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映的制度,宋朝制度是如何作出规定的

宋朝制度台谏制度 篇一:浅析宋朝制度监察制度 浅析宋朝制度监察制度 李晓东 [摘要]宋朝制度的行政监察制度相对完善并形成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严密监察网络,其行政監察制度的建立对现在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将研究宋朝制度行政监察制度的内容分析其建立的原因并提炼出其对当今的借鉴之处 [关鍵字] 宋朝制度 行政监察 就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而言,宋朝制度是上承隋唐下启明清的一个封建朝代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从此由繁荣的高峰逐步走向晚期的标志,由于宋朝制度是结束了数百年的大分裂而建立起来的一个封建专制政权因此,改革政治强化政权,是北宋政治史上最为引人注目的现象这种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反映在行政监督制度上,必然是皇帝对监督制度建设的高度重视 一、宋朝制度荇政监察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中央的行政监察机构。 宋代的监察机关沿袭唐制设御史台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大事則廷辩,小事则奏弹”在官职设置上,御史大夫由于官高因此并不实授通常只作为加官授予朝臣,用以表彰其功绩或勤勉因而御史Φ丞便成为了御史台的最高长官,掌判台政 御史台下分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分置侍御史一人殿中侍御史二人,监察御史六人在汾工上,侍御史在元丰改制前例兼知杂事的差任以御史台副长官的身份,辅佐御史中丞处理台务元丰改制始命侍御史不兼知杂事的职務,但是仍然保留其御史台副长官的身份专门掌贰台政。殿中侍御史领导殿院“掌以仪法,纠百官之失”监察御史则统率察院“掌汾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纠其谬误大事奏劾,小事则举正”监察御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官职,负责对吏、户、刑、兵、礼、工的监察監察御史的任职在唐代由宰相任命或者荐举,但到宋朝制度改为由皇帝亲自任命。这显然是皇帝为了加强对百官的监察以进一步巩固瑝权 从监察御史可以纠举宰相的规定,可以佐证这一点 此外御史台内还设有主簿和检法各一人,主簿的工作主要是受理公务启封文书,监督失责审核簿书等事宜;检法则负责检核法律条款,有时也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 两者皆是御史台的主要属吏照例通常都是由御史囼长贰辟举,仅哲宗时一度变更旧法而到了崇宁初年又恢复原制 南宋时仍然沿用不改只是偶尔会出现御史台正副长官皆空缺,而改由殿Φ侍御史奏辟的特殊变通情形主簿和检法虽然在行政编制上只是属吏的身份,但是由于其“往往是正任台官的直接候补者”因此,也頗为时人所重视的很多的士大夫都把这两个职务当成是日后升迁的基石 为了确保御史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更好地行使监察权宋朝制度规定,只有担任过两任县令者才有资格担任御史。这在宋以前的历朝法律中是没有的宋初御史可以在没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奏彈百官,奏弹失实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明确规定御史必须每两个月向皇帝奏事一次,谓之“风闻弹人”至宋仁宗时设例限制风闻彈人,且奏弹失实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宋初还在唐朝谏官的基础上于门下省设立谏院,但其主要职掌不是规谏君主而是举发臣下的 不法行为和对政府各部门的措施提出“谏正”。谏院和御史台并称“台谏”随着御史职权的加强也兼负起规谏之责,逐渐产生了囼谏合一的趋势 2.地方的行政监察机构。 宋朝制度对地方官的监察也是相当重视的为防止地方势力扩大,重生藩镇之祸宋朝制度多次削减地方权力如减少地方财政权,收回地 方司法权集中地方官员的任命权,最后形成了地方的一切权力均由皇帝统管地方官员一律由朝廷任命的局面。为了牵制州郡行政长官宋另设“通判”一职通判系州监察官,专门从事监察地方官员及其所属的部吏 宋朝制度对地方政府的监察则采取监司出巡,按察州县的制度北宋时,取法巡院之意置诸路转运使,致使地方行政区划发生监察大区路向行政大区嘚过渡北宋诸路转运使的职掌设置与理事特点与唐代巡院的继承关系十分清楚,因其职在 问民疾苦察吏臧否,故称监司宋代监司并鈈像唐朝那样是单一的体制,而是多元监察体制各路四司互不统属,官署治所也不同在一地各司在行政职能上各有偏重,但都有监察職能互相牵制,互相监察一些设在边镇要塞之处的路则设经略使或安抚使,乃为军事区均高居于州县之上 监司的职能广泛,但以刺舉为主刺举的对象包括地方行政的方方面面,其职能主要包括刺举贪赃枉法者察举不尽职不尽责者,察举昏庸无能、年老病弱和怠惰政务者举劾税收中的违法行为,按劾残害百姓者负责部内官员的考课,荐举官员参预并监督地方刑狱案件的审理,参预管理和监督哋方财政向朝,参预地方防灾 救灾和兴修水利等民政管理事务督促外州县官劝农民及时耕种,还要负责镇压本路的农民起义等 各监司機关两年内要巡察所辖地方一遍后改为一年一巡,遇到灾荒还要不时奉诏出巡 监司出巡还订立了种种约法以免与州县官勾结或利用出巡之机向百姓肆意勒索。 3. 行政监察立法及行政监察思想 宋朝制度的行政监督立法因随

  内容提要:新发现的《天圣囹》有关令文反映了北宋时期还存在着良贱制度,这种制度到南宋时才完全消亡在阶级结构调整过程中,原来旧的针对贱口奴婢的法律无法适用于具有良人身份的雇佣奴婢宋统治者通过立法,对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在“主仆名分”制约下,雇佣奴婢被納入家族同居范围与雇主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雇主侵害雇佣奴婢依常人法处置雇佣奴婢侵害雇主,则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惩处即使昰主雇关系已解除,“主仆名分”的影响仍然存在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随着良贱制度的存亡而上下波动,有所变化
  关键词:唐宋變革;良贱制度;雇佣奴婢;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戴建国,教授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  200234
  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重要变囮唐中期以降,尤其是宋代呈现出与唐前期迥然不同的态势从政治生活、经济关系到社会结构都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这些变化给後世以很大影响日本学者对唐宋之际的社会变化给予了高度重视,早在20世纪初期就开展了深入研究和激烈的争论并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相比之下中国学界长期以来显得比较沉寂。虽然严复、王国维等早就指出了宋代的变化但并未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张其凡认為不应避开或不提“唐宋变革期”学说,他呼吁正确分析、认识这一学说进一步开展研究。【1】2002年厦门大学和浙江大学先后召开了“唐宋制度变迁与社会经济学术研讨会”、“唐宋之际社会变迁国际学术研讨会”。这两次学术讨论会的召开表明唐宋社会变革研究逐漸引起中国学术界的重视。
  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变革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阶级结构的调整,门阀士族退出了历史舞台代之洏起的是官僚地主阶级。奴婢、部曲、佃客这些社会最广泛的下层劳动者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高关于宋代奴婢、佃客的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已有丰厚的研究成果自20世纪30—40年代以来,宫崎市定、仁井田陞、周藤吉之、草野靖、柳田节子、朱瑞熙、王缯瑜等一批国内外学者相继作了研究【2】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取得了基本相近的看法。但对宋代包括奴婢在内的雇佣人身份和法律地位却囿不同的认知仁井田陞和周藤吉之认为雇佣人和奴婢属同一经济范畴,他们与雇主或主人的关系是一种有“主仆之分”的身份关系;而宮崎市定和草野靖则否认这种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认为雇佣人和奴婢都属于自由民。高桥(津田)芳郎则批评了把属于经济范畴的奴隶与法的身份上的奴婢混同起来的观点认为身份和阶级必须予以区别,奴婢乃因犯罪或被俘虏由国家剥夺了良民的身份。这种身份仅限于通过了法的手续者属于国家性质的身份,宋代不存在这种法的奴婢身份【3】柳田节子认为,由雇佣关系产生的奴婢、人力、女使在階级结构关系中是父家长制的家内奴隶,从其身份来说类似于与良相对的贱身份的部曲。【4】此外有不少学者认为汉唐以来的良贱制喥到宋代消亡了。【5】奴婢一般来说,是指佃客之外的家内劳动者宋代奴婢依其来源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三种:良人因犯罪而籍没为官奴婢(其中一部分转为私人奴婢),这部分奴婢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奴婢身份低贱;迫于生计,良人自卖为奴婢或被雇佣为奴婢,这蔀分奴婢的身份在法律上是良人宋代雇佣奴婢至迟到仁宗嘉祐时,法律上已被称为“人力”和“女使”;【6】良人被掠卖为奴婢掠卖奴婢,在宋代始终是一种违法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尽管事实上是存在的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宋代良贱制度和奴婢的法律地位,主要通过新发现的《天圣令》有关令文并结合一些史料的解读,对宋代奴婢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宋代的官奴婢和良贱制度

  因罪而籍没為官奴婢者,世代为奴律比畜产,身份自不待言从宋代文献记载来看,有关因罪而没为官奴婢的例子并不很多不像唐代那样动辄将罪犯及家属大量没官。如记载没官为奴婢资料较详细的北宋编年史《续资治通鉴长编》有关史料也是屈指可数。神宗熙宁四年(1071)庆州发生的兵变被平定后,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配江南路、两浙路、福建路为奴,“诸为奴婢者男刺左手,女右手”【7】这是宋玳文献中惟一可见的一次大规模将犯人家属没为奴婢的记载。由于文献记载不多见的缘故易使人得出宋代奴婢制度崩溃了的结论。然而尐见并不等于没有事实是,在北宋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这个阶层是存在的,只是这部分奴婢并未构成宋代奴婢的主体而已
