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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
作者:王安鹏 &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从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法律规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行政伦理的考量。但是,借鉴德国有关职业选择权的审查基准,结合宪法学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刑法学、犯罪心理学的理论来看,该项立法并未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选择侵害更小的手段来限制他们的职业自由选择权;而且,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平等权、参政权和职业自由选择权,同时,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潜在的危害,造成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由此也可看出,立法所得收益明显小于其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损害。所以,该项立法内容有违宪的嫌疑。
&&&&关键词:&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审查基准;职业自由选择权;参政权;平等权
一、问题的提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立法原意探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文简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针对此项规定,中国人大网在“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中作了比较权威的解释:“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在公务员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对于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可以考虑允许录用为公务员。立法机关最后没有采纳这个建议。这是考虑到公务员是履行公职的人员,国家对他们的要求理应高于对普通人的要求,他们也应当具备比其他人更高的素质,因此无论是曾因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都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1 ]可以看出,立法者顾虑更多的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具备作为公务员应当具备的“良好的品德”。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的说明中,没有对该条款做出说明,但特别提到为了保证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规定了取得公务员身份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这些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具有良好的品行。可见,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具备公务员品行要求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从公务员法的规范体系来看,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要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直接规定公务员应当有良好的品行;第十二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有两项是: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其实这也是对公务员品行道德方面的要求。而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和第一项的联系系来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为实现前两个条文立法目的的具体措施之一,即通过剥夺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来保证符合公务员条件、能够履行公务员义务的人成为公务员。
&&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以立法的形式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那么,该规定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根据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一般原理和实践经验,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适用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宪法推理,以判断某部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是否合宪,其论证过程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要确定具体的案件事实涉及到哪些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其次,确定这些基本权利是否被国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最后,根据一定的审查标准进行推理论证,判断这种限制和剥夺是否具有充分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从而获得该部法律或相关法律条文是否合宪的结论。本文拟借鉴上述思路和方法,对《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合宪性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涉及的宪法权利
(一)政治权利
我国早期的宪法学者和台湾学者把政治权利称之为参政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免权等。这类权利,以参预国家意思的构成与国家意思的执行,为其内容。参政权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手段。因为,如果没有这类权利,其他权利也许就无从实现。 2 ]“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 3 ]由此可见,政治权利是一种接近和参与国家权力的产生和运作的权利,具有积极能动性。从我国宪法规范体系来看,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实际上确定了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行使政治权利的具体方式。林来梵教授认为,参政权不但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根据《宪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包括担任公职的权利;同时,根据“收益权”理论,还包括请愿权。 4 ]所以,参政权不仅包括公民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也包括直接参与这些活动的权利,例如通过考试或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台湾学者就认为参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人民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的权利,属于狭义的参政权。广义的参政权还包括经过考试方式取得公务员任用资格的权利,即服公职之权。 5 ]
