村有个众人周知的事实是所有村民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和合同书,所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皆为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分得承包地并与被告互换土地一事并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称在互换土地时双方约定,土地互换后可随时换回,原告要求换回土地,被告不肯换回土地,故原告才起诉要求换回土地,而原告并未举出双方在约定互换土地时可随时换回的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内容不是原告书写,名字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同是自己书写,但签名为自己所签予以认可,实质是对被告证明材料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此一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此二份证据,是本院和上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且此二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事关原、被告自愿互换土地的确认及互换土地效力的认定问题与本案紧密相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韩凤学家庭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本村土地1.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后为耕种方便,韩凤学与韩同喜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将承包地互换,韩凤学取得韩同喜常元公路西侧1.2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互换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在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种粮直补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共涉及三个问题。即1、互换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效力问题;2、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合同效力问题;3、土地互换期限不明,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口头约定的效力问题。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相互交换互换物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原、被告对口头互换土地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经发生,本院及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也已对此事实进行确认,故互换土地关系已经成立。互换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口头互换约定合法有效。(二)互换未报备案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四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查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案的作用,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土地互换期限不明,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诉称在与被告互换土地时,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想换回土地,可随时换回土地。而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可随时互换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没有订立可随时互换回土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规定是指土地互换是经营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本案中土地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也是由变更后的双方主体进行。土地互换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韩凤学一直在交纳互换的土地农业税;在领取粮食直补款期间,也是由韩凤学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种粮直补款。所以,本案的土地互换期限为整个土地承包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王常法审判员  许贵山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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