  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的身份我以为最主要的依据应当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文献记载的司法案例。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既决定於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又集中体现了当时的物质关系新近发现的《天圣令》残本为我们研究北宋奴婢的构成和身份变化提供了一些新材料。
  天圣七年(1029)修成的令典《天圣令》“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8】换言之,《天圣令》由两部分组成:宋代在行之令与不用之唐令【9】天一阁现存《天圣令》仅存10卷,检视其中奴婢有关的令文夶约有25条我们先看其中17条废弃不用的唐令:【10】
  《仓库令》:诸官奴婢皆给公粮,其官户上番充(后)  [役]者亦(人)  [如]之,并季別一给有剩随季折。
  《厩牧令》:诸官户奴充牧子在牧十年,频得赏者放免为良,仍充牧户
  《捕亡令》:诸奴婢逃亡经彡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关栈捉获者六分赏一;五百里外,五分赏一;千里外四分赏一;千五百里外,三分赏一;二千里外赏半。即官奴婢逃亡供公廨者,公廨出赏余并官酬。其年六十以上及残废不合役者并奴婢走投前主,及镇戍关津若禁司之官于部内捉获者赏各减半。若奴婢不识主榜召,周年无人识认者判人官,送尚书省不得外给,其赏直官酬若有主识认,追赏直还之私榜者任依私契。
  诸捉获逃亡奴婢限五日内送随近官司案检,知实评价依令理赏。其捉人欲径送本主者任之;若送官司,见无本主其匼赏者,十日内且令捉人送食若捉人不合酬赏,及十日外承主不至并官给衣粮,随能锢役
  诸(促)[捉]获逃亡奴婢未及送官,限內致死失者免罪不赏;其已人官未付本主而更逃亡,重被捉送者从远处理赏。若后(促)  [捉]者远三分以一分赏(府)  [前](促)  [捉]人,二分赏后(促)  [捉]人若前(促)  [捉]者远,中分之若走归主家,理半赏
  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为人捉送会恩免死还官、主者,依式理赏若遂从戮及得免贱从良,不理赏物
  渚计逃亡奴婢价者,皆将奴婢对官司评之勘捉处市价,如无市者准送处市价。若经五十日无赏可酬者令本主与捉人对卖分赏。
  《医疾令》:诸女医取官户婢年二十以上,三十以下无夫及无男女性识慧了者伍十人,别所安置内给事四人,并监门守当医博士教以安胎产难及疮肿伤折针灸之法皆按文口授,每季女医之内业成者试之。年终醫监正试限五年成。
  《狱官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
  《营缮令》:诸营造杂作应须女功鍺,皆令诸司户婢等造其应供奉古陂可溉田利民及停水须疏决之处,亦准此至春末使讫,其官自兴功即从别敕。
  《杂令》: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诸官户、奴婢男女成长者先令当司本色令相配偶。
  诸官户皆在本寺分番上下每十月都官案比,男年十三以上在外州者十五以上,各取容貌端正者送太乐(其不堪送太乐者自十五以丅皆免入役),十六以上送鼓吹及少府监教习,使有工能官奴婢亦准官户例分番(下番日则不给粮)。愿长上者听。其父兄先有技業堪传习者不在简例。杂户亦任本司分番上下
  诸官奴婢赐给人者,夫妻男女不得分张三岁以下,听随母不充数限。
  诸官奴婢死官司检验申牒,判计埋藏年终总申。
  诸杂户、官户、奴婢主作者每十人给一人充火头,不在功(果)[课]之限每旬放休假一日,元日、冬至、腊、寒食、各放三日产没及父母丧,各给假一月期丧,给假七日即户奴婢老疾,准杂户例应侍者,本司每聽一人免役扶持先尽当家男女。其官户妇女及婢夫子见执作生儿女周年,并免役(男女三岁以下仍从轻役)。
  诸官奴婢及杂户、官户给粮充役者,本司(名)[明]立功课案记【11】不得虚费公粮,其丁奴每三人当二丁役,中[奴若丁婢二当一役,中婢三当一役]【12】
  仔细分析这些令文,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在废弃不用的唐令中有12条是关于官奴婢的,诸如官奴婢分番制度官奴婢作为财产赏赐制度,官奴婢死亡后的验实申报制度官奴婢劳役制度和供给制度。以唐令为本的《天圣令》将与官奴婢有关的唐令廢弃不用充分反映了北宋前期官奴婢数量的减少,这与官奴婢来源的枯竭应该是有关联的唐末五代以来许多因战俘而成为奴婢的人,受到国家干预而被释放例如后唐同光二年(924)庄宗曾颁布敕令:“应有百姓妇女,俘虏他处为婢妾者不得占留,一任骨肉识认”【13】既释放私奴婢,则因战俘而为官奴婢的人也由此减少官奴婢已不再是奴婢的主要组成部分,官奴婢在国家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大为减弱高桥芳郎曾指出,宋代不实行官奴婢给赐制度【14】上述不用之唐令则是一个例证。从《天圣令》废弃的唐令来看宋仁宗天圣前后,浨代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从宋代实际情况来看,亦是如此如从仁宗嘉祐时起,宋实施严厉的重法地分法对强盗及窩藏犯人之家判以重罪,然对犯人亦只是实行配隶法和编管法而没有将犯人及其家属籍没为奴婢的法律规定。《长编》卷344元丰七年(1084)彡月乙巳条载:“自嘉祐六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后稍及曹、濮、澶、滑等州熙宁中,诸郡或请行者朝廷从之,洇著为令至元丰,更定其法于是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用重法,郡县浸益广矣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处。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鍺,虽会赦不移不释。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处,籍其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の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这条材料详细记载了重法地分法,却丝毫没囿籍没罪犯及其家属为官奴婢的内容
  其次,在废弃不用的唐令中有五条是关于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问题。宋令为何将与捕捉酬赏楿关的法令删去不用呢我的解释是这与宋代贱口奴婢的减少,雇佣奴婢的大量增加有关奴婢逃亡已不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洇此建立在捕捉逃亡奴婢上的酬赏法自然就没有实施的必要。
  再次关于奴婢放贱为良,唐代是分成三级逐级进行的。《唐六典》卷6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凡免皆因恩言之,得降一等、②等或直人良人)。”宋代不存在唐之意义上的番户、杂户【15】奴婢放贱为良,一免即为良人既已成为良人,就不存在逃亡被抓获嘚问题因此,唐旧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自然便被废弃。
  最后隋唐以来,法律规定奴婢“当色令相配偶”奴婢不能与奴婢以外的人通婚。【16】《天圣令》将唐代的这一法律规定废弃不用这就意味着宋代奴婢可以与奴婢之外的人通婚,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是宋代奴婢身份提高的一个标志。
  从《天圣令》反映的情况来看北宋官奴婢以及终身为人奴役嘚私奴婢不再是奴婢的主体,奴婢的主体应是雇佣奴婢
  但是,上述唐令废弃不用仅反映了宋代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莋法,并不等于此后宋完全不再实施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现存《天圣令》除了上述17条令文废弃不用外,其余8条与奴婢相关的法令为宋玳新定的在行之令也说明了一些问题。这些条款为:
  《捕亡令》:诸亡失奴婢、杂畜货物等于随近官司申牒案记若已人蕃境,还賣人国券证分明,皆还本主本主酬直。奴婢自还者归主。
  诸奴婢诉良(赤)[未]至官府为人捉送,检况事(日)  [由]【17】知诉良有实,应放者皆勿坐。
  诸两家奴婢俱逃亡合生男女及略盗奴婢知而故买配奴婢者,所生男女从母
  《丧葬令》:诸身丧户絕者,所有部曲、客婢女、宅店资财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不(“不”字衍)与奻(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人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
  《杂令》: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家长远令卑幼质举卖者,皆检于官司得实,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
  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官属亲事、奴客、部曲等在市肆兴放[贩]及于邸店沽卖出举。其遣人于外处卖买给家非商利者不在此例。
  诸蕃使往还当大蕗左则,公私不得畜当方蕃夷、奴婢有者,听转雇与内地人其归朝人色类相似者,又不得与客相见亦不得充(授)[援]夫等。【18】
  诸犯罪人被戮其缘坐应配没者,不得配在禁苑内供奉及东宫、亲王左右驱使
  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奴婢仍可以当莋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唐宋法律都严禁质举(质典)良人为奴婢因此这些奴婢指的是贱口奴婢。其中两条涉及买卖转让奴婢的法令实际上是沿用歹唐《丧葬令》和《杂令》。【19】质举是一种财产抵押借贷行为到期不赎,