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成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中的一员,行使公权力,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同样是人民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应有之义。所以,《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涉及到公民的参政权。
(二)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宪法文本的规定,以及有关劳动权的整个规范体系,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通说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体现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一方面,劳动权包括劳动者的职业自由权,国家不得恣意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应当积极保障公民的劳动权的实现。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 6 ]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要求提供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和切实保证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7 ]
&&& 劳动权不仅是公民维持生存的方式和途径,也是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劳动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者就是通过体力和脑力的付出来获取报酬的人。但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权的享有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 ]劳动权的内容包括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和权利,有平等获得职业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还包括国家提供工作机会和条件,保障公民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等内容。
从我国现有的公务员考试制度来看,公民通过报考公务员的方式,取得公务员职位,以谋求生存的的渠道和途径,并将公务员薪水作为自己生活的来源。这种行为属于行使职业自由权的方式之一,是劳动权的题中之义。公民把担任公务员所获的薪俸,作为生活费用,而又根据平等原则,担任公务员不仅是人民服公职之权,也涉及人民的工作与平等权。 9 ]
(三)平等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对平等权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又在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民族平等、选举平等、宗教信仰平等和性别平等。这些规定在宪法上构成了完整的平等权体系。依我国宪法学的通说,平等权主要是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 10 ]其主要理由在于,法律具有阶级性,在公民当中,既有敌人,也有人民,对于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但是,这并不表明,在人民内部不存在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也是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不仅是行政权和司法权所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立法权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而在欧洲各国早期,也比较盛行“平等权适用说”,这主要是受法律至上理论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代表,甚至和宪法并驾齐驱,违宪审查也被否定,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仅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拘束的一种原则。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二战之后,法律内容平等说逐渐流行并成为主流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法的内容含有不平等的规定,则无论如何平等的将其适用,也无法实现平等的保障,个人尊严的原理也有归于无意义之虞。 11 ]而且,立法内容上的不平等,往往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政秩序造成的损害更大。所以,立法上的平等也应当属于平等原则的范畴,立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立法。
随着宪政实践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近代宪法学上以“机会平等”为核心理念的平等权,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自由与平等、公平和效益的激烈矛盾与冲突中,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权更关注实质上的平等,即具有正当性而为宪法所允许的差别对待,其本质是经过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理智考虑的、遵循事物本质且尊重宪法整体价值理念的、符合实质正义的不平等。“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 12 ] 差别对待首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平等原则所适用的主体进行归类;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对象实施不同的对待措施。从我国宪法规范的结构来看,兼顾了机会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通过立法的方式,首先把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归为一类,然后,对其实施了不同于一般公民的对待,即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是说,针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在平等的行使参政权和职业自由选择权上进行了差别对待,这属于立法内容上的平等问题。所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也涉及到宪法上的平等权问题。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涉及到公民的参政权、职业自由选择权和平等权。
三、是否对上述基本权利构成了限制
认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的标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结果;第三,限制行为具有法律效果;第四,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强制力保证限制行为的实现。但是,如果机械的适用上述标准,可能会把一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在现代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更关注“后果”,只要某国家行为对基本权利构成了实际上的限制和妨碍,则都可能被界定为是“基本权利的限制”。 13 ]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外在形态,主要表现在:其一,剥夺特定基本权利主体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对判处刑罚的一部分人,剥夺其政治权利;其次,在特殊的时空背景下,暂时中止所有或部分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紧急状态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最后,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一部分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意味着,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被剥夺了,由此所导致的后果是,这部分公民通过考录公务员的方式来予以行使的政治权利和职业自由选择权受到了实际的限制和妨害,而且与其他报考公务员的公民相比,其平等权也受到了限制。&&
四、上述基本权利竞合问题的解决
由于该条款对三项基本权利都构成了限制,所以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从基本权利受侵害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某种公权力措施对基本权利构成了的侵害,是否有不同的基本权利条款可供适用与衡量。 14 ]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界定基本权利的竞合:单一的基本权利主体向国家主张同时适用几种基本权利的情况。 15 ]基本权利竞合产生的原因在于,如果在违宪审查案件中,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基本权利不止一项,也就是说,当某一公权力行为所涉及的多个权利都符合宪法上基本权利规范的要件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而从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来看,是因为每一个基本权利都有其保障的范围,这些基本权利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各不相干的,而是形成了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各个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必要的交叉和重叠。所以,基本权利的竞合也就不可避免。
有关基本权利竞合的解决,在诸多理论研究和宪政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的竞合可分为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以及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两种类型。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的竞合存在于三种关系中,第一种是特别关系,即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规定。具体而言,基本权利由一般原则性基本权利和具体的基本权利构成一个体系,当具体性权利与原则性基本权利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具体的基本权利。第二种是补充关系,补充关系是指某一受基本权利保障之行为具有“阶段性”,而且在不同的阶段分别有不同的权利条款保障,但为主要行为作预备的行为只具有补充性,所以,只适用主要行为就可以了。第三种是吸收关系,即实施同一行为时,也要实施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受不同基本权利条款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主行为可以吸收次行为,只适用主行为就可以了。而真正的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某一基本权利的主体的一行为同时可主张数个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之间没有发生上述三种关系,基本权利主体此时得同时主张数个基本权利,而不象“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那样,只能主张同一个基本权利。 16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竞合问题处理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直接关联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在竞合的基本权利中,优先适用与事件直接相关联的基本权利;二是最强力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与事件的关联性同时应运用效力最强的基本权利;三是关联基本权利全部适用原则,即与事件有关联的所有基本权利效力相同时,适用有关联的所有基本权利。 17 ]
&&& 由于平等权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基本权利,它在我国宪法文本基本权利的体系中,是一项具有综合性、指导性和抽象性的宪法原则,而参政权和劳动权是具体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没有实质的具体内容,只能通过和其他基本权利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其价值。在劳动权和参政权的内涵中,必然的包含了平等的价值理念,同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对于参政权和劳动权的保障,必然是遵循平等原则意义上的保障。所以,根据第一种观点,平等权和劳动权、参政权分别构成非基本权利竞合中的“特别关系”,在参政权、劳动权和参政权者三项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相对于原则性的平等权,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性的基本权利――劳动权和参政权。
&&& 而有关劳动权和参政权之间竞合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分析公民报考公务员的行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其他因素来综合分析。首先,从目前公民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公民把获取公务员职位作为自己维持生存、取得生活所需薪水的来源和途径,更多的体现了公民的职业自由选择权,而职业自由选择权属于劳动权的范畴。同时,这种职业选择权又是公民通过当公务员来行使参政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公务员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同时蕴含着劳动权和参政权。但是,通过公务员职位所固有的权力行使参政权的方式,是以劳动权为基础的,相对于这一过程而言,劳动权可以独立存在,而参政权却不能脱离劳动权。再次,从国家招考公务员的实质来看,首先是国家和公民之间在公法上一种雇佣关系的确立,即公务员依照国家的法令履行公职,付出劳务,国家为其发放薪水。只有这种雇佣关系通过考试录用的方式予以确定之后,公民才会拥有行使参政权的平台和机会。至于公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行使参政权的范畴,但这是相对劳动关系而言的。最后,从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观察,有关此二者之间的学说很多,其中影响最大的特别权力关系论。这种学说受到了很多批判,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也宏认为,一方面,依《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员;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此外,作为一种人格,成为人权保障的对象。盐也宏教授还认为,简单的把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概括为劳动契约关系,也是不妥当的,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勤务关系。 18 ]无论国家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但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即公务员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来行使职权的。以我国行政机关为例,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行政职务关系,这种行政职务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委托关系;在内容上是行政职务方面的权力与义务;在性质上具有劳动关系因素且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9 ]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劳动权与公民报考公务员的事实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参政权而言更为直接,所以,适用直接关联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在竞合的基本权利中,优先适用与事件直接相关联的基本权利”这一原则,来解决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竞合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权。也就是说,《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与公民的劳动权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主要限制的基本权利为劳动权,而公民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时,可以有多种选择,而报考公务员是其诸多选择中的一种,所以,更具体的讲,是限制了公民的职业选择权。