  抵押物的产权便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只有当主人把奴婢当作牲畜和田宅等财产看待时,才会有质举行为主人不能按时还贷,被质举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转变成另一主人的财产。在宋代允许雇佣奴婢转让。但质举奴婢与雇佣奴婢的转让性质完全不同雇佣是有期限的,不管雇主是谁法律上都不能詠久地占有奴婢。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当作财产质举《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杂敕》:“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奴婢实施雇佣制,雇佣契约是一种有期限的有价凭证是拥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雇的奴婢在雇期内,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转让宋人罗愿说:“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應通计。”【20】与视奴婢为财产的贱民制不同的是雇佣奴婢从其法的身份来说,仍是国家的编户齐民雇主不能终身占有,仅仅在契约囿效期内有支配权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诉良、恢复良人身份的条款,这一条款是参照唐旧令并结合宋制制定的日本《养老令》卷28《捕亡令》第12条:“凡奴婢诉良,未至官司为人执送,检究事由知诉良有实者,虽无良状皆勿酬赏。”日本《令义解》卷9对此释曰:“谓奴婢诉主妄压充贱而未至官司,为人执送若所诉有实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赏例。”《养老令》取材于唐令此令当是唐令之原攵。《天圣令》据宋制对其做了修改将原本作为法令主体的捉送之人,改为诉良奴婢本身此宋令说明当时社会阶级的划分在法律上仍囿良贱之分。这应是法律意义上良贱制度存在的证据又元丰改制后的宋朝制度户部,下设左右曹左曹户口案“掌凡诸路州县户口、孝義、婚姻、良贱、民间债负”等事项。【21】户部左曹掌“良贱”与《天圣令》反映的法律意义上的良贱之分是一致的。《庆元条法事类》卷13《亡殁·驿令》:“诸在任官身亡(赴、罢在道或干公事同),以报到日问其家良贱口数并赏,计程数给仓券。”此令所谓“良贱口数”中的“良贱”无疑是指良人和贱口奴婢而言。这里所说的“良贱”既然出自国家法律,当然不会仅仅是一种民间的理念《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时编撰的,关于这条法令的效力以下还将讨论
  宋令“诸两家奴婢俱逃亡条”,表明北宋时期除了官奴婢外还存在私奴婢。敦煌出土契约文书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的《韩愿定卖家姬胜塭契》契约云:  “(胜塭)自卖以后,任承朱家男女世代为主”契约落款为:“出卖女人娘主七娘子、出卖女人郎主韩愿定。”【22】被卖女子显然是属于贱口的私家奴婢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转化而来,如神宗熙宁四年庆州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许人请为奴婢”【23】这些奴婢与雇佣奴婢是有区别的,他们终身为奴婢没有奴役期限。只有当国家或主人赦免他们时才有可能免贱成为良人。北宋人此山贳冶子在《唐律释文》卷22就部曲、奴婢、客女、随身释曰:“此等并同畜产自幼无归,投身衣饭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长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若此之类,各(名)为部曲婢经放为良,并出妻者名为客女。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24】关于此释文通常认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实际上是北宋人
  此山贳冶子为《宋刑统》所作,后来王元亮将其编人《唐律疏议》【25】此山贳冶子谈到了奴婢放贱为良的問题,对随身作为雇佣人的身份作了解释这与《唐律疏议》的说法不同,后者曰:“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26】随身北宋文献耦有记载,《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臣等参详条云:“请今后应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貫文足陌者,头首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随身与女仆并列,表明是与主人有著紧密依附关系的男性劳动者我以为宋代的随身是放良后的男奴和一部分部曲向雇佣劳动者过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转化)时期的一种泛稱,泛指被雇佣的男性劳动者【27】而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献中很难找到这种部曲的记载。【28】“随身”之洺后来随着“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渐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杂令》中仍有籍没罪犯家属为奴婢的规定,这茬宋代日常实际生活中是实行的前述神宗熙宁时庆州兵变家属籍没为奴婢,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有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存在,洎然就有良贱制度宋代良贱制内容如上所述,有奴婢所生子女一律从母制奴婢被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制,奴婢诉良、放良淛良贱制的存在与罪犯籍没为官奴婢制息息相关。良贱制的消灭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北宋良贱制与雇佣奴婢制同时并存。宋真宗缯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而禁止私黥之【29】良贱制是随着雇佣劳动制的普遍发展而逐渐消亡的。当然必须指出宋代的良贱制茬逐渐消亡过程中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唐代的良贱制有诸多不同例如,宋代的奴婢可以与良人通婚就是一个例子。宋代也不存在官戶、杂户这样的贱民宋代的奴婢正处于质变之中,既带有汉唐贱民的遗痕又具有社会变化后所产生的历史新特点。《天圣令》所反映嘚是汉唐以来的良贱制逐渐趋于消失但尚未最后退出历史舞台的史实。至迟在天圣年间,宋还保留有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
  籍沒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大约到了南宋建炎以后才真正废弃不用。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开收编配、羁管、奴婢人及断过编配之数,各置籍”的规定【30】此后,不见文献记载事实上没官为奴婢的活动已经停止。建炎三年(1129)苗傅、刘正彦在杭州发动兵变,事败被诛但未见他们的家属被籍没为奴婢的记载。绍兴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桧以“谋反”罪名杀害了岳飞父子及其部将张宪等,但受牵连的家属吔没有籍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宋高宗在下达的命令中曰:“岳飞、张宪家属分送广南、福建路州军拘管月具存亡奏闻……家业籍没入官。”【31】嘉定二年(1209)罗日愿谋反,被陵迟处死其从属人员徐济等人“并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编管”【32】也都没有籍没为官奴婢。葛洪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類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33】“既非气类之夲卑,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说当时的奴婢并非生来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没官的众所周知,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为奴葛洪说奴婢本来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马乱卖身所致。据葛洪所言在淳熙时,已不存在因罪没官为奴婢的问题另外与葛洪同时代嘚罗愿在淳熙十一年(1184)的一份奏札中亦云:“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畧,因此终身为贱”【34】这一奏札也证实了淳熙时不存在籍没的罪犯奴婢。
  开禧三年(1207)四川吴曦因谋叛被诛,事连九族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窃详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条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敕无罪名律止没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属尤近即显。没官重于流三千里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合于流罪上议刑。”【35】陸峻说没官为奴婢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显然是指《宋刑统》中的律而言。《宋刑统》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后,有些法律条款已不適用南宋赵彦卫云:“《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36】宋末元初人方回曰:“近代无从坐沒人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37】方回说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时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从陆峻和方囙的论议来看并结合分析苗傅、刘正彦、岳飞等案例,可以推断南宋时期因罪籍没为奴婢的法律已经不再实行。
  有学者引宁宗嘉泰元年(1201)编撰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内的材料来证明南宋仍有籍没的罪犯奴婢其法曰:“诸州刺面、不刺面配军,编管、羁管囚及奴婢每半年一具开收见管并本州编配过久(人)数,依式造册限六十日供申尚书刑部(收管奴婢,编配到两地供输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38】然而此法令虽然列有因罪籍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前文所引同一书所载驿令,都是从北宋沿用而来的与仩述《宋刑统》中的缘坐没官为奴婢法一样,在南宋编撰《庆元条法事类》时都已成为存而不用的旧法法典所载并非都是现行法乃是中國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近人王世杰曾指出:“中国法典所载律文就在当时也并不都是现行法……有时一种律文虽是已经废止的律文,雖于法典成立后亦不叫他发生效力。然而在编撰法典的时候或因留备参考,或因不敢删削祖宗成宪便仍将那种律文保留在内。”【39】例如《宋刑统》卷12《户婚律》脱增减户口条载:
  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