五、限制职业选择权审查基准的确定――对德国经验的有益借鉴
&&& 判断某项立法内容限制公民某项基本权利,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基于怎样的标准来审查。这个标准在宪法基本理论研究当中,被称之为“审查基准”。确立审查基准的作用在于:为违宪审查提供实质性规范依据;以保证违宪审查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可以借此消解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等。有关立法对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审查基准,德国宪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药店案”判决中,以比例原则为基础,确立了“三阶说理论”,该理论主要是针对国家如何限制职业选择自由与职业执行自由而言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形成“三阶说理论”时,遵循了其先前的判决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即规范制定者向基本人权领域逼近时,他必须将基本人权在社会秩序上的意义作为规范的出发点。规范制定者不可以自由地确定基本人权的内容,相反地,他要从基本人权的含义中得出规范制定裁量权内容的限制,质言之,规范制定权限的界线,由基本权内部,也即基本人权的本质决定,而不是由制定者自身决定。 20 ]同时,以《基本法》第十二条的“职业自由”为依据,把职业自由划分为“职业选择自由”和“职业执行自由”。而对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又可以分为“主观许可要件”和“客观许可要件”。至此,对于公民职业自由的限制,可通过三个阶段的观察和分析进行处理。第一,职业执行自由的限制。当规范的内容只是详尽的确定该职业的成员应依何种形式与种类来完成其职业行为时,规范制定者对职业自由的限制拥有最大范围的裁量权,因为从业者已经着手该职业,对这一阶段的职业自由进行限制所构成的侵害并不深切。所以,可以采取最宽松的审查基准――限制职业执行自由之措施,只要与“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质与合理之衡量即为足够。第二,主观许可要件的限制。主观许可要件,主要是指职业要求“特定的经由理论及实务训练才能得到的技术性知识和技能” 21 ]“所谓职业之‘主观许可要件’包括个人的知识能力、年龄、体能上之要件、资力、国籍身份(欧洲联盟)。最低道德要件,如无一定犯罪之前科记录,亦应属此种主观要件。” 22 ]对主观许可要件的限制,联邦宪法法院要求规范必须基于促进或维护更大的公共利益,这些公共利益相对公民自由而言更为重要。第三,客观许可要件,职业选择的客观要件是指个人对该要件之成就完全没有影响力的要件。针对客观许可要件限制,一般情况下,必须是为防御对重大公众法益构成可证明的及显然非常严重的危险时,才能对职业选择自由之侵害合法化。因为以这种要件作为进入职业市场的要件,“严重的违反基本人权之意义。”属于职业的“客观许可要件”的事项,如以防止恶性竞争为要件,以促进一定市场机能为要件。 23 ]
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随后的历次裁判来看,“三阶说”成为对职业自由限制规范进行审查的基准。“三阶说”确立了立法规制权限的范围,亦即确立有关‘立法裁量’的范围,同时亦确立了司法者“违宪审查”的范围。” 24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考量的视角主要在于对公民职业自由选择权的侵害程度,依据不同的侵害层次,确立了不同的审查基准。但是,公共利益往往很难有具体的确定标准,故而,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转变为对合目的性的审查。另一方面,“三阶说”是以比例原则为基本的哲学思辨基础和理论指向,针对职业自由案件而形成并不断发展起来的。“三阶说”脱胎于比例原则,但是在实际运行时,和比例原则结合在一起,体现着比例原则的要义和精髓。具体表现为:在适当性原则上,“职业执行之限制”主要是要求与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质与合理的衡量;对“主观许可要件”进行限制的合宪性理由主要是存在相对与公民个人自由而言,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对于“客观要件之限制”必须是为了防范明显的、高度的危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极度重要的社会法益。 25 ]而在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上,“三阶说”理论各分类类型之间以及和比例原则完全相同。即在可选择的诸多公权力措施中,应采取对公民权利危害最小的措施;不能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过度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限制了公民职业选择自由,而限制的方式主要是立法,限制的条件是道德要件,即是否有犯罪前科。所以,《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主观许可要件之限制”的构成要件,可借鉴该基准来考察《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合宪。
六、《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合宪性考察
(一)是否为促进和维护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
&&& 公共利益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也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所依据的实质标准,这是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界限的规定,也是对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理由的规定。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按照宪法原理的解释,也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是因为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是要在总体上让每个公民都能平等的享有权利;如果一些人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借口,侵害他人权利,则‘公民普遍享有权利’这一宪政秩序就被破坏了。” 26 ]
公务员是国家整个政治体系和公权力运作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最重要的因素。公务员的职责在于履行国家职能,完成公共事务,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共利益。同时,提供公共服务也是体现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持统治阶级有效统治的重要手段。而公务员要履行好上述职能,必须在品德和能力上达到公务员应有的水平和要求。