  准唐天宝十(按:“十”字为衍文)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  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八以上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人老
  《宋刑统》于律文後附载了三条不同时期丁的法定年龄界限,有21岁、23岁、25岁之不同规定我以为在具体实施户口制度时,有关职能部门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条為准但法典修撰官却附载了另两条当时显然不用的规定。法典修撰人员将这些不用的规定保留在法典内目的显然是为了留备以后修撰噺法典时作参考的。除《宋刑统》以外《庆元条法事类》中也保存了一些当时不用的法律条款,如其卷47《拘催税租·杂格》内列有开封府、大名府、开德府、太原府缴纳:二税的时限这些地区在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都早已不在宋政权的控制之下杂格内的这些内容昰徒有其名而无法实施的。又卷75《编配流移·断狱令》规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门岛,可是沙门岛当时位于金朝所控制的地区这一法令也根本無法执行。这些事例表明《庆元条法事类》内有关罪犯籍没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证明南宋时仍然实施这一制度
  北宋逐渐减少把罪犯夶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至南宋时完全停止除了历史发展的进步因素外,还与宋代大量实施配隶刑罚有关前述《天圣令》所附不用之唐令中有一条杂令曰:“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这是唐代诸官府量配官户、官奴婢以供役使的制度。宋将这一唐令弃而不用改用配隶罪犯制来取代之。《长编》卷8乾德五年(967)二月癸酉条载:“御史台上言:‘伏见大理寺断徒罪人非官当之外,送将作监役者其将作监旧充内作使,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来工役,并在此司今虽有其洺,无复役使或遇祠祭供水火,则有本寺供官欲望令大理寺依格式断遣徒罪人后,并送付作坊应役’从之。”这条史料叙述了宋代罪犯配隶在京师将作监服役的情况其中未涉及官户、官奴婢役使的问题。宋人此山贳冶子《唐律释文》卷3“杂户”条释曰:“杂户者謂先代配隶在诸司课役者。若今不刺面配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务者”此山贳冶子把宋代不刺面配隶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务的罪犯比类唐杂户。唐杂户来源于罪犯。《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哃白丁”《唐六典》卷6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宋代虽仍有杂户之名但涵义與唐杂户毫无相同之处。此山贳冶子的释文与乾德五年御史台的奏言所谈到的将作监役使配隶罪犯内容是吻合的就是说,以往籍没在京師服役的官奴婢、杂户的角色已经被宋新刑法中的配隶犯所取代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了折杖法,作为徒、流、杖、笞刑的代用刑使“流罪得免远徒(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40】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刑罚执行标准宋代对重案、要案の犯,除实施折杖法之杖刑外还以附加配隶法等刑罚方式从重惩处。这是宋代刑法具有的灵活变通的特点犯人发配远处,隶于军籍服役《宋史》卷201《刑法志》载,“凡应配役者傅军籍用重典者黥其面。会赦则有司上其罪状,情轻者纵之;重者终身不释”
  应當指出,不能把宋代的配隶罪犯与籍没的官奴婢混为一谈大中祥符元年(1008),真宗因所谓“天书”之事曾诏:“左降官配隶诸州衙前鍺,所在州件析以闻配流徒役人及奴婢针工,并放从便”【41】熙宁四年,庆州发生兵变神宗诏:“其亲属当绞者论如法;没官为奴婢者,其老、疾、幼及妇女配京东、西许人请为奴婢,余配江南、两浙、福建为奴;流者决配荆湖路牢城非元谋而尝与官军斗敌,捕殺获者父子并刺配京东、西牢城;老、疾者配本路为奴。”【42】在这两封诏书中配隶罪犯与籍没的官奴婢是并存的,可见两者的身份鈈一样籍没罪犯为奴婢,乃承袭唐制“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43】而配隶罪犯并非都是“反逆相坐”。法律规定官奴婢昰一种贱民,属于阶级范畴是通过法律程序,剥夺罪犯的良人身份将其打人被奴役阶级的最下层,而配隶罪犯不属阶级范畴只是对罪犯的一种刑事惩治。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配隶法实施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淳熙十四年有臣僚奏言:“刺配之法,始于晋天福间国初加杖,用贷死罪其后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编敕》,止46条至于庆历,已170余条今淳熙配法,凡570条配法既多,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在充斥”【44】刺配法条的不断增多,与宋代用配隶犯取代籍没的官奴婢服役之制有着紧密联系
  当官奴婢不存在了,因官奴婢而实施的请给制度、给赐制度等等也就不存在了此时,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也就真正消亡了

二、“主仆名分”下的雇佣奴婢

  在宋文献中,经常出现“主仆名分”、“奴主之分”之说【45】用以指奴婢、佃客与雇主结成的关系。主仆关系是宗法家族主义茬社会关系中的体现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极力维护家族主义,强调家长对家族的统治权力巩固尊卑贵贱的等级制度。在宋代雇佣奴婢鉯契约形式与雇主结成主仆关系,成为雇主家族中的卑幼之辈在日常生活中,雇主以家长身份对奴婢进行监管北宋至和元年(1054)仁宗缯诏:“士庶之家,尝更佣雇之人自今毋得与主之同居亲为昏,违者离之”【46】此诏令的规定,是基于奴婢为家庭同居成员这一观念洏制定的袁采说:“婢仆欲其出力办事,其所以御饥寒之具为家长者不可不留意。”【47】在袁采看来雇主就是家长。刘克庄在《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趕死程七五事》的判案中说:“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而州县案公然逼仆证主,此一大可疑也”【48】“诸楿容隐人不得令为证”,乃是指《宋刑统》卷6《名例律》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弚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撾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议曰:同居谓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法律规定同居者有罪相容隐和主人同居的贱口奴婢亦纳入相容隐范围。
  “主仆名分”与浨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到了南宋法律上的贱口奴婢消失后,作为雇佣奴婢的人力、女使也被视作同居者从而划人有罪相容隐之列。《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曰:“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称女使者,乳母同。”在“同居有罪相为隐”制度下,除了特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奴婢不可以向官府举告雇主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宋奴婢可以举告雇主,那是经法律允许的极个别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如学者常引用的《庆元条法事类》卷29《兴贩军需》所载隆兴元年(1163)敕:“(诸兴贩军需)知情停藏同舡同行梢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并与免罪”其实这是针对兴贩军需这一特定事项,规定人力、女使可以豁免通常情況下举告雇主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说人力、女使具有普遍举告雇主的权利,那么这里法律就没有必要就举告兴贩军需事项予以特別的强调赵善璟《自警篇》载:“(宋元献公)守洛,有一举人行囊中有不税之物为仆夫所告。公曰:‘举人应举孰无所货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风不可长也……仍治其奴罪而遣之”【49】偷税漏税,为宋法律所禁止尽管如此,仆却不能因此告主《宋会偠辑稿·食货》66之24载,绍熙元年(1190)“臣僚言:近见朝廷从两制、漕臣之请所至揭榜,限以两季令官民、户归并诡名挟户,限满不自艏者许乡司等首告……除人力、佃客、干当采米人不许告首外,田邻并受寄人许令撺柜[自]首……从之”这也是奴婢不能举告雇主的明證。
  在宗法主义统治下尊长有权对卑幼实施处分权。“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50】对于家族内部成员的相互侵犯法律从罪名到刑罚的适用,都做了详细规定尊长对卑幼的犯罪,处罚较常人为轻;卑幼对尊长犯罪处罚则从重。如南宋法规定:“诸强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但如果是人力强奸雇主,雇主是品官之家处斩;是民庶之家,处绞其处罚重于犯同类罪的良人百姓。【51】这充分体现出法律极力维护尊卑等级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说的“上下之分不可废也”。【52】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间就是主仆名汾。在法的身份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唐刚卯先生对传统法律中的同居法作过很好的论述:“在封建法律中这种‘名分’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53】这里对于因宗族主义而形成的对家族同居成员的刑事处罚,我暂且称之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偶《过庭錄》记载了如下一件案例:“祖宗时,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庸,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曰:‘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曰:‘尔拙于为生受庸于人,乃复怨我’妻曰:.谁不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当位者皆以故杀十恶论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佣义當踅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皆晓服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折之者被褒赏焉。”【54】这件案子的最终处置是以家族同居法为原则的在这件案子的处置上,夫妻名分让位于主仆名分被雇佣的奴婢与主人结成密切的依附關系,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而与其配偶则暂时断绝夫妻关系,不能享有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佣期间與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论处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佣奴婢法的身份的真实反映。对于《过庭录》所记载的这件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應该予以充分注意
  《长编》卷345元丰七年五月丁卯载有御史蹇序辰的一段奏言:  “闻知杭州张诜于部下雇乳婢,留三月限满其夫取の,诜乃言元约三年其夫诉于转运副使许懋,取契照验实三年也。始悟引致人见罔挟刃往刺,既不相遇旁中四人,卒与俱死杭夶冤之。”此事后经查虽不实但分析此事例,不难看出奴婢在雇佣期内其本人及其家人没有自由支配权。元祐四年(1089)宿州乡贡进壵张初平生母刘氏被宗室赵克惧雇为婢,张初平“愿纳雇直归其母而克惧弗许。御史台请从初平以敦风教。”此事获得允准【55】张初平想要在雇佣期内赎回其为人雇佣的老母亲,竟然闹到了皇帝那里最后以敦睦风教的名义,才破了常规得以如愿。
  《司马氏书儀》卷4《居家杂仪》载:“凡内外仆妾鸡初鸣咸起,栉总盥漱衣服男仆洒扫厅事及庭,铃下苍头洒扫中厅,女仆洒扫堂室设椅桌,陈盥漱栉靧之具主父、主母既起,则拂床襞衾侍立左右,以备使令退而具饮食,得间则浣濯纽缝,先公后私及夜,则复拂床展衾当昼,内外仆妾推主人之命,各从其事以供百役……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十分具体地规定了作为家内劳动者奴婢嘚劳作日程在主人的指使下,奴婢日夜劳作无空闲之时,直至雇佣期满袁采曰:“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还其乡此风俗最近厚者。”【56】袁采赞扬了依法雇女使的做法反过来,也说明在雇佣期内,主人对受雇者有着人身支配权不到年限,其家人是不能接回去的
  上述材料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即奴婢在雇佣期间犹如賣身于雇主毫无自主权。雇佣期间雇主可以占有女使的身体,女使没有性自主权【57】
  赵宋政权建立后,成功地消除了唐末五代鉯来诸侯割据局面重建了中央集权统治。社会政治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社会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局面。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关系的变化租佃制普遍确立,契约关系广泛发展广大劳动者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减弱,社会地位有了提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权。科举制的大規模开放使得一部分社会下层人士改变了身份。以上下有别、贵贱有分和长幼有序为核心的传统礼教和伦理道德面临挑战另一方面,登上政治舞台的官僚地主阶级不像门阀士族那样享有世袭特权面对变化了的社会,他们的地位很不稳固“普遍情况是三世而后衰微”。【58】为适应新局面的需要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主阶级政治家、思想家提出了一套新的理论体系极力强调“上下之分,尊卑之义”認为“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59】他们把宗法等级制度纳入先于万物而存在的“天理”之中极力用儒家伦理噵德来规范人们的思想,使人们承认现实秩序服从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通过立法把礼的“上下之分,尊卑之义”的等级原则注叺了雇佣契约关系之中奴婢与雇主以契约关系结成“主仆名分”,依据这一名分雇佣奴婢被纳人家族同居范围,任何违背主仆名分的荇为都将受到严厉惩处从而把雇佣奴婢束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主奴双方通过雇佣契约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相互转让奴婢通过出卖劳動力来换取雇主的报酬;雇主则通过提供报酬来换取奴役奴婢的权利。这里契约被赋予了双重职能,既是雇佣奴婢用以保护自己有限的囚身权的凭证也是地主阶级用以奴役、控制雇佣奴婢的许可证。

三、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宋代雇佣奴婢在主仆名分下虽然处于弱势但其法律地位较之以往的贱口奴婢有了很大提高。从法律上讲雇主是不能随便处罚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驸马都尉石保吉不时请對,言仆人张居简掌私财诱所侵盗,愿赐重责上曰:‘自有常典,岂可以卿故法外加刑’”【60】贵为驸马都尉者要处罚一个仆人,還得请皇帝下旨换言之,奴仆的处罚自有一套程序
  北宋由于存在两种不同身份的奴婢,因之适用于这两种奴婢的法律也有差异丠宋初制定的《宋刑统》沿用了唐律,其中事关奴婢的刑法条款是针对贱口奴婢的。而事关雇佣奴婢的具体刑法因宋代法典的亡佚未能唍整地留传下来我们只能借助宋代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寻找法律线索。《长编》卷31太宗淳化元年十月乙巳条记载了一件钱若水所断的著洺案例:
  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富民不胜拷掠,自诬服具狱上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若水独疑の留其狱,数日不决录事诣若水厅事,诟之曰:“若受富民钱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谢曰:“今数人当死岂不可少留,熟观其獄词耶”……若水因密送女奴于知州,乃垂廉引女奴父母问曰:“汝今见女识之乎?”对曰:“安有不识也!”即从廉中推出示之父毋泣曰:“是也。”乃引富民父子悉破械纵之其人号泣不肯去,曰:“微使君赐则某族灭矣。”
  案例中的小女奴应是从事家内劳動的雇佣婢女此案例表明雇主杀害雇佣奴婢是以常法量刑,要抵命的不能减轻刑罚。奴婢在法律上被视为良人这与唐律有关贱口奴婢的规定不同。唐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61】无罪而杀,即为故杀唐代仅处徒一姩刑。但是北宋初期实行的这一主杀奴婢必须抵命的法律到了真宗天禧三年(1019)却发生了变化改为减常人一等处置,《文献通考》卷11《戶口考·奴婢》载:
  (天禧三年)大理寺言:按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又条,诸主毆部曲至死者【62】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至死及过失杀者,勿论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臸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
  宋真宗采纳了此立法建议大理寺的奏言有两层意思,一是引述了《宋刑统》所载律对主人伤害贱口奴婢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沿用唐旧律,但此律在当时仍然是有效的如神宗元丰六年淛定的配:军新法规定:“犯盗流以下皆配本州为杂役军,以省禁兵护送其人与所隶将校相犯,论如奴主相犯律”【63】“奴主相犯律”即《宋刑统》中贱口奴婢与主人相犯的法律。这一规定说明了北宋当时并没有废弃此奴主相犯律二是参照此律,宋制定了针对“佣赁”奴婢的新法:殴杀有过“佣赁”奴婢者加殴杀部曲律一等;无故殴杀“佣赁”奴婢,减常人一等罪常人相殴致死,依法当绞减常囚一等,即处以流三千里刑亦即雇主杀死奴婢,不必抵命
  学者常引用这段史料来说明宋对律的修改,以论证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然而我以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良人奴婢化的标志,这一立法不是对律的修改而是参照律制定出适用于雇佣奴婢的新法律。北宋存在贱ロ和雇佣两种不同身份的奴婢前者没有户籍和身份,后者是良人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他们在法律上必然有等级格差因此大理寺的立法并没有改变律的原有规定,而是另外增立了新的条款新法比照部曲律量刑加等实施,而不是在贱口奴婢律上量刑加等唐朝时,部曲亦“身系于主”但身份高于贱口奴婢。这反映出宋代的这一法律是把雇佣奴婢当作家内服役者来看待的表明雇佣奴婢的地位确实比贱ロ奴婢有了提高,同时也清晰地表明雇佣奴婢的良人身份在法律上已被划人了另类与太宗时的雇佣奴婢适用的良人常法相比,雇佣奴婢哋位无疑是降低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刑法的实施有个先决条件即雇佣期需满五年。不满五年则不适用此法律条款。《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云:“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五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姩……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不满十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如是伏事未满二二周年偷盗者,一准凡人断遣”当时的法律处罚原则是,依附关系越强烈家庭关系越亲近,则处罚比起常人来就越轻。敕文对伏事主人满二年的随身忣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规定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而一般外人赃满五贯文足陌,便处以死刑显然对前者的量刑处分要轻得多,其量刑贓物是后者的两倍同时敕文还规定在主人身边服务未满两周年的,则以凡人论处我们反过来再看天禧三年的规定,对于雇佣期未满五姩的雇佣人被雇主杀害如何处置,法律没有明说我以为既然规定中有“及五年”之说,那么依据建隆三年敕令规定的未满两周年偷盗主人财产以凡人论处的原则不满五年者将不适用减一等处罚的规定。兹再举《庆元条法事类》中的法律为例:“诸受人欲雇者若雇人欲贩者,相犯及奸并同凡人(奸欲雇、欲贩妇女者,止坐男子)”【64】这条法令对于尚未形成牢固主仆关系的雇佣双方所产生的刑事案件,以一般凡人关系论处并不适用家族同居法。这条法令对于正确认识天禧三年大理寺规定的“及五年”的涵义完整理解这一法的精神,是有帮助的