公务员具备良好的品行,是行政伦理道德规范的必然要求,行政伦理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运用和行使过程中的道德意识、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的总和。 27 ]行政伦理是现代公共行政不可回避的问题,特定社会背景下的行政伦理道德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着特定统治集团的政权利益和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所处社会的道德追求和价值目标。作为掌握并运行国家权力的人员,只有具备了整个社会所认可和公权力运行所必需的伦理道德,才能弥补制度和管理技术的缺陷与不足,强化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从而保证公务员忠实的履行国家意志,实现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目标。另外,公务员的道德品行,也往往能够在社会上起到一定的模范表率作用,他们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都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公务员具有良好的操守和品行并遵守普遍的道德规范,人民就会敬服、效仿,从而有利于建立统一的道德价值体系,构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关系。同时,也会减少公务员在履行公职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摩擦和矛盾,提高行政效率。
&&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的品行方面的资格做了相应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证进入国家公权力系统的人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格,以更好的维护整个国家的宪政秩序,完成社会公共事务和实现公民的福祉,此举关乎到国家、社会、公民的整体利益。而通过排除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可以把那些怙恶不悛、屡教不改的人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立法目的。所以,其立法目的是正当的。
(二)必要性原则――是否有可选择的、对公民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措施)
&&& 必要性原则运用到某项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上,即是指,该项立法内容不违反妥当性原则,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中,如果有可选择的手段,应当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一种。从《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做法是通过禁止性规定,剥夺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那么,针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手段来实现上述目标呢?通过公务员的录用程序来看,这些手段(措施)是存在的。
1.必然存在的侵害较轻的手段(措施)
公务员法和2007年颁布的《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对于考察拟录用人员,做了详尽的规定,而考察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报考人员的品行和其他方面的素质。其具体内容是: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考试成绩,要对确定考察人员,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第三十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而且考察组织有两人以上组成,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的信息。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除此而外,《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通过规定使用期的方式,来进一步考察被录用人员的“能”与“德”。如在试用期考察不合格,就会取消录用。例如《公务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对考察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期限、最终录用人员的确定方法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可以说,这样一套程序,完全可以对拟录用人员和已录用人员的品行做出客观、公正、全面的结论。也可以很好的发挥“过滤”作用,将哪些品行道德不符合公务员履职条件的人员“过滤”掉,同样包括哪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当中品行不好的人。而且,这些规定都属于“义务性”规定,即通过负担义务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的职业选择权。而《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显然属于“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定,是为被考察对象附加了一些义务;禁止性规范显然是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不言而喻,前者要比后者对公民的职业选择权造成的侵害大。
2.可能存在的侵害较轻的手段(措施)
从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看,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从意志因素方面考量,故意犯罪是希望并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犯罪的结果是放任,但不积极追求。而过失犯罪在意志上是反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由此可看出,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当中,过失犯罪的人在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而且在主观意志上是排斥犯罪结果的。其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从犯罪时的主观要素和道德品行来看,完全不同于故意犯罪的人。况且,这些人已经接受过改造。对于那些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而言,其中也不乏经过改造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人。所以,鉴于上述人员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公务员职位种类的不同和犯罪时的主观因素,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这样显然要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限制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职业选择权更“温和”。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并不是对公民劳动权侵害最小的,有“用大炮打麻雀”的嫌疑。
(三)立法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