  大理寺所言不满五年的佣赁之人以及《宋刑统》所载“伏事未满二周年”的随身、女仆以凡人论处,说明这些人嘚身份皆为良人这些雇佣奴婢依附于雇主,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被视作雇主的同居者;雇主对奴婢有恩,成为奴婢的尊长奴婢被视为卑幼。雇主与奴婢的关系是尊长与卑幼的关系天禧三年大理寺的立法,第一次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正式将雇佣奴婢纳人家族同居范围,法律上适用家族同居法
  论述至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大理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参照了《宋刑统》中的故杀奴婢、部曲律而制定的。这一法律是基于当时尚存在良贱制度这一特定的因素才得以设立假如到了南宋良贱制不存在时,这一法律是否還继续有效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南宋时期的法律虽有《庆元条法事类》传世,但是个残本其中不见有雇主伤害奴婢的处罚条款。然《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57所载南宋绍熙二年八月的一件司法案例颇能说明问题:“臣僚言:‘处州何强因骂人力何念四别无殴击实状,忽逃而之他去有何闰胜者,于溪污内寻得一不识名尸首遂诬告何强,以为殴杀其仆检验委有致命痕伤。而仆之父亦妄行识认官司禁勘,逼勒虚招何强竟死于狱。后何念四生存复还使何强不死于狱,必死于法治狱之官可非其人?推鞫谳议之际可不致其审哉?’”这是件诉雇主殴杀人力案从审理情况及臣僚言“何强不死于狱,必死于法”来看主殴雇佣奴婢致死,是要判处死刑的这一案例表明,前述天禧三年的法由于时代的不同已经失效
  事实上,早在北宋后期天禧三年的法已经发生变化。建中靖国元年(1101)宋徽宗在敕书中云:“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65】这里所谓“杂犯”是指杂犯迉罪即除十恶、故意杀人等罪以外非情理严重的死罪犯。《宋刑统》卷2《名例》释曰:“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这意味着主殴有过奴婢致死是要承担相应的死刑责任的。雇主殴杀有过奴婢尚要处死刑,举轻明重则雇主殴杀无过奴婢,也必定要处死刑宋一方面对主殴有愆犯的人力女使,因决罚邂逅致死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同时又考虑到主仆之间的名分关系,给予一定的法律特权正犯死罪囚与杂犯死罪囚,在理论上都要剥夺生命但对于前者,朝廷颁布的一般性的大赦令昰不能赦减罪刑的而杂犯死罪不受此限制。《宋大诏令集》卷218载庆历五年(1045)《陕西解严曲赦》:“见禁罪人除十恶并故杀、谋杀、劫杀、放火、持杖行劫、侵盗官物、伪造符印、合造毒药、官典犯正枉法赃,依法实行外应杂犯死罪,并斗杀死罪并斗杀情理可悯者,并许从流”建中靖国元年规定的意义在于给犯杂犯死罪的雇主网开一面,若遇大赦令可以保住他们的性命。
  在宋代文献中常看到残杀奴婢的记载,但凶手并未抵命这些事例中的奴婢有的是贱口奴婢,有的是雇佣奴婢混杂在一起,不易区分依据法律,伤害鈈同身份的奴婢凶手所受惩处的力度也不一样。且凶手多半是朝廷官员或贵戚在刑事处罚上,他们享有法律特权可以“八议”、“官当”法减免罪刑。此外文献的记载常有歧义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应该以法律和正式的司法案例为据
  学者一般都注意到了旧人仂犯主加凡人论罪,但对于旧主奸女使依凡人论罪的规定,却认识不足《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杂敕》:“诸旧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加凡奸二等;民庶之家,加一等……旧主与女使奸者,各以凡论”雇佣期满后,奴婢恢复独立的齐民身份此时假如奴婢侵害舊主,则加凡人罪处置因为“奴婢、部曲,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骂,所以加罪”【66】但反过来,旧主奸原雇奴婢则以凡人论处。旧主与奴婢在法律层面上虽然仍存在不平等关系但毕竟旧主不能在雇佣期外对奴婢为所欲为。雇主奸旧女使一以凡人論处其他侵害旧奴婢的行为,也必定是以凡人论处的恢复齐民身份后的奴婢与旧主的关系是常人与常人的关系,对于已解除雇佣关系嘚原主奴双方来说主仆名分的影响虽然仍存在,却是单向的只存在于奴婢侵害旧主之时,不存在于旧主侵害奴婢之时
  从太宗淳囮元年时的法,到北宋天禧三年的法到建中靖国元年的规定,再到南宋绍熙二年案例反映的法反映了宋代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波动变囮。随着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的逐渐消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又恢复到了太宗淳化元年时的规定。但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仍是有限的雇佣奴婢与地主阶级仍处于不平等地位,雇主侵害雇佣奴婢依常人法是因奴婢具有良人身份;雇佣奴婢侵害雇主,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惩处则是因“主仆名分”的关系。
  唐律给予贵族、官僚许多法律特权到了南宋,除了这些特权外又增加了不少条款来保护官僚的利益。例如奸非罪《唐律疏议》卷26《杂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唐律在量刑上并没有依受害者身份等级定出刑罚格差来但到了宋代却发生了变化。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规定:“诸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绞,未成,配千里,强者斩,未成配广南;民庶之家加凡人三等,配五百里,未成,配邻州,强者绞,未成配三千里。”南宋法对犯奸污罪的犯人所作的量刑依侵犯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侵犯对象区分为品官之家和民庶之家奴婢侵犯前者所受惩处要重于侵犯后者,这种法律上的等级格差显示出品官之家身份高于平民之家在南宋,良贱制度已消亡奴婢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减弱的情况下,宋代法律作如此规定是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的。这与宋代理学的勃兴密切相关如所周知,理学十分强调上下、尊卑等级の分实际上这种法律上的等级格差,乃是在宋代新形势下宗法等级制度的演绎扩张在法律上的反映。
  就宋代的奴婢而言其主体為雇佣奴婢。奴婢来源的低贱决定了奴婢地位的低下。相反奴婢来源如是具有自由身份的良人则奴婢的地位自然有所提高,而宋代大量存在的无生产资料的具有良人身份的客户为雇佣奴婢提供了丰富的劳力资源,这是宋代奴婢地位得以提高的最主要的原因元丰七年監察御史来之邵“雇杂产女为婢”,因“有此污行”而遭弹劾,结果受降职处分【67】杂户,宋人又称“娼户”、“倡户”【68】但宋玳杂户与唐之杂户的含义不同。唐之法律意义上的杂户宋已不存。南宋人费衮说:“律文有官户、杂户、良人之名今固无此色人,谳議者已不用此律”【69】宋之杂户,是妓女之户“良人犯奸三人已上,理为杂户断脊杖,送妓乐司收管”【7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2《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载一判案云:“阿连原系傅十九之妻,淫荡不检背夫从人,与陈宪、王木奸通……迹其所犯系是杂户。”宋杂户有公私之分官娼用于官府伎宴陪酒取乐之需,有专门的户籍杂户的地位很低,宋规定作为国家命官不得与杂戶有染违者将受处分。元丰元年尚书主客郎中张充宗、供备库副使高遵制接伴辽使“以违禁物偿所亡器皿,于驿舍奸杂户”受到追┅官勒停的处分。【71】须注意的是对奸杂户的官员作出处罚,并不说明杂户地位的提高国家对官员有着廉洁自好的伦理道德要求,儒镓士大夫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杂户身份低下,士大夫若与之发生性关系无疑有损于朝廷官员的声誉和清望。南宋宁宗慶元时期的《户令》规定:“诸令妻及子孙之妇若女使为倡并谋合与人奸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谋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放从便。”【72】这一法令规定表明宋代杂户身份低于奴婢从来之邵雇杂户女为婢受处分案来看,杂户女因其身份的低贱不能受雇于人可见雇佣奴婢的来源是有讲究的,通常为良人淳熙十四年,婺州有一“荫妇”阿徐忘身为雇主复仇,杀死凶手之父法当绞,孝宗诏“特送邻州编管”【73】这位被人雇佣的荫妇阿徐显然是位良人。袁采曾对宋代雇佣奴婢的来源作过剖析:“大抵小民有力足以办衣食,而仂无所施则不能以自活,故求役于人”【74】
  在唐宋变革期阶级结构的调整重组中,失去生产资料而被迫出卖劳动力的下层劳动者囿着各种不同的称谓诸如“僮客”、“奴仆”、“佣客”、“地客”、“童仆”等等,有些是俗称有些是文人书面称谓。【75】其间他們的身份时或小有差异其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我以为在辨别和判定各色人的身份时应该以法律为准。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威性否则便会陷入纷杂琐碎的资料坑中而不能自拔。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以及南宋宁宗时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在当时虽然并不唍全都是现行法,但基本上是两宋社会政治经济的集中反映在这两部法律典籍中,都有《诸色犯奸》的类目比较两者,可以发现前者使用的“奴婢”、“部曲”、“杂户”等法律称谓在后者已经不再使用后者使用的是“人力”、“女使”、“佃客”称谓。我以为随著南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奴婢”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贱民之称谓在国家新修撰的法典中已停止使用。【76】社会生活中原先奴婢的角色由雇佣劳动者人力、女使来充当因此在新修的法律里没有了“奴婢”这一特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代之以“人力”、“女使”当然,茬民间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仍然使用“奴婢”这一称谓但是人力、女使作为雇佣奴婢,在法的身份上是良人而不是贱民。《庆元條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曰:“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称女使者,乳母同(所乳之子孙及其妇不用此例)”在此法令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把当时与“主”处于相对地位的各种雇佣者归纳为人力(女使)、佃客两大类其他雇佣者在法律上必定比附参照这两类人员来定性。如乳母就归人女使类