&&& 通过上文论述,已经可以得出结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有违宪的嫌疑,但为了更进一步分析该条法律规定的悖谬之处,可以再继续适用狭义比例原则对其进行分析。狭义比例原则适用在立法上,就是要求立法手段对公益和私益造成侵害的总和必须小于目的所增进的法益。那么,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对公民的职业选择权的侵害和对公益的损害是否大于其立法目的所得的公益呢?这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1.是否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规范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还不具有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条款在基本权利序列中的核心地位, 28 ]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既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也是其本身得以存在并可以向国家积极主张的正当性基础。依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通说,公民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宪法意义上的人性尊严从其本质来看,是指人是国家的目的,而不能成为实现其目的手段。每一个人都有其自主性和自为性,不受恣意的压迫和侵害,人性尊严的享有者是公民个人。 29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公民,他们同样享有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国家不得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身权,并应当积极保护。《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只是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被录用公务员的资格。但从其立法原意来看,暗含了一种预先的推定,即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具有良好的品行,不能达到公务员履职所需的道德条件。但是,这种推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从犯罪人的人性特点来看,犯罪学领域的许多学者认为,犯罪人和非犯罪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犯罪人并非绝对的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日本犯罪心理学家平尾靖认为:“任何优秀的人物中都存在着犯罪的倾向。” 30 ]英国学者梅兹认为,“无论从心理学角度,或是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都要把犯罪人看成是处于常态的,即他们与一般人是同质的。” 31 ] 我国著名犯罪学学者周密认为:“在人类历史上和现实中决不存在‘犯罪性的个人’,即不存在某个人必然要犯罪的个性特点。” 32 ]即使著名刑事实证法学派代表人物龙布罗梭主张“天生犯罪人”的观点也受到极大的批判,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 33 ]
而从犯罪的原因来看,一些观点认为,犯罪是由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例如,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人性恶”,“人性的自然发展必然会导致‘偏险悖乱’的违法犯罪行为。” 34 ]后来,在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逐渐发现,犯罪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强调,犯罪行为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 35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原因不是某个因素或某些因素的简单相加或相遇,而是一个相互作用、交互运动的结果。例如,王牧教授的“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原因“是指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力性质和程度各异的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体。” 36 ]由此可看出,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交相作用的结果,不能简单的把其原因归结为个人品德的堕落。
&& 《公务员法》基于一种不合理的考量,通过立法的形式剥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这一方面是在向整个社会宣示:这些人不具有良好的品行,这无疑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名誉权。同时,也限制了他们为实现本人人格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而自主自为的行使职业自由选择的权利。
2.是否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平等权
平等权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宪法权利,行政执法、司法判断、立法内容均不得违背平等原则,侵害平等权。职业自由权中也包括了包括平等择业、平等竞争的内涵。如何判断一项立法内容是否侵害公民的平等权,依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经验,在魏玛时期,审查立法内容是否符合平等原则,要看立法者是否对欲规范的人或事物是否进行了理智的考量,并且针对事物之本质,加以“同同、异异”的决定。如果立法者恣意而为,未考虑上述因素,即违反平等原则。这一理论被称之为“恣意禁止理论”,随着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的不断修正和完善,法院认为:“只要受同一规范的一群人与另一群人有不同的待遇,而这两群人之间的差异,不论在方式及份量(程度)上都没有大到可以合理化此区别的待遇”,就算抵触平等权了。在台湾的相关判例中,平等权即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并不限制法律授权主管机关,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而为合理之不同处置。“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的差异及立法之目的”便是如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成立后做出的判决中所称的“事物本质”。 37 ]这就表明,若要对两种人群进行差别对待,首先要判断二者是否在本质上存在差别。如不是基于本质上的差别而区别对待,则构成对平等权的侵犯。即非本质性差别不应当成为差别对待的依据。而那些差别属于本质性或非本质性的差别,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涉及的事实情况。
&&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是不录用为公务员的对象范围,而这一事项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与其他公民是否具备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条件。如果这两个群体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对于公务员录取而言是不同的,则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条件一致,则不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就侵害了公民在选择职业方面的平等权。