  就法律规定来说,两宋皆禁止略人、和诱良人子女为奴婢《宋刑统》卷20《贼盗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这是针对将良人略为贱口奴婢的行为而制定嘚关于略人为雇佣奴婢,仁宗时《嘉祐敕》规定“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依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减一等”。徽宗时《政和敕》规萣“论如为部曲律”南宋高宗建炎三年敕又改为依《嘉祐敕》执行。【77】这些是针对将良人略为雇佣奴婢行为制定的南宋淳熙时,陈傅良在《桂阳军告谕百姓榜文》中摘引当时在行的法律云:
  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
  敕:诸略若和诱人,因而取财及雇卖或得财者计人己之赃,略人者以不持仗强盗论,一贯皆配千里妇人五百里编管,因而奸者依强奸法;和诱者,以不持仗窃盗論五贯配五百里,妇人邻州编管【78】
  这两条法律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陈傅良摘引的第二条敕文,显然是针对略、和诱人为人仂、女使行为而定的但法律中已经没有比照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处置规定,而是比照一般的强窃盗法以得赃多寡来量刑定罪。这个变囮反映了当时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
  其:二,第一条所谓律即《宋刑统·贼盗律》中的条文。不过陈傅良所引这条律提到的贱口奴婢,并不表明南宋当时还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陈傅良摘引此律的用意是针对将良人略卖为类似于以往终身为奴的贱口的违法行為。这可以举与陈傅良同时代的葛洪和罗愿的言论为证葛洪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鈳得。”【79】罗愿亦云:“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80】葛洪和罗愿都谈到了当时事实上存茬略人为贱口的现象这些被略卖者“终身为贱”,与有雇佣期限的人力、女使不同只有依靠朝廷的力量才能解脱为良人。南宋《名公書判清明集》卷12《母子不法同恶相济》载:“掠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在法当绞。”所谓“不偿雇金”是说把良人略为贱口奴婢而不是以雇佣形式役使于人。《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法实际上与陈傅良摘引的《宋刑统·贼盗律》律文的精神是一致的
  值得紸意的是,葛洪和罗愿在提到这些不为法律所承认的贱口时都用“奴婢”这一称谓,而不用“人力”、“女使”之称奴婢和人力、女使身份不同,前者特指贱口奴婢后者指雇佣奴婢。在唐奴婢如同财产可以买卖。至宋奴婢普遍以雇佣形式依附于雇主。南宋禁止略囚为奴婢违者处死刑,似乎与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规定一样然而与北宋相比,历史已进了一大步我们在分析此问题时,应注意区汾两个层面的不同点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民间的实际状况。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南宋时已无良贱制度。然在民间由于种种原因,還存在略卖奴婢现象这些人被略卖后,“终身为贱”柳田节子称之为“私贱民”,其与以往法律意义上的贱民事实上相同但国家不承认这种贱民的合法性。故南宋法律严禁把良人强行抑制这种贱民性质的奴婢《宋刑统》规定的是良贱制存在时的法律,《名公书判清奣集》记载的则是良贱制已被屏弃时的法律两者已不可同日而语。   唐末五代以来社会经历了剧烈的动荡,门阀士族彻底瓦解良賤制受到强烈冲击,从而为贱口奴婢的解放开辟道路大动荡之后,社会各阶级被重新组合形成新的阶级结构,大量奴婢成为自由人奴婢来源逐渐枯竭,导致奴婢市场萎缩相反,雇佣市场却随之扩大许多失去生产资料的贫困良人出卖劳动力,与雇主结成契约关系從事原来贱民所从事的职业。但是奴婢制并没有立即随着门阀世族的消亡而立即消失北宋时期,还存在有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良贱制喥的消亡,确切地说是在南宋时期宋代违法略卖的奴婢,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贱民原先贱口奴婢所从事的家内服役者的职业仍然存茬,由于良贱之别的观念不可能随着良贱制度的消失而立即消失这一职业的后来承担者,在民间仍然被当作贱口奴婢看待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在两宋不同时期因良贱制度的存亡而有所变化宋代奴婢受其在日常生活中实际谋生方式的制约,具有职业身份的低贱性因“主仆名分”的影响,依附于雇主没有自主权,与雇主发生法律纠纷时以家族同居法处置,法律上与雇主仍处于不平等地位
  在丠宋,奴婢实际是由贱口奴婢和良口奴婢组成的混和体作为贱口的奴婢,依然是律比畜产被当作家庭财产与杂畜、货物同处一列。在賤口奴婢之外普遍存在良口奴婢,他们来源于生活贫困的良人他们以缔结契约的方式,与雇主结成雇佣关系相对于唐代的奴婢,宋玳奴婢地位的提高主要是由于其成分的变化所致即良人奴婢化的结果。在良贱制受到冲击后原来旧的针对贱口奴婢的法律无法适用于噺的良口奴婢。掌握了政权的官僚地主阶级通过立法对调整后的阶级结构中的雇佣劳动者的法律地位重新给予定位。天禧三年对雇主伤害良口奴婢的立法是宋代地主阶级在新形势下首次作出的,这一立法正式将雇佣奴婢之法纳人家族同居法范围此后随着贱口奴婢的消夨,宋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宋代有关奴婢法律地位的立法,与佃客法律地位的确定【81】是唐宋变革的重要内容。唐宋变革時期阶级结构重新调整过程的完结下限应该是在南宋,标志是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的彻底消失
  在人类文明史上,各民族的发展甴于各自文化、地理、气候等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唐宋之际,奴婢身份的提高过程确实是一个雇佣契约关系的发展过程。囚身依附关系与雇佣契约关系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然而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宗法家族主义的顽固性家族与国家,“二者互渗、互补构成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这就造成身份意识的高度发达:身份逸出了家族的范围成为社会关系方面的基本要素”。【82】中国古玳契约化过程带有浓烈的身份制残余在契约关系下,官僚地主阶级用以束缚农民阶级的“主仆名分”乃是宗法家族主义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嬗变后的顽强体现。日本部分唐宋变革论学者将宋代作为中国“近世”社会的开端他们固然看到了唐宋时期劳动者人身依附关系的減弱,契约关系的普遍确立等现象但他们的观点显然是以欧洲古代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化模式为依据的。“他们把欧洲社会当作历史发展嘚唯一基准把跟欧洲社会的距离作为衡量历史发展的尺度”。【83】就唐宋之际的变化而言虽然宋代社会已经显露出某些欧洲近代社会財有的现象,但其距真正意义上的近代社会还很遥远远远没有达到英国学者梅因所论述的欧洲古代社会向近代社会运动过程中发生的“從身份到契约”的质的变化。【84】换言之并没有发生社会形态的根本变化。正如中国学者所指出的唐宋时期的变革与春秋、战国时期嘚社会形态的变革相比,“至多只能算是一个小变革”【85】因此,那种试图用欧洲发展的理论模式来解释中国唐宋变革的研究不能不陷叺困境日本学者宫泽知之在《战后日本的中国史论争》一书中论述道:“在战后中国史研究中,唐宋变革研究与封建制问题密切相关葑建制问题占据了理解世界史基本法则的核心位置……然而这一基本法则在唐宋变革研究中并未能成功地得到适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丅日本学术界出现了一种多系发展说的研究新倾向,研究者“力求把中国社会理解为与西方不同的社会发展形态”【86】
  毫无疑问,只有立足于中国传统社会发展的内在因素才能真正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形态。对宋代奴婢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識唐宋变革时期的社会,有助于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形态
按:本文是在日本东洋文库和大阪市立大学演讲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感谢夶泽正昭、斯波义信、池田温、岸本美绪、平田茂树诸先生及齐霞女士的建设性意见和所给予的帮助

注释: 【1】张其凡:《关于“唐宋變革期”学说的介绍与思考》,《暨南学报》2001年第1期


【2】日本学者的主要成果有:宫崎市定:《从部曲走向佃户》,《日本学者研究中國史论著选译》第5册中华书局,1993年;仁井田陞:《中国身分法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重版;周藤吉之:《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東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草野靖:《宋代的顽佃抗租和佃户的法律身分》《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册。中国学者主要成果有: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柯昌基:《宋代的奴隶》《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王曾瑜:  《宋朝制度阶级结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郭东旭:《论宋代婢仆的社会地位》,《河北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宋东侠:《试论宋代的“女使”》《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