&&&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虽然经历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几种角色,但《公务员法》所针对的受过刑事处罚处罚的人,显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同于前几种角色。在事实层面,通过犯罪心理学家的反复论证,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能完全表明犯罪的人品行低劣、道德败坏,它往往是多种因素作用下的复杂结果。犯罪倾向在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意识当中同样存在。而且,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群当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是因为过失、防卫过当等原因犯罪,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个人品行并无直接的联系。况且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接受过改造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他们和一般公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因此,一般而言,以公务员履职所需要的品行方面的条件来衡量,哪些因过失犯罪或虽然犯罪但犯罪情节比价轻微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特别是哪些因为过失、防卫过当或受胁迫犯罪的人)和一般的公民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既然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就要“相同情形相同对待”。即他们应当和其他公民一样,获得平等机会,在同样的选拔条件下,平等的竞争,经过平等的考察程序,得出其是否具备公务员履职条件的结论。而不能因其受过刑事处罚,就完全剥夺他们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机会。《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有恣意的成分,其采取差别对待的方式,与它所对应的事实情况在实质上并不相符。“恣意并非是主观动机的问题,而是指采用的措施同它所要对应的事实情形之间的关系在客观上并不适配。” 38 ]通过上述分析可看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即不录用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为公务员,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事实情形并不适配。所以,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平等权。
3.是否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参政权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这也意味着他们通过当公务员来行使国家权力的参政权被剥夺了。参政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政治权利,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社会中的少数群体。考察某项立法内容限制或剥夺少数公民的参政权是否其具有合宪性,可借鉴美国违宪审查中所确立的“严格的审查标准”来判断。“严格的审查基准”适用的范围包括:限制少数族群平等权(嫌疑分类)和限制公民基础性政治权利的立法。“严格的审查基准”要求立法目的和手段之间在实质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要求有:立法目的必须是正当的,是为了追求重大或迫切的政府利益;手段和目的之间在实质上有紧密的联系,手段必须是“必要且侵害最小”或“必要并且从严限制适用范围(necessary and narrowly tailored)”的方式。这些手段是促进立法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因果关系,立法归类必须具有最小的侵害性,即不存在那种既促进公共利益又不损害特定团体利益的替代性立法手段;立法部门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立法归类以及采取的措施,与立法目的高度吻合,并且该措施是唯一的。“与分类如此密切适合的目的很可能只有一个,并且这一唯一的事实上正是立法者头脑中已有的,如果这目的因为违宪而无法采纳,那么这种分类就会落空。因此从功能角度来看,‘特别审查’特别是它要求目的与分类本质上完全适合,结果往往会成为净化违宪动机的一种方式。” 39 ]而《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其目的在于维护重大的公共利益,但是,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达到立法目的的唯一手段,措施和立法目的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紧密的”联系。所以,该项立法内容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参政权。
4.对社会秩序造成潜在的危害
通过立法的方式,侵害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平等权、参政权、劳动权和人格尊严,一方面阻塞了他们获取生活来源、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途径;职业选择权的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他们进行排斥、歧视,继续剥夺他们的自由权,鉴于立法对整个社会所起的重大影响,这势必会促使整个社会歧视、防范、排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不被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意味着,他(她)们不能通过担任公职的方式,行使其参政权。笔者通过查阅2009年、2008年、2007年、2004年和2003年被给予刑事处罚的人数,情况如下:2009年为979443人、2008年为989992人、2007年为916610人、2004年为752241人、2003为730355人,总人数为4368641人。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意味着,五年就有四百多万人因受过刑事处罚而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如果是十年、十五年,数量将更惊人,如此以来,导致的后果就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群体正当的基本权利被限制、剥夺――不能通过当公务员的方式实现其参政权或职业选择权。
&&& 而实践表明,引发重复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仍然受到社会的普遍歧视。重新回归社会,却得不到社会的认可,而且受到现有立法的否定和排斥,必然会增加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的几率。“回归者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承认,又难以进行良好的认同, 社会给他的标签上明明写着“危险分子”的字样。回归的自我认同是艰难和痛苦的, 一旦他认同了他们被扭曲和被贬损的自我形象,就把自己推向了更危险的境地。” 40 ]
5.造成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
依刑法学界的通说,刑事处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报应;第二,预防。报应本身正是刑罚要追求的目的,刑罚在何种程度上能满足这种报应,是刑罚科学性、合理性的一个考察向度。在刑罚的报应里面包含道义的报应和法律的报应,道义的报应体现刑罚的伦理性。法律报应主要是给出一个报应的客观标准,使报应不逾越一定的尺度,不超出法律的界限,是刑罚报应成为一种公正的报应。而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两个方面,即个别预防和一般的预防。个别预防针对犯罪人本人而言,通过对其进行矫正使其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以起到预防的目的。一般的预防主要在于通过威慑使一般的公民不再违法犯罪。 41 ]刑罚的报应和个别预防的目的,主要是针对服刑期内的犯罪人而言的,一旦刑满释放,刑罚的目的从法律上被认为已经达到,而且在法律的视野下,受过刑事处罚的罪犯应经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这也是我国改造罪犯的目标。在《监狱法》第三条就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性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便成为一个守法的、其犯罪恶性已经得到改造和预防、与其他公民有着同样法律地位的人。