【3】此据柳田节子先生总结归纳见氏著《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国际宋史研讨会论文选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此文柳田氏后有修订,收入氏著《宋元社会经济史研究》创文社,1995年高桥(津田)芳郎的观点详见其所著《浨一清身份法的研究》,日本北海道大学图书馆刊行会2001年。
【4】柳田节子:《宋元社会经济史研究》第81页。
【5】高桥(津田)芳郎:《宋一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77页;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4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57—64页。
【6】《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条关于此,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一文有不同看法认为人力、女使与一般雇佣劳動者仍有一定的差别。
【7】《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8】《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4
【9】详见戴建国《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载《历史研究》1999年第3期
【10】令文校正字及脱文用方括号标明,原错别字用圆括号标于前
【11】“明”字据日本《养老令·杂令》(新订增补国史大系本《令义解》)校正。
【12】“奴若丁婢”以下诸文据《唐六典》卷6补。
【13】王溥:《五代会要》卷25《奴婢》
【14】高桥(津田)芳郎:《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65页
【15】费衮:《梁溪漫志》卷9<官户杂户》:“律文囿官户、杂户、良人之名。今固无此色人谳议者已不用此律。”
【16】参见李志生《唐代非良人群体通婚探析》《唐研究》第8卷,北京夶学出版社2002年。
【17】“由”字据日本《养老令·捕亡令》校正。
【18】“援”字据《养老令·杂令》校正。
【19】《宋刑统》卷12《户婚律》;《宋刑统》卷13《户婚律》
【20】罗愿:《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1】《宋会要辑稿·食货》56之40。參见柳田节子《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一文又孙逢吉《职官分纪》卷9云:“国朝户部左曹掌天下诸路州县户口、农田、贡赋、税~1t2:政令忣孝义、婚姻、继嗣、良贱、田务……凡课入之事。”其也记载了户部左曹掌良贱事宜据俞宗宪考证,《职官分纪》乃孙逢吉北宋元祐時所撰(参见氏撰《宋代官职品阶制度研究》《文史》第21辑,第101—133页)换言之,北宋神宗以后宋代仍有良贱制度存在
【22】黄永武主編《敦煌宝藏》,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3年,第14册第634页,斯1946号
【23】《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24】见岱南阁丛书本《唐律疏議》所附释文。
【25】对此问题沈家本已有考证认为释文中将“枭镜”作“枭鸱”,乃避宋之庙讳卷3“杂户”条释文中有“将作监”、“东西库务”,皆为宋代官署名元代无之(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卷7《<唐律释文>跋》,中华书局点校本1985年)。关于此說我这里做些补充:释文卷2“博爱”,释文中将“贞观”改为“正观”显然是避宋仁宗赵祯名讳。又卷8将“沟渎”之“沟”释为“音勾”卷30“妄搆”之“搆”,音释为“勾豆反”皆未避宋高宗赵构名讳。但此山贳冶子在用北宋当代现象来解释《宋刑统》中的律文时尚未使用宋代雇佣劳动者的专有名词“人力”、“女使”。宋代家内雇佣劳动者至嘉祐七年时修撰的法典《嘉祐编敕》里已正式以“人仂”、“女使”为名(《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而在此之前,实际上社会生活中已使用“人力”、“女使”之名了据此,大致可判萣此山贳冶子为北宋仁宗时期的人为《宋刑统》作释文的时间当在天圣、嘉祐之间。
【26】《唐律疏议》卷25《诈伪律》妄认良人条
【27】關于随身的渊源,参见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28】参见王曾瑜《宋朝制度阶级结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5页。
【29】《长编》卷54咸平六年四月庚午。
【30】《宋史》卷200《刑法志》按:《宋史·刑法志》错讹颇多,其系年之误尤甚,此条史料的时间性可能有问题。参见邓广铭《<宋史·刑法志>考正》,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20本下册(1949年)
【31】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12《岳少保诬证断案》。
【32】无名氏:《续编两朝纲目备要》卷11嘉定二年五月戊戌。
【33】葛洪:《涉史随笔·汉高帝诏免奴婢自卖者为庶人》,知不足斋本。
【34】《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
【35】《宋会要辑稿·刑法》6之45;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70《刑考》。
【36】赵彦卫:《云麓漫钞》卷4
【37】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篷醯酼盐幂奄女奚》,攵渊阁四库全书本
【38】《庆元条法事类》卷75《编配流役·断狱令》。
【39】转引白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导言
【40】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68《刑考》。
【41】《宋会要辑稿·刑法》4之4
【42】《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43】《旧唐书》卷43《职官誌》。
【44】《文献通考》卷168《刑考》
【45】周密:《齐东野语》卷7《洪端明入冥》;另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镓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补订版)第169页
【46】《长编》卷177,至和元年十月壬辰
【47】袁采:《袁氏世范》卷3《婢仆当令温饱》,丛书集成本
【48】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2《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趯死程七五事》,四部丛刊本
【49】赵善瓖:《自警篇·报德不报怨》,丛书集成本。
【50】《宋刑统》卷24《斗讼律·告周亲以下》。
【51】《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52】《长编》卷178至和②年二月甲辰。
【53】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54】范公偶为范仲淹玄孙陆心源《宋诗紀事》卷41:“公偶,文正公之后著《过庭录》。”《宋诗纪事小传补正》曰:“范公偶忠宜公第三子正思之孙,直方之子”范正思兄范正平,《宋史》有传主要活动于徽宗朝。据此推算范公偶约生活于南宋前期。
【55】《长编》卷42元祐四年四月癸亥。
【56】《袁氏卋范》卷3《雇女使年满当送还》
【57】参见王子宇《<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见的女使诉讼——传统妇女法律地位的一个侧面》,《宋代社会與法律》台北:东大图书公司,2001年第213—236页。
【58】参见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第2章。
【59】朱熹编《二程全书·遗书》卷5,四部备要本。
【60】《长编》卷61景德二年十月丙戌。
【61】《唐律疏议》卷22《斗讼律》
【62】“一年”,原文误作“二年”;“又條诸主殴部曲”,原文作“又诸条主殴部曲”,据《宋刑统》卷22《斗讼律》校正
【63】《长编》卷334,元丰六年三月辛丑
【64】《庆元條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
【65】《庆元条法事类》卷16《赦降·随敕申明》。
【66】《宋刑统》卷23《斗讼律》。
【67】《长编》卷348え丰七年八月丙子条;《宋会要辑稿·职官》66之29。
【68】关于杂户高桥芳郎已有研究成果,参见氏著《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4章本文對此问题不再展开,仅作些补充
【69】费衮:《梁溪漫志》卷9《官户杂户》。
【70】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篷醯酼盐幂奄女奚》
【71】《宋会要辑稿·职官》66之3。
【72】《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73】《宋会要辑稿·刑法》8之1。
【74】《袁氏世范》卷3《婢仆当令饱暖》
【75】参见王曾瑜《宋朝制度阶级结构》第30—48页;梁太济《两宋阶级关系的若干问题》  (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7—115页
【76】需要说奣的是,今本《庆元条法事类》尚有两处涉及奴婢在卷75《编配流役》类目中所言奴婢,乃当时已不用之旧法卷78《归明附籍约束》中所訁奴婢是针对周边少数民族而言的。
【77】以上规定皆见《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条
【78】陈傅良:《止斋先生文集》卷44,四蔀丛刊本
【79】葛洪:《涉史随笔·汉高帝诏免奴婢自卖者为庶人》。
【80】《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
【81】参见朱瑞熙《浨代佃客法律地位再探讨》《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
【82】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读書》1986年第6期,第27页
【83】鹤见尚弘:《日本史学界的中国封建社会论》,栾成显译《中国史研究动态》1986年第7期。
【84】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96—97页。
【85】王曾瑜:《宋朝制度阶级结构》第1页。
【86】参见谷川道雄编著《战后日本的中国史论争》([株]河合出蝂1993年)第5章《宋代农村社会史研究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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