从刑罚的目的无法推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仍然是品行不好的人,也无法推出刑罚还有第三个目的,即为其他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依据或还应当继续限制或剥夺这些人的自由权。相反,根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注意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责罚相当”、“罚当其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因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不应当再被其他法律剥夺其它自由权,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而《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与刑罚的目的相冲突,与《刑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造成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不统一。
&& 《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录用公务员要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而通过上文论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平等原则。所以,在公务员法内部规范体系上也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通过上述分析,《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平等权和参政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秩序留下了隐患,制造了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其对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的大于立法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
七、结论和建议
&& &通过相关的宪法原理,并借鉴“三阶理论”为审查基准,对《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进行考察,可以得出结论:该项立法内容有违宪的嫌疑,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本文的主要任务,是考察《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合宪,行文至此,论证任务已经完成。下面只提一点简要的立法修改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取消该条款,因为《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中的录用考察程序和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完全可以“过滤”掉品行不好的人员,并保证品德良好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
注释:[ 1 ] 全国人大信息中心.法律问答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www./npc/flsyywd/xingzheng/node_2189.htm..[ 2 ] 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1页。[ 3 ] 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87页。[ 4 ]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5 ] 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32~333页。[ 6 ] 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177页。[ 7 ] 董和平、李树忠、韩大元:《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 8 ] 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9 ] 同5,第333页。[ 10 ] 吴家麟:《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65页.[ 11 ] [日] 芦部信喜:《宪法》,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12 ]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105页。 [ 13 ]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 14 ] 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1页。[ 15 ] 参见[韩]权宁星:“基本权利的冲突与竞合”,韩大元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 16 ] 参见法治斌、董宝成:《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95~198页。[ 17 ] [韩]权宁星:“基本权利的冲突与竞合”,韩大元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18 ] 参见[日]盐也宏:《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页。[ 19 ] 王周户:《行政法原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20 ] 萧文生译:“关于职业自由(工作权)之判决”,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台湾“司法院”秘书处1990年版,第128页。 [ 21 ] 同上,第152页。[ 22 ] 李惠宗:“德国基本法所保障之职业自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关职业自由保障判决之研究”,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七)》,台湾“司法院”秘书处1997年版,第23页。 [ 23 ] 同上,第153~165页。[ 24 ] 同上,第19页。[ 25 ] 同上,第17页。[ 26 ]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 27 ] 吴祖明、王凤鹤:《中国行政伦理道德论纲》,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8 ] 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29 ] 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0~17页。. [ 30 ] [日]平尾靖《违法犯罪的心理》,金鞍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5页。 [ 31 ] 周宗宪主编:《法律心理学大辞典》,警官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页。[ 32 ] 周密:《论证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33 ]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34 ] 同上,第18页。[ 35 ] 同上,第230~233页。[ 36 ] 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3页。. [ 37 ] 同5,第208~209页。 [ 38 ]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44页。 [ 39 ] [美]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朱中一、顾运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 40 ] 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41 ]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08页。
文章来源:《人大法律评论》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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